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瑞士检察制度考察及借鉴
2017-03-24 10:12:00  来源:

  意大利、瑞士检察制度考察及借鉴

  江苏检察系统考察团

  2016年3月,江苏省检察机关考察团赴意大利、瑞士就其检察制度进行了考察和学习。其间,拜访了瑞士沃州洛桑检察院,与洛桑检察院总检察长等人就刑事诉讼程序、证据收集、惩治贿赂犯罪法律规定,检察官制度等进行了交流探讨;拜访了意大利罗马大学,与当地高校教授、学者开展座谈交流。通过此次考察交流,对意大利、瑞士刑事诉讼制度、检察制度等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藉此,也可为我国相关制度的研究和改革提供相关参考借鉴。

  一、意大利、瑞士检察制度概况

  (一)检察机关概况

  意大利是一个共和制国家,实行的是四级三审的司法制度,刑事法庭和民事法庭在普通审判权上基本是一致的。检察机关依照法院的组织体系设置于法院内部,具体分为三级:驻一审法院的共和国检察院,驻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院,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地域管辖权根据其所驻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来确定,各级法院的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不受法院约束,均隶属于最高法官委员会。意大利对检察官的称谓特别,将在独任审判案件、初期侦查,以及一审诉讼、执行过程中的检察官称为检察官,将上诉审中的检察官称为执法官。

  瑞士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其法律部门大致是按大陆法系的方法划分的,与其他联邦制国家相似的是,瑞士各州拥有制定州宪法的权力和依据联邦以及州宪法制定州法律的立法权。瑞士有1个最高检察院,26个州检察院,各州间有不同的管理体制。就检察官的选拨任命而言,日内瓦州检察长通过选举产生,而沃州的检察长由议会产生,其他的检察官由总检察长向政府提建议产生。总检察长、检察官任期5年一届。

  (二)组织体系

  意大利的检察系统有两种组织机构。第一种是普通司法组织机构,包括:(1)在最高法院中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大检察官,并由大律师和高级副检察官辅助。(2)在每一个上诉法院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大检察官,同时由大律师和高级副检察官相辅助。(3)在每一个普通法院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检察官,只由一些普通检察官辅助。(4)在每一个处级法院中行使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检察官,并由普通副检察官和非职业副检察官相辅助。第二种为特殊司法组织机构,包括:(1)在每个少年法院实施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检察官,由普通副检察官相辅助。(2)在军事法院实施检察官职能的共和国军事检察官,并由军事副检察官相辅助。(3)在军事上诉法院实施检察官职能的军事大检察官,由军事大律师和军事高级副检察官相辅助。(4)在宪法法院,当对共和国总统的叛国罪或者其他违反宪法罪进行审判时,由一个或多个由国会所选定的委员行使检察官职能,也可以由国会的组成成员行使检察官职能。在这一组织机构中,只有大检察官和共和国检察官是固定职位,高级副检察官、普通副检察官和非职业副检察官都是可以进行替换的职位。

  瑞士由于实行联邦制,最高检察院和州检察院不是上下级关系,各州检察院是分开独立的系统。瑞士《宪法》明确,检察官的地位是独立的,总检察长每年向议会作一次汇报,如有问题,则在工作报告中提出。联邦还设有对检察官专门监督的独立机构,由议会任命。联邦一级与州一级对检察官的要求不同,联邦总检察长可以对检察官作特别指示而联邦检察官则不得对州检察官提出特别指示。

  (三)检察权行使的法律保障

  瑞士宪法规定瑞士实行多党联邦议会制民主政体,立法权由两院(国家院和国民院)的议会行使,行政权由联邦委员会行使,司法权由州和联邦法院行使。同时,宪法规定了联邦与州的权力分立,26个州各自拥有独立的宪法,在联邦宪法的授权范围内具有自主权。由于各州检察院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检察官在联邦法院的授权范围内依据各州不同的履职模式行使职权。相较瑞士的检察权行使,意大利检察机关的独立性更具有制度保障。

