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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污染物质处理委托人的责任认定
2016-12-23 10:27:00  来源:

  污染环境罪中污染物质处理委托人

  的责任认定

  余景军  韩怡*

  为了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解决此类犯罪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的实际问题,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重大修改,将入罪门槛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从结果犯转化为情节犯。2013年6月1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增加规定了几种客观性较强的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设专条对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认定问题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受污染物质后将污染物质直接倾倒、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往往可以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污染物质提供方或者委托方,其往往辩解不明知污染物质的接收方会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对其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如何对污染环境案件中的委托方、提供方合理适用法律,使定罪量刑既不会过于严苛也不会失之宽松,是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委托方责任难以认定的几种常见情形

  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废物的工厂、生活垃圾的处理责任方等主体在处理污染物质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处理能力有限,都有可能将污染物质转包出去,提供、委托给他人进行实际处理。在污染环境案件中,有些污染物质的提供方、委托方会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采取一些造成司法机关难以认定其责任的手法,常见有以下几种:

  (一)与借用有资质公司名义的承包方签订合同。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承包方借用有污染物处理资质的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在实际处理过程中还是由没有处理资质的承包方自己对污染物进行处理,有处理资质的公司实际上并不参与其中。这样签订的合同形式上看起来合法,发案后,委托方以并不知道承包方没有正规处理污染物为由推脱责任。

  (二)在结算报表、发票等手续中将处理对象写成其他物品逃避检查。污染物处理的委托方与承包方之间不订立正式合同,仅适用口头约定等方式约定处理污染物。在双方结算过程中使用的发票等票据、各自公司账册等记录中将污染物写成其他东西,例如将需要特定处理资质的生活垃圾写成不需要特定处理资质的建筑垃圾、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泥写成普通土方等逃避监管,造成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难以取证、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难以认定。

  (三)委托方与承包方之间仅签订运输合同。在这种情况下的承包方往往有运输资质但没有处理污染物的资质,委托方与承包方仅签订运输合同。签订运输合同时,有些承包方向委托方展示承包方与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正规处理机构的污染物处理合同,这些合同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只是复印件甚至伪造的。案发后难以查证委托方是否知道承包方通过非正规途径处理污染物。

  以上几种情况都会造成污染环境案件中的污染物提供方、委托方主观责任形式认定困难,难以判断其是否对污染环境后果具有主观责任。要认定污染物提供方、委托方法律责任,首先要明确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什么,然后才能进一步分析何种情况构成污染环境罪。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

  《刑法修正案(八)》对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修改以后,现在的污染环境罪条文中缺乏对主观构成要件的规定,导致目前出现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以及混合说。

  过失说认为行为人只是为了经济等利益违反国家规定,主观上并不追求污染环境的结果。理由主要有:其一,该罪的定罪量刑幅度与刑法中其他过失犯罪幅度一致,如果要求以故意为主观要件,会导致量刑过轻;[①]其二,将过失纳入处理范围有利于打击犯罪、增强保护环境的力度。司法实践中证明行为人主观状态从来都是一个难点,如果一定要求证明行为人有主观故意,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能会让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逃脱法网,不利于追究犯罪。目前英美法都已采取了污染环境罪无过错责任论,即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要件,只要具备危害结果就成立犯罪。但是英美两国在使用无过错责任理论的同时也加以限制,首先排除重罪的适用,其次限制量刑,再次行为人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此种过失难以证明,最后对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的情况不能适用严格责任。[②]故意说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且只能是间接故意,理由是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对污染环境的后果持放任态度。混合说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包括故意,也可以包括过失。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从法条的表述来看,本罪似乎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但是宜将这两者分开来。[③]

  笔者部分同意混合说,但是认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应该遵循故意说。原因如下:

  首先,过失说存在的缺陷在于:其一,如果认定污染环境罪为过失犯罪,按照有关共犯须以共同故意为前提的理论,则无法处理污染环境罪共犯问题。其二,对过失进行过分追责会导致刑法过于严苛,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刑法规定的过失犯罪都是为了保护非常重要的法益,如过失杀人罪,对于比较轻微的法益侵害,刑法不设立过失犯罪。这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污染环境罪位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之中,可见其所保护的法益并不直接危害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其重要性是否值得设置过失犯罪还有待研究。[④]刑法作为惩治严重违法的利器,适用应该更加慎重,能够通过行政法和民事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没有必要动用刑法,避免国家滥用权力,使公民和法人陷入动辄得咎的境地。其三,根据文义解释不应认为污染环境罪是过失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以,如果刑法规定了处罚故意犯罪,但理论和实践都将其当做过失犯罪,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过失犯罪应当有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对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也不能认为可以适用同样的法定刑。[⑤]而在污染环境罪的法律条文中,显然并不存在对责任形式为过失的明确规定。

  故意说的不足在于:一、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二、故意说对证据有更高要求,实践中可能会导致对污染环境当事人追诉困难。

