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侦查活动监督的体系
2018-04-24 09:13:00  来源:

  赵学武*

 

  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中的有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法律规范,对侦查活动监督的对象、手段和方式作出了规定,实有进行系统梳理和阐述的必要,以清晰展现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全貌。 一、侦查活动监督的对象

  侦查活动监督的对象是侦查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都是针对侦查违法行为来展开,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所决定的。

  (一)侦查违法行为的分类

  准确界定侦查违法行为,是正确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基础。界定侦查违法行为应当结合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规范目的、违法性质、所侵犯的权利性质、行为方式等多重角度进行综合分析,从而为监督的开展提供基准。因此,侦查违法行为可以有多种分类。

  1.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角度,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违反授权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违反义务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和违反禁止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法律规范在性质上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如《刑事诉讼法》第89条,“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义务性规范第如《刑事诉讼法》91条,“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禁止性规范如《刑事诉讼法》50条,禁止刑讯逼供。无论何种法律规范,都有“假定-处分-制裁”的逻辑结构,也可以概括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双重构造。但刑事诉讼法仅对刑讯逼供等有限的规范设置了法律后果,多数规范没有设置法律后果。而是授权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因此,有的侦查违法行为有法定的法律后果,有的侦查违法行为没有法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在监督时必须予以区别,从而作出适当的监督决定。

  2.从违反法律的类型角度,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违反程序法的侦查违法行为和既违反程序法又违反实体法的侦查违法行为。法律根据其规定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程序法和实体法。相应地,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违反程序法的侦查违法行为、违反实体法侦查违法行为和既违反程序法又违反实体法的侦查违法行为。违反程序法的侦查违法行为,如讯问笔录未交犯罪嫌疑人核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既违反程序法又违反实体法的侦查违法行为,如致犯罪嫌疑人轻伤的刑讯逼供,既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0条禁止性规范,构成程序性违法;又触犯了《刑法》第247条,涉嫌犯罪,构成实体性违法。没有单纯违反实体法的侦查违法行为,通常情况下,违反实体法的侦查违法行为一定也是违反程序法的侦查违法行为,只不过是违反程序法的基础上,因为情节严重,同时又违反了实体法。还以刑讯逼供为例,尚未涉嫌犯罪的刑讯逼供,只构成程序性违法,不构成实体性违法;如果刑讯逼供造成致人轻伤以上后果,此时,既构成程序性违法又构成实体性违法。这种分类对于检察机关使用何种监督方式具有决定意义。对于仅违反程序法的侦查违法行为,应当使用程序性监督方式,对于既违反程序法又违反实体法的侦查违法行为,则要根据其违法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则应使用程序性和实体性等多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

  3.从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角度,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承担程序性制裁的侦查违法行为和既承担程序性制裁又承担实体性制裁的侦查违法行为。这种分类与侦查违法行为性质相一致,功能也相同。

  4.从行为方式的角度,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一般来说,违反禁止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通常是以积极的作为,禁止性规范禁止侦查人员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果实施即违法。如刑讯逼供违反的是禁止性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刑讯逼供也是以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违反义务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通常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性规范要求侦查人员积极实施一定的行为,推进刑事诉讼的开展。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公安机关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公安机关不履行通知义务,这种消极的不作为,侵犯了被逮捕人的家属的知情权,构成侦查违法。而违反授权性规范的侦查违法行为,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授权性规范授权公安机关可以实施一定行为,侦查机关既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既能超越职权违法行使,也可能消极违法。《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实践中,既有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案件,违法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也可能对符合延长条件的案件,未办理延长手续,导致拘留超过法定期限。前者是作为,后者是不作为,都构成侦查违法。这种区分对于理解刑事诉讼法不同条文中“纠正”的含义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及时正确履行纠正义务。对于以作为方式实施的侦查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已经实施,违法后果已经既成事实,对其纠正违法的意义在于预防再犯。而对于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侦查违法行为,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就意味关公安机关应当实施一定的行为。如应当退回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就意味着公安机关应当退还保证金,方才完成纠正义务。

