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构建研究
2018-10-26 14:24:00  来源:

  

  胡洪平 张旭 肖艳

 

  摘 要:检察监督是“大监督”,包括对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活动及执行活动监督。目前,检察监督存在着发展不平衡,手段匮乏,缺乏刚性等问题。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我们进入了大数据时代,给检察监督带来巨大挑战,也带来了难得机遇。检察机关应充分拥抱时代发展潮流,利用信息技术最新成果建设监督大数据库,进而建设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解决目前检察监督存在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检察监督 大数据时代 监督数据库 信息化平台

 

  一、大数据(信息)时代对检察监督的挑战和机遇

  (一)大数据时代对检察监督带来的挑战

  1.全数据模式分析与单案审查之间的矛盾。目前检察监督的基本模式是案件承办人在办案过程中,就单案审查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按照程序以检察机关名义提出纠正意见。大数据强调的是对不同时期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类案件存在的问题全方位数据分析,并据此得出相应的监督意见,而目前的检察监督强调的是对个案的审查个案的监督,二者有待融合。

  2.趋势发展预测与被动事后监督之间的矛盾。大数据的核心是预测,是通过数据分析模型和方法对海量数据进行分析,预测事情发生的可能性或者事情发展的可能趋势,而预测必然是超前和主动的。目前的检察监督是典型的被动事后监督,主要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而诉讼程序的启动本身具有被动性,依赖于其他国家机关案件移送或者当事人的控告、申诉,由检察机关自行主动提起的诉讼在实践中较少。

  3.计算机人工智能与人力手工操作之间的矛盾。大数据时代建立在计算机存储能力及运算能力大幅提高基础上,通过云计算等数据分析工具和技术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其进行运算和判断的主要工具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只要根据计算机人工智能系统给出的结论或者建议进行分析或者修正即可。而检察监督的现状是人力书面审查的单打独斗占据绝对地位,违法行为的发现依赖于承办人书面审查的“火眼金睛”,监督文书的制作发放依赖于承办人的手工操刀。

  (二)大数据时代给检察监督带来的机遇

  1.大数据时代使检察机关的实时法律监督成为可能。检察监督领域发展不平衡,主要原因在于检察机关无法了解其他国家机关执法的详细情况,尤其是无法掌握其他国家机关执法的实时动态情况。如果检察机关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与相关国家机关进行数据端口对接,通过大数据技术,就可以实时掌握其他国家机关的执法活动详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2.大数据时代使计算机人工智能辅助监督成为常态,解放检察机关人力资源。大数据是信息社会的标志,计算机人工智能又是大数据时代的典型模式,检察监督应当也完全可以运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发展的最新成果,将监督对象的信息数据化,再通过相应监督信息平台对程序性监督内容直接分析研判,作出监督处理意见;对实体性监督内容分析研判后,由检察监督人员参考相应研判结果作出最终监督意见,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缓解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矛盾。

  3.大数据时代有助于促成检察机关“诉监分离”,设立独立的检察监督部门。运用计算机人工智能系统辅助监督人员进行检察监督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将会常态化、普及化,与之相对应的是需要专业化的监督队伍。专业化监督队伍的建设必然要求办案与监督分离,办案人员专注于办案,监督人员聚力于监督,也就同时要求设立独立的检察监督部门,运用大数据手段统一履行检察监督职能。

  二、检察监督大数据库的建设

  目前检察机关的数据库主要服务于部门办案或者信息统计,如控申工作信息管理系统、刑执检察工作平台等,除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外,各部门各条线的业务或者应用系统也互不兼容,互不连通,难以形成合力,且操作程序复杂。运用大数据分析方法的基础在于掌握和使用足够多的数据,大数据分析法不只关注一个随机的样本,而是数据的整体,也即样本=总体,因为大数据是建立在掌握所有数据,至少是尽可能多的数据的基础上的。检察监督信息化的前提是掌握足够多的数据,也即建设检察监督大数据库,这是检察监督信息化的前提和必要条件。检察监督大数据库应当区别于各自为战的各条线、各部门的业务数据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设:

