建湖县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刑事申诉公开答复
人民监督员如是说
申诉人肖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以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为由,向我院提起申诉。我院案件承办人调阅卷宗后,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认真听取申诉人、原案承办人的意见,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肖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
会议参照公开听证程序开展。除邀请原案承办人参加公开答复外,还特邀邀请律师、人民监督员第三方。公开答复中,承办人分别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多方面论证申诉人肖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着重阐述了对肖某某的三点申诉理由不予认定的原因、理由和依据,同时也指明下一步主张权利的途径方向,希望申诉人能够理解处理结果。人民监督员对公开答复全程进行了监督,并对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表示认可。担任律师的人民监督员凌建华在全程倾听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以原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依据,客观还原了法院定罪、量刑的基本过程,肯定了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并针对申诉人的请求和理由进行深入浅出的答疑解惑、释法说理,对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打下坚实基础。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经复查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