  5.从所侵犯的权利角度,侦查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侵犯诉讼权利的侦查违法行为、侵犯实体性权利的侦查违法行为和既侵犯诉讼权利又侵犯实体性权利的侦查违法行为。侦查违法行为,通常侵犯两类公民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隐私、人身自由等实体性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包括获知指控罪名和理由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等。讯问笔录未交犯罪嫌疑人核对,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辩护权,这些诉讼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超期适用拘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是行使其它人权的前提。刑讯逼供则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这一实体权利,又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诉讼权利。

  (二)侦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方法

  准确认定侦查违法行为,是正确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基础。认定一个侦查行为违法,不能仅仅根据侦查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就简单得出违法的结论,从而作出违法认定。对侦查违法行为认定,应当结合所违反的法律规范性质、规范目的、所侵犯的权利性质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这种综合分析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作形式上的判断,看侦查行为是否违反了一个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第二步是结合规范目的和是否侵权来进行实质判断。只有侦查行为在形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且在实质上违反了规范目的,才能认定侦查行为构成违法。

  一般情况下,一个侦查行为违反了一个禁止性规范或者一个授权性规范,都构成侦查违法。但是在违反义务性规范时,则不一定构成侦查违法。当一个侦查行为违反一个义务性规范时,还要结合规范目的进行分析,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举例说明,公安机关拘留外国人未通知政府外事部门,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57条的规定,但是能认定该行为是侦查违法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规范目的是外事管理,意在规范公安机关与外事部门做好涉外犯罪的衔接工作,防止影响外交工作,而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无涉,与侦查活动是否滥权无关。因此,公安机关拘留外国人未通报外事部门仅涉及外事工作的规范性,不能认定构成侦查违法。

  当然,规范目的的认定又是一个现实的问题。每个法律规范都有自己的目的,都是围绕刑事诉讼的目的展开的,服务于刑事诉讼发现真实、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目的。结合规范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位置,一般能够认定规范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认定侦查违法是否需要考虑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是否需要查明侦查人员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答案是否定的。侦查活动监督的目的是防止侦查滥权、保障人权。侦查行为只要在客观上违反了规范目的且侵权,对于侦查活动监督而言,就已经构成滥权,成为监督的对象。至于侦查人员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只是影响滥权程度,而不改变滥权的性质。

  二、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进行侦查活动监督也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侦查活动监督的事实主要是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查清侦查违法事实是监督的前提。查清事实需要手段,手段来自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授权。因此,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是指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监督过程中查清侦查违法事实所能采取的措施。

  (一)侦查活动监督手段的种类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授权,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手段主要有三个。

  1.审查、调取案卷材料。《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侦查违法行为线索的,可以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这是检察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监督的常规做法,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这里的案卷材料既包括证据卷,也包括侦查内卷。《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人民检察院通过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调查需要的,一般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罪犯改造材料。因此,为查清侦查违法事实,检察机关必要时可以调取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并进行审查。

  2.调查核实。《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可以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调查核实违法事实、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者建议更换办案人、立案侦查职务犯罪等措施进行法律监督。这是中央政法各单位第一次以司法解释形式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就诉讼中的违法事实开展调查核实。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发现侦查违法线索的,为查清侦查违法事实,可以进行调查核实。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又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进行调查核实。

  3.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根据该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发《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9条至71条对调查核实进行了规定,而书面要求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的规定位于调查核实之后,根据体系解释,既可以把这种方式理解为查清违法事实的手段,也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就非法取证问题听取侦查机关意见的方式,给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一个表达意见的途径,让侦查活动监督做到兼听则明。