  1.保留和扩充现有的自侦数据库。有观点认为,自侦部门已整体转隶,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将聚焦于检察监督,自侦部门原有的数据库是服务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的需要,与检察监督关系不大,不需要纳入检察监督的大数据库。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自侦数据库的确主要是服务于职务犯罪的侦查,但对于检察监督并非没有意义,如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可以核对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违法犯罪记录可以查询有无遗漏犯罪前科,住房、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信息可以监督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执行情况是否到位,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通话信息、车辆轨迹等可以核实案情等等。当然,在保留现有的自侦数据库的同时,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扩充,增加社保、交通、水电气网、出入境记录,甚至股票、期货、基金、位置、天气等等尽可能多的社会信息资源。这种数据库看似杂乱无章,不知用途几何,但可能哪一天或者哪一次对哪一个案件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就会使用到这些数据。正如维克托教授所言:“数据的真实价值就像漂浮在海洋中的冰山,第一眼只能看到冰山一角,而绝大部分都隐藏在表面之下。”[①] 实际上,掌握尽可能多的数据是运用大数据和云计算的前提。

  2.建立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数据库。如前所述,《决定》要求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的前提是了解和掌握这些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和法律依据,目前这部分监督职能基本是由检察机关的民行部门来实现。从现有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民行部门受理此类案件的案源一般是依靠刑检部门、自侦部门案件线索的移送或民行联络员提供,没有主动及时发现违法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的途径。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监督,必须改变现有的被动监督模式,变被动为主动,这就要求建立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有一定的地域性,如某市、某省)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数据库,适时掌握各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各种行政行为,主要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作出的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也包括对企业作出的相应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这些行政机关的职权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治安处罚、交通违法处罚)、工商、税务、环保、质检、安监、食品药品监督、城市管理、国土、劳动监察、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互联网等。这些行政执法数据在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监督及提起公益诉讼等方面同样具有重要价值。

  3.建立公检法司统一应用信息平台。如前所述,检察监督的主要方式是通过诉讼手段对其他国家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行使权力是否合法情况的监督,主要是对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监督,其前提同样是对诉讼活动的全程掌握。由于刑事案件是由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及支持公诉,几乎是全程参与诉讼过程,故检察机关可以实现对进入诉讼程序的刑事案件的全程监督,但对于立案后甚至刑事拘留后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及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法院执行案件则无法实时了解,更谈不上全程监督,这也是检察监督领域发展不平衡的重要原因所在。建立公检法司统一信息平台,一方面是为了办案流转的便利(如苏州市建立的政法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第一、二期),更重要的是要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刑拘后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及法院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及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评估、社区矫正情况的实时把控和有效监督。

  不管是扩充现有的自侦数据库,还是建设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数据库,或者公检法司统一应用信息平台,都需要循序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即便建成,也需要不断完善、更新和升级。人员信息数据及社会信息数据的收集相对容易,但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数据库由于相关配套监督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且涉及到行政机关的切身利益,注定是困难重重,需要倾注大量的精力去协调沟通。而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业务联系紧密,建立统一应用信息平台相对比较容易,我们建议先从公检法司统一应用信息平台入手建设,将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交通违法处理、消防违法处理等行政处罚信息也纳入其中,积累运行经验后再进行升级改造,并逐步向其他有行政执法权的机关扩展,最终完成将所有涉及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纳入大数据库中的任务。数据的录入,应当优先录入刚刚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判决、裁定、决定,再按照时间顺序前推,逐步完成将相关部门输入计算机存储系统的所有电子数据全部录入的任务。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监督大数据库的建设决不能是某一个或几个基层检察院的单打独斗,要在积累经验后逐步推广,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设区市、省)要逐渐实现联网并库,形成数据规模效应,真正实现“大数据库”。