  意大利《宪法》第104条规定:“司法机关构成自主独立的体系,不从属于其他任何权力。”第105条规定:“法官和检察官最高委员会,对所有法官和检察官行使任命、分配、调动、晋升以及采取纪律措施的职能,保障检察官一旦作出与政府利益不一致的决定时免受不利影响。”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官的身份受到《宪法》的确认与保障,检察官的职务不得随意调动,各层级的检察署之间,并不存在等级上的隶属关系,每一层级的检察署都有完全独立的权限。如在初查阶段,驻上诉法院的检察署没有任何调查权,也没有权力来选择或者委托司法警察进行相应的侦查调查活动。在同一检察机关内部,一般情况下检察长与检察官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等级关系。在具体案件办理中,检察官具有独立自主地办理案件的权力,不受他人包括检察长的干预。如果两者就案件处理存在分歧时,检察长可以自行处理案件,或者委托另一位检察官处理。如果案件已进入审判阶段,即使检察长反对,案件也由检察官继续办理,充分保障了检察官办案的自主权。

  (四)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

  瑞士与意大利检察机关的主要职权大体相同,由于瑞士各州检察官在管理上存在差别,仅以意大利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为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侦查权。在案件调查阶段,驻一审法院的检察署处于主导地位,拥有侦查策略制定、侦查活动开展等广泛的自主权。根据意大利《宪法》第10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347条之规定,检察机关被赋予直接借用司法警察的权力,即对自身无法直接完成的侦查任务,可以在不干涉司法警察组织制度的前提下,借助司法警察进行。司法警察接到报案开展初查的同时必须向检察官报告,检察官予以书面记载后才能正式开始侦查,由检察官负责指挥司法警察进行。

  2.公诉权。意大利《宪法》第112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负有提起公诉的义务。对于侦查活动中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则必须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请求被法官接受后,进入法庭审判环节。庭审中,检察官与作为被告人的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完全平等的地位。

  3.抗诉权和监督执行权。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程序、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以及作出的判决是否正确进行全面监督,认为有违法不公的判决,有权提出抗诉。抗诉有两种方式,一是向上诉法院提出抗诉,二是通过书面审判的形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书面审判的情形只适用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抗诉。另外,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刑罚的执行情况以及法院对被判刑人作出的新的刑罚决定。有权监督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情况,狱政管理活动和改造教育活动,以及有关执行外国生效裁判的情况。

  4.民事诉讼权力。对于认定公民法律地位的案件,共和国检察长和驻上诉法院总检察长享有自行提出民事诉讼的权力。驻最高法院检察署总检察长不仅可以参与一切刑事诉讼,也可以参加一切民事诉讼,有权向审判机关阐述其对民事案件的看法,特别是就最高法院应维持原判还是撤销判决阐述自己的观点。

  (五)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意大利实行竞争性考试制度,法官、检察官的录用实行面向社会的考试制度,设置笔试和口试环节,由最高司法官委员会统一录取。每名检察官配备3-5名书记员、办案辅助人员等司法行政人员。书记员与检察官分属不同的职务序列,书记员不能晋升为检察官。书记员最高职务为书记长,负责司法文书的管理。书记员的录用也要经过考试,具体人员的分配由司法部确定。检察官和法官均实行“自动晋升”制度,即满一定年限就会晋升一次,不用考试和考核。

  瑞士各州的检察官管理存在区别。考察团拜访的洛桑是瑞士沃州的首府,洛桑检察院相当于我国的一个地市级检察院。沃州共有50多名检察官,每个检察官配一名助理、一名书记官,其他还有后勤人员、人力资源等人员200多人。检察官与一般公职人员同样是65岁退休。

  二、中、意、瑞三国刑事诉讼及检察制度之比较借鉴

  对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中、意、瑞三国具有一定的共性。如检察机关都具有一定的侦查权或指挥侦查权;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都是履行公诉职责;检察机关或多或少都带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职能的履行不仅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等。结合此次访问考察了解的情况,我们对中、意、瑞三国的检察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几方面的比较研究:

  (一)中国的检察制度是“人民检察”,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更高、法律监督的范围更广

  从历史渊源上看,意大利、瑞士等国检察制度的产生,是代表统一民族国家的中央王权实现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需要。意大利是罗马法的故乡,从中世纪开始,罗马法的法学观念就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着不可估量的影响。在西方检察官出现前,封建领地法庭专横,地方习惯法盛行的自诉形式导致庭下交易盛行,严重威胁王室的利益。为改变这一状况,王室才委派熟悉法律业务的“国王律师”作为王室外案件的诉讼权代表出庭,维护王室利益,逐渐演化为检察官代表国家控制起诉权。从性质上看,意大利、瑞士等国的检察制度仍然是国家控制的需要,是为了维护资本主义制度,维护剥削者的统治地位和特权。而新中国检察制度是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而诞生的,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检察机关,是为了适应建立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要而成立的,人民检察院是党领导下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的国家政权机关,检察机关的职责是通过法律监督的方式“守护法律”。