  混合说同时避免过失说与故意说两者的缺陷,但是混合说自身的缺陷在于:其一,我国刑事立法惯例将过失犯与故意犯分成两个法条分别立法,如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放火罪与失火罪,既然污染环境罪没有分成两条,认定污染环境罪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不符合立法本意;其二,故意和过失犯罪因为主观恶性差异很大,量刑也应当有所差异,如果认为污染环境罪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将两者混合在一起量刑显然不合常理。

  总的来说,混合说的缺陷是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立法来解决,且其能够同时解决过失说与故意说中存在的问题,因此笔者赞同混合说。如果需要对污染环境案件做更加严格的处理,混合说应该作为下一步的立法方向,即将故意污染环境罪与过失污染环境罪分别加以规定。[⑥]

  但是在目前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应该遵循法律规定,选取相对更符合立法意图的故意说。采取故意说,可以避免过失说的一系列问题。同时,学界提出的故意说的缺陷也并不是问题:一是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因此其主管责任刑事必然是过失,否则就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将造成重大事故的要求去掉了,从结果犯变成了情节犯,主观形式也不必然还是过失了;二是关于故意说加重举证负担的问题。故意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加重起诉的证据负担,但是更加能够体现刑法的审慎性,通过刑法没有办法处理的案件通过行政和民事渠道进行处理,造成损失所需的相应赔偿也可以通过行政和民事手段获得。

  三、认定委托方故意的参考标准

  从以上论述可以得出结论,我国刑法中目前规定的污染环境罪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识因素的统一。目前对于污染环境罪的认识因素,主流观念是行为人应该认识到其排放、倾倒、处置的物质为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有毒物质”,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有毒物质”的具体性质,只要根据其经验或者依据一定的事实,认识到或足以认识到该物质可能具有毒害性,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对“有毒物质”有认识。[⑦]意志因素是积极追求或放任污染结果发生。

  因此,认定污染物质的提供方、委托方主观是否有责,是要求认定其对污染环境是否有故意。在认定污染环境案件中提供方、委托方的责任时,其主观状态除了通过供述判断之外,更主要的是通过客观证据进行推定。当行为人拒不承认其主观上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时,应该统筹考虑案件的全局情况,依据其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案发时情形和现场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以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利用常识和逻辑综合分析判断。以下几点可以作为参考:

  (一)交易价格与正规处理成本相差明显。如果委托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正规途径处理成本,且有证据证明委托人明知正规处理途径价格的,可以推定委托人对污染环境有间接故意。通过正规途径处理有毒有害物质所需成本,除了通过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方式获得,还可以通过鉴定意见、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证明、委托人之前通过正规途径签订的合同等进行认定。委托人的实际支付价格,可以通过口供、发票、合同等证据获得。

  (二)合同对象与实际处理对象不符。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签订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合同时,有时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某种物质,而实际交给受委托方处理的是另外一种,例如合同约定处理不需要特殊处理资质的建筑垃圾,实际交给委托方生活垃圾,受委托方最终使用非法手段处理了生活垃圾。这种情况以合法手段掩饰非法目的,可以推定委托方有放任故意。

  (三)委托方明知受托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对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即可,而无须证明行为人明知危险废物的接收方会实施后续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危险废物属于有毒物质中的一种,污染物质还包括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其他有毒物质或者有害物质,对于危险废物以外的污染物质,能否以该条款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仍有疑问。笔者认为,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条文作出的,是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条文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阐释,并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补充。因此该条属于注意性规定而非法律拟定。因此,该条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精神,可以用于其他污染物质。当然,因为该条系采取推定的证明方式,在实践中对于其他污染物质的适用必须谨慎为之。

  (四)委托方发包时秘密运输。实践中发生过不少通过交通运输工具将污染物质运输至偏僻地方进行倾倒的事件。而且,为逃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少行为人故意跨行政区域转移,并且选择在秘密的时间和地点进行运输、倾倒和处理。此类违法行为具有流动性和隐蔽性的特征,难以被监管部门发现与查处。委托方在提供、转移有毒有害物质时选择不易被人发现的时间或场所,或者叮嘱受托人秘密处理有毒有害物质的,除非有其他合理解释,否则可以推定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且有放任故意。

  污染环境案件在近几年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总体来说案件数量不多,相关规定不够成熟,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还存在很多争议。明确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在实践中更合法合理地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不让任何一个污染环境的人抱有侥幸心理,法治才能拥抱绿水青山。


  * 余景军,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

  [①] 参见冯军、李永伟:《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研究》,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6页。

  [②] 参见郑耀华:《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4期。

  [③] 参见赵秉志:《新法新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566页。

  [④] 参见杨宁、黎宏:《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21期。

  [⑤] 参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第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⑥] 参见杨丽娟、张瑞:《我国污染环境罪的主观责任形态探析》,《2014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第609页。

  [⑦] 参见赵学武、陆晓妹:《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载《侦查监督指南》2014年总第1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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