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中的共犯行为认定
2020-01-09 10:34:00  来源:
 

“套路贷”犯罪中的共犯行为认定

 

 

“套路贷”犯罪涉及环节多,且常披着小贷公司的外衣,通过业务员在社会上打广告、做宣讲会,打着快速放款等幌子招揽客户,后续安排人员放贷及催收,因此往往表现为团伙作案模式。本文以其中的出资人、业务员、催收人三类人员的行为入手,探讨此三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模式以及认定困境,以期对“套路贷”犯罪中各类人员的定罪量刑有所裨益

一、“套路贷”犯罪中出资人的入罪标准

(一)出资人的主观明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小贷公司的出资人被抓后常辩称自己只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对于公司从事的“套路贷”犯罪并不知晓。对于小贷公司的出资人入罪认定主要是看出资人是否主观明知公司使用其资金是用于“套路贷”犯罪,上述认定产生困境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此类人员常隐藏在幕后,不参与公司直接经营,为了逃避司法人员的打击,常与业务方面负责人进行单线联系,且大多采用QQ、微信的语音通话方式,这种通话方式的特点是难留下对话内容痕迹,以致公安机关抓获“套路贷”犯罪实施团伙后,很难在短时间内明确出资人身份并抓获出资人,可能有出资人隐匿后消灭证据的潜在隐患,或是抓获出资人后无法搜集到足够多的证人证言或者书证、电子证据用以指证出资人。另一方面,出资人的社会属性是提供资金以获取对应收益,不需要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因此,大多投资人到案后在证据薄弱的情况下会提出各种辩解,如自己只是想赚钱,并不参与公司业务,不知道投资的公司是在做“套路贷”诈骗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应充分考虑出资人与公司经营者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认识时间长短、来往公司的频次、出资获利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如在闫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闫某某辩解其是借钱给闫洪雷做生意,其它的事情并不知道。但在审查时发现:1.有同案犯供述闫某某在公司中是负责出资和做决定,公司做的每笔业务都会向闫某某汇报;2.同案犯供述在确定公司“套路贷”模式时,一起吃饭的时候闫某某是在场的;3.银行流水证明该公司前后使用的个人银行卡与闫某某有频繁的交易往来,其中有部分被害人的款项直接汇到闫某某的卡上,有被害人在将被敲诈的钱还到公司业务员的卡上之后,再立即转入闫某某的卡上。综合上述情况,即使闫某某主观上对于自己明知犯罪进行否认,但从客观证据上来看,可以认定他明知公司的犯罪情况。“套路贷”犯罪作为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打击重点,常是黑恶势力团伙业务收入来源的一部分,如果出资人与公司经营者有隶属关系、跟班关系,投资获利以分成形式,而非普通的只获理财收益,就可以直接认定出资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公司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或者可以认定出资人至少对于公司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是有放任的故意。当然,如果出资人针对主观明知提出的辩解理由依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无法合理排除的,则不能认定该出资人主观上有明知行为。

(二)出资人的主从犯认定

出资人共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出资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是从犯。在定罪无争议的情况下,辩护人常提出的一个观点是出资人只是提供了金钱用以在“套路贷”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周转,而一个公司不只有一个出资人,实施特定“套路贷”犯罪行为的时候使用的借给被害人的资金并不一定是该特定出资人提供的,在仅有上述证据下,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应认定出资人为从犯。同时对于一般的共同犯罪案件,认定主从犯,是按照行为人的分工来认定。从本质上来说,出资人虽然明知公司的“套路贷”行为,但并不是具体实施诈骗的主体,其提供的资金何时被使用,出资人是不明知的,出资人是从属于“套路贷”行为的,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帮助了“套路贷”行为的实施,应认定为从犯。

上述辩护意见有一定合理性,对于那些仅仅想“分一杯羹”的出资人来说,是提供了一个帮助的作用,此种情况下,认定为从犯更为适宜。但是,如果出资人具备以下特征之一,仍可认定其为主犯:一是看出资人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是否有隶属关系,比如有证人证言证实出资人是公司经营者的“大哥 ”“老大”之类的;二是看其所获分成比例,比如按照约定,出资人可以获得超过五成的收益,拿了公司违法所得的大头,是“套路贷”利益的极大受益者,因为此时对于小贷公司的成立、公司业务的影响是否已超过了一般从犯的范围。