  三、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的建设

  大数据库的建设只是完成了检察监督信息化的原始数据储备,就如一座矿山、一片大海,内容繁复又无序杂乱,单单根据大数据库达不到监督效果,甚至由于数据过于繁杂其监督效率甚至会低于目前运行的单人手工书面监督,所以必须通过相应的工具和技术手段才能发掘、提炼数据库中的“宝藏”。发掘检察监督大数据库价值的工具就是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该平台建设的水平,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检察监督信息化的实际成效。我们认为,依托检察监督大数据建立的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1.快速便捷的综合查询功能。查询功能是所有信息化平台最基础的功能,查询功能快速便捷与否也是衡量一个信息化平台优劣的重要指标。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应如百度、谷歌等搜索软件一样,依托云计算技术,注重数据的关联关系,在输入查询关键词时,查询页面应当能按照重要程度分块显示与关键词相关的全部内容。如输入一个人名时,查询页面应当能显示其户籍信息、通讯方式、名下车辆、住房、相关银行账户、涉及的企业信息,以及是否受到过相关行政、刑事处罚及处罚情况、文书号码,是否涉及民事、行政诉讼及相关法律文书等情况。再如输入法律文书号码,查询页面应当能显示法律文书内容、生效时间、裁判依据、关联法律、类似案例裁决情况等内容;输入一个处罚类型如行政拘留,应能显示一个时期内所有被行政拘留的案件信息及处罚依据。

  2.准确及时的违法预警功能。大数据分析的核心在于预测,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的核心在于预警,即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形或者可能违法的情况提醒检察监督人员进行关注并予以处理。对于羁押期限超期、审限超期、答复、回复时间超期等可以量化的明显程序性违法事项,直接进行红色预警;对于很可能存在问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罪名确定、法律适用、刑期计算错误、行政处罚依据错误等等事项,进行黄色预警;对于易发错误及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进行蓝色预警。相关预警应当能够显示违法或者可能违法的事实、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历史案例,由检察监督人员根据预警等级及内容进行相应的处理操作。

  3.齐全规范的法律文书生成功能。人工智能辅助办案是检察监督信息化的重要体现,也是解放人力资源、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重要途径。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在实现违法预警功能的同时,应如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一样,对于预警的违法事项,根据预警等级的不同,附带对应的可以一键生成的格式法律文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规范取证意见书或检察建议书、抗诉书、公益诉讼文书。检察监督人员根据预警等级及违法事项的严重程度,对照相应法律规定,填充修正必要的内容,按照权限进行审批后,向监督对象发出相应的法律监督文书。

  4.即时同步的监督信息报备功能。检察监督偏软散,缺乏刚性和公信力的现状,既有后续监督手段匮乏的客观情况,也有上级检察机关支持力度不够的现实因素。上级检察机关支持力度不够固然有方方面面的原因,但很重要的一点是信息不畅的问题,现有的监督手段中除抗诉文书会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出外,其他监督手段主要体现于各类报表及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之中,未能实现即时同步的监督信息报备,上级检察机关不能即时掌握违法事实及监督依据,更谈不上如何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进行支持。如前所述,检察监督大数据库应当实现在一定地域内的联网,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也应当实现在相应地域内的统一运行,下级检察监督情况通过监督平台应事先即时同步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备,上级检察机关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未收到相应回复、未起到监督效果的监督文书,通过向同级相应国家机关进行通报、函询、发出监督文书等手段进行有效支持,实现检察监督一体化。

  5.安全高效的风险防控功能。大数据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个人信息和隐私在大数据和云计算面前几无隐藏的可能,如何防范信息泄露及保护个人隐私是大数据时代面临的主要课题。检察监督大数据库既包含了个人信息资料,也包含了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及依据,还包括公检法司的大量涉密信息,数据一旦泄露,将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和影响。依托大数据库建立的检察监督信息化平台应当专网专用,通过建立网络防火墙,与外网、内部公共网进行隔离区分,通过信息加密技术防止信息泄露,同时对使用该平台的监督人员根据其职责分工设定不同的权限,确保数据安全。

 

 

  [①][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盛杨燕、周涛译《大数据时代 生活、工作与思维的大变革》,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1月第1版第15页。

作者:  编辑: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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