  从法律地位上来看,瑞士作为联邦制国家,检察机关实际上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而意大利的检察机关实际上隶属于法院系统。无论是意大利还是瑞士,检察机关与立法机关(议会)、司法机关(法院)、行政机关(政府)都不属于同一层次,而只是行政机关下属的司法部门或司法机关的隶属机关。而在我国,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相互独立,互不隶属,从而保证了检察机关真正独立行使检察权。

  从监督权的本质来看,意大利和瑞士检察机关的监督应该评价为司法监督,其基本职能是代表国家追诉刑事犯罪,这种监督权依托于对起诉权的控制,是对侦查行为、法院审判、判决执行等具体活动的监督,而不具有对国家法律的执行与遵守实行普遍监督的性质。我国的检察监督权,不仅法律地位要高于意大利、瑞士,而且范围更广,包括公民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刑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权、对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法院审判、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等。

  (二)从中、意刑事侦查程序比较,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措施和手段

  从法律传统来看,中意两国都是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典型国家,两国在刑事侦查制度方面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无论是意大利1988年的刑事诉讼改革还是我国1996年、2013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都移植了不少英美法系的对抗制刑事诉讼制度,但与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改革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主要集中于审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在刑事侦查制度方面的变化不大。相较而言,意大利刑事诉讼制度对于侦查措施和手段的规定更加明确和可操作。如在逮捕措施方面,意大利的逮捕有两种,即“住地逮捕”和“当场逮捕”。前者是指命令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宅,类似于我国的“监视居住”。后者又分为“必须当场逮捕”和“可以当场逮捕”两种情形。“必须当场逮捕”适用于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可以当场逮捕”适用于依法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可见,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意大利采取了“刑罚要件”的客观判断标准,相较于我国现行刑诉法第79条规定之刑罚要件基础之上的“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更便于操作。在程序上,意大利对于适用“当场逮捕”的,要求司法警察必须在24小时内将被逮捕人送交检察官并移交有关笔录,且必须载明逮捕日期、地点、时间、理由以及委托或指定辩护人的情况,检察官对逮捕措施适用进行审查后,要在24小时内请求当地有管辖权的预审法官认可,预审法官应当在48小时内举行特别的听证程序,并通知检察官和辩护人。预审法官作出裁定后,控辩方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从程序设计上,其对逮捕的对象、程序、条件的规定比中国更加详细和明确,同时建立了严密的法律救济机制,突出了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化审查,这对我国的审查逮捕方式诉讼化改革具有学习和借鉴意义。

  (三)加强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建立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

  意大利和瑞士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各有特色,不少地方值得我国借鉴。如瑞士联邦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匿名举报的,证人作证时,可以不说姓名,只说身份和为什么作证。法庭在庭审时,可以不允许其他关系人进入法庭,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改变证人声音,亦可在放录像时对人脸打马赛克。意大利在1988年的刑诉法中规定了证人作证豁免权制度,并主要体现在职务上的特权、公务上的特权以及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这三个方面,从其涉及的享有作证豁免权的证人范围来看,比英美法系不少国家更宽,体现了其对证人权益的保护。相较意、瑞两国,我国虽然也对证人作证的权益予以了保护,如人民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给予补助,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等,但我国对于证人作证的态度更多的是认为应该属于一种“强制性义务”。在诉讼实践中,证人的出庭率很低,这与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不具体,落实不到位等因素密切相关。从对意大利和瑞士证人保护制度的考察来看,我们认为,我国在诉讼过程中对证人在内的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仍有待加强,在立法中不应单纯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或者使用强制、惩罚手段强制证人作证,而应该肯定证人的作证豁免权,规定一些特殊情况下对证人作证的义务可以予以否定、排除。同时,应当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一步细化对证人出庭作证相关权益的保障。

  三、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此次访问考察的目的,是学习借鉴意大利、瑞士两国在刑事诉讼改革、打击贪腐犯罪、检察官管理等方面的先进经验,继而为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各项检察工作改革提供有益的借鉴。访问团结合考察中对相关问题的了解,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参考意大利刑事诉讼改革的经验,采取务实的、改造式的法律借鉴更加符合中国国情