二、“套路贷”犯罪中业务员的入罪认定

(一)业务员主观明知认定

对业务员主观明知的认定一直都是办理团伙案件的难点,特别是内部分工明确的团伙。本文中提及的此类是只负责对外宣传、招揽客户,招揽到客户即将客户交于下一环节的同事处理,不参与后续“套路贷”行为的业务员。“套路贷”涉及的犯罪均是故意犯罪,只有查明业务员明知自己是在帮助公司实施“套路贷”行为,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才能够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进而才能认定其有罪。本文提及的此类业务员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困境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业务员门槛不高,以业绩说话,因此大部分业务员的文化水平有限,对于金融公司的业务了解不深,缺乏专业知识,无法达到司法人员的认识高度,其对于小贷公司等金融新兴行业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理解能力有限;二是“套路贷”犯罪团伙常常披着小贷公司外衣对外招聘业务员,提供给业务员的底薪、提成与一般正规小贷公司往往并无明显区别,业务员在公司里做的也是招揽客户的工作,这种方式招募的业务员以其一般生活经验无法区分是否是“套路贷”;三是业务员一般处于公司层级最底层,与出资人及公司管理层不同,无决策权、管理权、话语权,业务员受上级主管安排从事特定工作,对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后续公司对客户实施环节的内容并不了解,业务员自身也未必有意识去关注。

针对上述情况,本文认为,业务员是直接接触客户的,是“套路贷”犯罪的第一环,对于业务员的共犯认定必须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区分处理。一般情况下,业务员作为实施“套路贷”行为的第一线,应予以重点打击,但是实践中,存在部分业务员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刚加入团伙不久,该部分业务员受限于自己的学识阅历,对于“套路贷”这一行为认识不深,以为自己实施的只是正常工作,也未深入了解公司实际上的经营模式,只负责自己的工作。对于此类只负责对外招揽客户借贷、不参与后续环节、拿正常工资的业务员,应区别对待,不宜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进而作为“套路贷”的共犯进行处理,宜作为无罪处理。

但若有证据证明业务员主观上是明知的,应作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理,例如业务员甲是在明知公司的操作流程后通过业务员乙引荐进公司,有业务员乙的证言及二人的聊天记录能证实;或者有客户证言证明受骗后多次向该业务员反映过,但该业务员并未停止其招揽行为等等。存在上述情形,则足可以证明此业务员是知道公司不正当业务的,应作为“套路贷”共犯进行处理。同时,还可以根据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主观明知的几种认定情形予以推定。

(二)业务员主从犯分析

司法实践中,业务员犯罪认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业务员是独立个体,业务能力以及参与“套路贷”犯罪的主观方面各不相同,因此不应扩大打击面,应仅认定业务员自己直接参与的“套路贷”犯罪,并将其认定为该部分犯罪的主犯。但此种认定方式在实践中常面临着业务员加入犯罪时间认定、后续转单平账金额计算以及业务员变更频繁等困境,造成其犯罪金额难以准确认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业务员是团伙的一份子,隶属于犯罪团伙,对其罪行认定应在整个团伙的犯罪之下将其认定为从犯,这种认定方式有利于简化办案,不需要一遍遍计算金额,但对于业务员加入时间、参与程度不同等因素并未充分考虑,有加重打击之嫌。

针对上述情况,本文认为不能将所有业务员一概而论,在认定业务员主、从犯时,不能简单地以业务员是否直接参与了“套路贷”犯罪的实行为标准,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业务员作为独立犯罪个体,在主客观上并非完全一致。认定业务员的主从犯主要是看其在实施“套路贷”时与团伙的联系密切程度,可以从以下两种思路着手:一是看业务员的工作模式。“套路贷”团伙讲究“套路”,必有一整套诈骗流程,业务员作为其中一环,虽看似与其他人员独立,但如在其招揽客户的过程中,公司培训时明确提及需要他人的配合或配合他人,则此时业务员可以看做是犯罪团伙的一部分,应在整个团伙的犯罪之下将其认定为从犯。若业务员可以独自招揽客户并把客户移交给下一环节,各类人员运作模式分工明确,属于一对一,互不交叉的模式,业务员只负责自己本人的此笔业务,各自为战,一人打电话完成诈骗行为,此种情况下认定业务员为该部分犯罪的主犯更为适宜。二是看业务员的获利模式。业务员的获利模式可以体现出业务员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整个公司的犯罪行为的密切程度。若业务员只按照自己招揽的客户拿取底薪及提成,则表明他与公司其他业务员、部门是相互独立的,只在自己参与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若团伙以目标业绩规定发放业务员的薪水,比如本月公司目标业绩总额达到100万,业务员提成2%,业绩总额达到200万,业务员提成4%,此种情况下表明公司的“套路贷”模式是一个互相协作配合的模式,犯罪获利目标的达成需要相互配合才能得逞,因此业务员此时是作为团伙的一份子,对于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将其置于整个团伙之下。