  (二)调查核实

  1.调查核实的范围

  《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调查核实的范围,并且第12项兜底规定,“其他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影响公正司法的诉讼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调查核实。因此,根据《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的默示授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范围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法》第55条授权的范围,而包括一切严重的侦查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15条中用的是“审查”,而非调查核实,那么对于这两条中的侦查违法事实检察机关能否调查核实。根据体系解释,这两条中的“审查”应当理解为调查核实。从规范目的讲,这两个规范属于权利救济,是国家为保障人权而为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在遭受司法机关侵犯时提供的救济途径,是检察机关的一项全新职能。对于这样的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必须查清申诉控告的事实是否属实,即侦查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才能督促侦查机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怎样才能查清侦查违法事实,仅仅审查申诉、控告材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才能查明真相,才能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

  2.调查核实的方式

  参照《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7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制定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第5条,明确规定侦查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查看、调取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查询、调取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查阅、调取或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以及其他调查核实方式等十种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侦查实践的发展,现在各种监控录像广泛运用于侦查办案的管理当中,因此,调取此类监控录像是查清侦查违法事实的有效方式,应当纳入调查核实的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查看、查询、询问等方式能够核实的,一般不得再调取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报案登记材料、案卷材料。

  三、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

  侦查活动监督的方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确认的侦查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处理的措施和手段。这是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表达监督意见的外在形式来界定侦查活动监督的措施和手段,以区别于为查清侦查违法事实而采取的措施和手段。

  (一)监督方式的种类

  检察机关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监督方式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有如下九种:

  1.回避。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规定,侦查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应当回避。

  2.纠正违法。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98条、第115条。根据这三条规定,检察机关认定侦查机关存在相关违法情形的,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根据《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566条的规定,纠正违法有两种形式:口头纠正和书面纠正。书面纠正的,制作《纠正违法通知书》。

  3.提出纠正意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5 条。确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非法取证的意见,制作《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

  4.排除非法证据。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4条。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书证,系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逮捕的依据。

  5.排除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证据真实性(科学性)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的取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是非法证据,但是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证据真实性或者科学性,司法解释否定其证据能力,从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4条、第30条,对讯问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的排除就属于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的证据排除司法解释中还有许多规定。

  6.排除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司法实践中一些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导致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完备或者存在缺陷,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应当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否则予以排除。如《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就属于这种情形。这种情形的证据排除司法解释中还有许多规定。

  7.建议更换办案人。依据是《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根据该规定,对于侦查活动中存在渎职行为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更换办案人。

  8.移送职务犯罪线索。依据是《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2条。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侦查人员渎职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侦查活动监督来说,没有侦查权,应当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9.检察建议。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5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司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发现侦查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制发《检察建议》,建议侦查机关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二)监督方式的类型分析

  对于以上九种监督方式,根据监督方式的性质,可以进行适用整合。

  回避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实质上效果是一样的,回避的结果是更换办案人,因此,回避和建议更换办案人可以归纳为一类,即建议更换办案人。

  排除非法证据、排除因取证程序违法而影响证据真实性的证据、排除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都是从证据能力方面取消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可以归纳为一类监督方式,即排除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纠正违法和提出纠正意见,表面上看似乎属于同一种类,都是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其实不然,两者的内涵并不相同。纠正违法仅仅针对存在的侦查违法行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而提出纠正意见的内容超出了这一范围,除此而外,还包括更换办案人、移送纪律处分材料等内容。以尚未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为例,检察机关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不仅要求侦查机关纠正刑讯逼供,还要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同时还要移送证明刑讯逼供的材料给侦查机关,由其依法处理。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非法取证的监督适用《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

  综上所述,监督方式有六个类型:纠正违法、提出纠正意见、排除证据、建议更换办案人、移送职务犯罪线索、检察建议。

  (三)监督方式的效力分析

  准确理解监督方式的效力,是正确适用监督方式的前提。要理解监督方式的效力,首先要准确解释法律用语的含义。

  1.“纠正”含义辨析

  不同条文中的“纠正”,含义并不不同。

  《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15条中的“纠正”含义是恢复原状,意味着公安机关在纠正时必须实施相应的行为。如取保候审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纠正违法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取保候审,这是恢复原状。