  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被认为是“二十世纪比较刑事司法领域中最为引人瞩目的现象”。此次刑事诉讼的改革吸收了部分对抗制因素,弱化了法官对庭审的主导权,强调对控辩双方对证据调查的积极作用,体现了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效果并不理想。在意大利交流期间,有学者提出,由于改革和立法的主要推动者是学者和立法者,而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律师未充分参与,使得新法的运行缺乏基础,甚至出现了“警察抵制检察官、法官抱怨检察官、律师无所适从”的现象。另外,法院对不少改革亦持保留观点,认为法律的移植并不符合国情。如宪法法院曾在1992年连续作出三份判决(24号、254号、255号),认可了审前程序取得证据的效力,某些情况下审前证据的效力甚至高于庭审时提出的证据,这实际上是对证据形成遵循抗辩原则的否定。另外,转型后的刑事诉讼在诉讼效率的提高等方面改观不大,有学者认为这与“法律移植环节的考虑不周”有直接关系,最直接的表现是在刑事程序变革时没有考虑司法体制方面的改革相配套。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转型,对我国的诉讼改革很有借鉴意义。当代中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是面向国际、借鉴域外的过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前苏联体制的产物;1996年《刑事诉讼法》与意大利相似,呈现出部分向英美对抗制模式靠拢的特征,在程序上将全案卷宗移送改为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借鉴了英美法系“起诉书一本主义”,将“人犯”改为“犯罪嫌疑人”也体现了理念上的转变;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继续强化拓展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推进正当程序的法律移植。如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与“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庭前会议”“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财产没收程序”等制度,也带有一定域外影响因素。有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的诉讼改革“言必称英美,动辄谈接轨”,采取照搬式的法律移植方式,可能会导致改革方向的迷失。

  回顾意大利的改革历程,我们认为不同法系之间的移植、学习、交流和融合已经成为当下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也必然伴随着法律的移植和借鉴。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奉行单纯的“拿来主义”的方式,而应当从国情出发,采取改造式的法律移植,要立足自身实际需要借鉴、吸收和融合域外经验,而非直接照搬复制。事实上,我国的诉讼改革也一直遵循“改造式移植”的原则。如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中国式的庭审模式”,既保留了控辩平等的提法,又赋予了公诉机关较强的控诉权力,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虽然积极引进英美法系对抗式的审判模式,但法官仍然可以有条件地主动调取证据。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规定各机关在诉讼各阶段可分别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允许侦查机关以“情况说明”来阐释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等规定,一定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体现了对待改革在思想上的“理性”和过程上的“渐进性”。

  (二)“协商性司法”是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提高诉讼效率的有益探索方式

  “协商性司法”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产物,英美法系中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由于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角色不对等,这种类辩诉交易制度被称为“协商性司法”。意大利198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典过程中引入了协商性司法机制,包括两种方式,即“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和“简易审判”。

  所谓“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是指“无意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就刑罚的种类和标准达成协议,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然后由法官通过判决的形式对双方协议予以确认,而不再进行审判的速决程序。”由于该程序中存在着类似美国“辩诉交易”的量刑协商模式,故被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但其和美国的辩诉交易又有着明显不同,该程序只能适用于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案件,且控辩双方仅能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这一程序类似于我国2012年刑诉法修订前部分地区试点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但意大利并不要求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这一程序的必要构成要件,理由是可能违背无罪推定等宪法性原则。该程序一旦适用,被告人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刑罚减让。

  所谓“简易审判”是指被告人请求法院依侦查案卷作出裁判,而不再通过普通程序审判,1999年之前,简易审判需被告人征得检察官的同意;随着改革的继续,1999年之后,简易审判无需检察官的同意,法院在简易审判中发挥主导作用。适用该程序,同样可以给予被告人应判刑罚基础上三分之一的减刑。

  从司法效能上来看,意大利的“协商性司法”制度能够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效果。从程序上看,上述两类程序都避开了普通程序的适用,在解决案件羁押和司法资源紧张等实际问题上发挥了功效;实体层面上,协商性司法给予被告人一定的“刑罚福利”,保证被告人愿意适用。有数据显示,2012年,意大利约有34%的案件适用了“协商性司法机制”。反观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体系中,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协商性司法”机制,类似的制度仅见于简易程序和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刑事和解更加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体现法益恢复;而简易程序实际上是一种单纯的案件分流,在量刑上并没有体现被告人利益。我们认为,借鉴意大利较为成熟的协商性司法机制,可以在部分简易程序案件中探索“协商性司法”机制作为正当程序模式的补充。如可以结合轻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的试点工作的开展,引导被告人认罪认罚,赋予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并且通过一定幅度的减刑激励符合条件的被告自愿、主动适用这一程序,从而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促使更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认罪认罚,提高司法公信力,通过逐步引入协商性司法理念,探索中国刑事诉讼背景下的协商性司法实践模式也是中国刑事诉讼法与国际接轨的表现。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预防贪污腐败相关工作机制