三、“套路贷”犯罪催收人员的共犯认定

(一)催收人员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催收人员作为“套路贷”一部分,常表现为催收手段多样这一特征,也可看作是“马仔”。本文中提及的此类催收人员是指只负责催收的人员,不参与其他“套路贷”犯罪行为的人员。催收人员为催收债务,一般采取辱骂、恐吓、威胁等软暴力手段,有时还伴有暴力型犯罪行为,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多种违法犯罪。实践中,催收人员的共犯认定困境主要是依据“套路贷”犯罪的特征——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虚假承诺还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以多种名目虚增债务、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债务、催收手段多样,主要还是集中在一个“骗”字上,催收人员的催收是被害人被“套路”之后的催债行为,催收人员常以不知道前期的诈骗行为提出辩解。

针对上述情况,本文认为,催收行为是犯罪整体的一环,与前期放贷行为具有连续性、共同性以及承继性,为方便催款,公司会提供客户齐全的资料给催收人员,以便找准地方下手,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资料里有涉及“套路贷”特征的材料,或者是有证据证明催收人员长期为公司进行催收,并有证据证明催收人员常参与公司活动,如借款给客户时催收人员在场,跟随去银行取款等,就可以推定催收人员与“套路贷”团伙存在事先的意思联络,按照诈骗罪与其他涉及的犯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按照一罪或者数罪定罪处罚。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催收人员明知是“套路贷”的,“从共犯的认定路径来说,不考虑犯罪共同与行为共同,也完全可以妥当地认定教唆犯与帮助犯。”催收人员帮助“套路贷”实行人员取得了财物,二者之间具有物理的因果性,但催收人员没有设置套路的故意,二者仅在索债这一意思联络上成立共犯,按照有利于嫌疑人原则以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以其催收过程中所触犯的罪行对其定罪处罚。

(二)催收人员行为超限部分放贷人员责任认定

共犯论的核心问题是归责问题,而归责的前提在于确定哪些行为是可以评价为本人行为的“共同行为”,这也是解决所有共犯问题的不变前提。那么,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或者是其他犯罪,“套路贷”犯罪中的放贷人员是否要对此负责任呢?

本文认为,此种情况下,应考虑放贷人员向催收人员指示的程度。

一是放贷人员明确授意催收人员可以实行殴打、拘禁等手段达到取财的目的,至于具体方式、程度以及后果,并未说明,则放贷人员需要对催收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责任。“共犯是出于某种目的而进行共谋,即便是与共谋内容不一致的行为,如果能评价为是为了实现共谋目的而实施,仍可能认定共谋射程及于该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放贷人员与之共谋的目的是取财,如果为了取财实施了轻微的软暴力、非法拘禁,属于取财的可预见性中,如被害人一开始不肯还钱,催收人员见要不到钱将其带到一个废弃工厂内看了一天,被害人惊惧之下,也就把钱还出来了。这种非法拘禁符合放贷人员的取财方式的一般预期,放贷人员需要对此负责,但如果催收人员实施重伤、杀人、放火等严重危害人身或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实际已经超出了放贷人员的共谋目的,对此不宜让放贷人员也承担责任。

二是放贷人员并未明确授意,只要求把钱款要回,此种情况下属于概括性授意,对于催收人员的过限行为,放贷人员一般应当承担罪责,比如,催收人员为了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将其拘禁起来,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此,放贷人员不能以自己没有授意实施违法取财行为而推卸罪责,因为催收人员为了索要钱财而实施轻微暴力手段是可以预见的,放贷人员并没有对催收中的“暴力行为进行了限定或者排除,就意味着至少存在“容忍”的心理态度。”放贷人员与催收人员本就是一个集体,他们每个人只是工序不同。

三是放贷人员明确授意催收人员只能通过打电话、上门交涉等正常索债行为,不可以乱来。此种情况下,虽然催收人员是基于放贷人员的授意去催收钱财,二者基于此授意产生催收合谋,但后续暴力催收导致的后果原本就不是放贷人员的本意,如果按照“因果共犯论”基于催收合谋将产生的结果认定是放贷人员的责任,不免有摒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嫌。在有证据证明放贷人员有上述明确授意的情况下,比如公司制度规定、开会时强调等,此种情况下,应认定放贷人员对后续暴力催收已脱离,此种情形下,催收人员后续为催收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应归咎于放贷人员。

作者:  编辑:杨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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