  《刑事诉讼法》第98条中的“纠正”,则含义丰富,有预防再犯、补做、重做、恢复原状等多种含义。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未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此时的纠正仅有预防再犯的意义。拘留后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的,纠正违法时,可以督促公安机关补充通知,这是补做。讯问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纠正违法时,可以督促公安在下一次的讯问中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这是重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第115条和第98条的关系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当审查逮捕时发现侦查机关存在第47条、第115条的违法情形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据第98条的规定开展监督工作,此时,第98条的 “纠正”则是恢复原状。

  那么,《刑事诉讼法》第55条提出纠正意见中的“纠正”,是什么含义?鉴于非法取证行为已经发生,对于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来说,这里的“纠正”是预防再犯。当然,因为非法证据已经排除,并且会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因此,这里的“纠正”还有重新取证的内容。因此,第55条“纠正”的含义有两个,一是预防再犯,二是重新取证。

  2.监督方式的效力分析

  六类监督方式,按照监督可能引起的后果和强制力的大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排除证据和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第二类是纠正违法、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第三类是检察建议。第一类强制力最强,第二类次之,第三类最小。

  第一类的监督方式具有强制力。排除证据的后果是直接否定侦查机关的侦查违法行为,让其工作成果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程序性制裁。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的后果是实施侦查违法行为的侦查人员将面临刑事追究,促使有管辖权的部门启动刑事立案程序,移送行为并不当然引起定罪处刑的后果,但是这种监督的强制力和威慑力是巨大的。

  第二类的监督方式具有督促侦查机关启动纠正程序的功能,侦查机关有义务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纠正,并将纠正情况通知检察机关。如前所述侦查机关纠正的方式有预防再犯、补做、重做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类检察建议强制力最小,侦查机关是否采纳,怎样采纳,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

  (四)监督方式的适用

  监督方式的适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综合侦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预防将来侦查违法的效果等情况,决定适用监督的方式,既可以多种方式并用,也可以单独适用一种方式。当一种监督方式能够发挥监督作用,就不必适用多种监督方式,体现监督的理性和节制。

  1.针对一个侦查违法行为,存在一种监督方式,单独适用的情形。例如拘留后未依法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的,其违反的法律规范是《刑事诉讼法》第83条,这一义务性法律规范,该规范目的是保障人权,这一侦查违法行为侵犯了被拘留人的家属的知情权,属于程序性违法。针对这一侦查违法行为,仅有一种纠正方式,即纠正违法,只能单独适用。

  2.针对一个侦查违法行为,存在多种监督方式,只需适用一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的情形。例如讯问笔录未交犯罪嫌疑人核对,这一侦查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正当程序的目的,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属于程序性违法。针对这一侦查违法行为,有两种监督方式,一是排除证据,二是纠正违法。但是,排除证据足以达到侦查活动监督目的防止滥权、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不需要再同时适用纠正违法的监督方式。同样的道理,对于侦查违法行为导致瑕疵证据,因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而被排除的,也无需再适用纠正违法。

  3.针对一个侦查违法行为,存在多种监督方式,适用多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的情形。例如刑讯逼供,其违反的法律规范是《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严禁刑讯逼供这一禁止性法律规范,该禁止性规范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和维护刑事诉讼的正当程序,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既是程序性违法又是实体性违法。为遏制刑讯逼供,法律和司法解释从程序性制裁和实体性制裁两个方面着手,为其配置了多种层次不同的监督方式,从排除证据、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能确认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排除证据、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等多种方式予以监督,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移送犯罪线索,进行立案侦查。

  4.证明标准影响监督方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非法取证的证明标准有两个,一个是确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另一个是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前者是检察机关用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实施了非法取证,后者是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实施非法取证的可能不能排除,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侦查机关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义务的必要要求。对于这两种情形的非法取证,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是不同的。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确认侦查人员存在不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的,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排除证据、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等多种方式予以监督。如果检察机关不能排除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可能的,那么检察机关只能适用证据排除这一种监督方式予以监督,而不能适用纠正非法取证、更换办案人的方式,因为检察机关并没有查清刑讯逼供的违法事实。

  

作者:  编辑:杨威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