  通过此次对意大利、瑞士的考察,我们发现,两国对反贪污贿赂的立法有以下特点:一是“严而不厉”。瑞士的刑法将贪腐行为分为“主动腐败”和“被动腐败”,最高刑期均为五年,在索贿的情况下,行为人一旦承诺,公职人员即构成犯罪,没收赃款赃物。意大利刑法中对贪污犯罪规定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受贿的最高刑为20年有期徒刑,但其在入罪上并没有规定起点数额,即一旦实施贪污受贿行为,不论贪污贿赂数额大小,一概构成犯罪。这与我国的做法有所不同,我国在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贯原则是依法从严,虽然《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但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确定了数额+情节的量刑原则,赋予了职务犯罪终身监禁的制度刚性,同时加大对贪腐案件的经济处罚力度,在刑罚适用上更具有可操作性。二是法网严密。意大利反贪污贿赂立法几乎将现实生活中的所有贪污受贿情形均囊括在处罚范围内,罗列了三种贪污犯罪和四种受贿犯罪的不同形式。我国此次在两高《解释》中也对“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等贿赂的构成要件作出了明确解释,进一步严密了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三是预防贪腐机制完善。意大利反贪污贿赂立法中除惩治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外,还有关于预防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立法,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防止各政党、议会团体或行政掌管与企业相互勾结的专门法律;二是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制度的规定;三是对公务员的纪律处分制度;四是纳税申报制度。意大利等国在预防贪污腐败机制建设工作方面,应该引起我国检察机关和立法者的重视,对贪污贿赂行为的打击和处罚仅仅是手段而绝非目的,我们应当更加关注如何预防而不是如何处罚贪污贿赂犯罪,可以借鉴意大利的反贪经验,设置一些专门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律制度,从而有效减少、遏制相关犯罪。

  (四)在检察改革的过程中必须注意科学组建办案组织、加强职业保障

  在对意大利、瑞士两国的访问过程中,我们发现意大利、瑞士检察机关在办案组织的建设和检察官职业保障等方面的工作起步较早,制度较为成熟,值得借鉴。如意大利的法官和检察官都有严格的准入制度,需要经过严格的考核录用为候选司法人员,候选人员必须在职业司法官员身边培训18个月后成为一级司法官,15年后成为二级司法官,又18年后才能成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官员。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方式是“主办搭档制”,即1名主办检察官配有1名秘书、1至2名司法警察、1名宪兵,以检察官及其搭档人员自身素质为保障,以司法委员会对检察官、法官违律事件的严厉制裁为后盾,既发挥了主办检察官自身的积极性,又兼顾了司法警察、秘书、宪兵各自的积极性和辅助性,且检察官和其他人员属于不同的职务序列,有利于人员的分类管理。瑞士检察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还注重探索办案的专业化改革,如针对经济犯罪增多的形势建立了专业的检察官办案组,还建立了办理贩卖人口犯罪、强奸案等性犯罪案件的专业化办案队伍。在任职后的培训方面,并不局限于本身的专业知识,而是开展金融、经济学、媒体学、社会学、心理学、语言能力、欧盟法律等综合性培训,通过每年不同的培训内容,使得司法人员的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得到全面提高。

  我们认为,意大利、瑞士在检察队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做法值得在检察改革工作中借鉴。如意大利检察官、宪兵的工资待遇、办案经费等由国家(中央)财政统一按编制与工资等标准拨付,而司法警察、秘书文员,则由检察官按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的标准同其签订合同,能出色完成任务的,检察官同意续聘,否则就解聘。这种“合同制”的推行,既便利了对检察官的考核,强化了辅助人员的职责,又尊重了检察官的用人权,有利于增强受聘者工作责任心,对于当前我国检察机关正在探索的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省级人财物的统一管理等颇具启发意义。检察官的专业化、职业化仍是检察改革中应当关注的问题。再如瑞士的任职培训制度,采取跨专业培训的方式,对于解决特殊类别案件办理中缺乏专业化人才问题亦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四、结语

  从中国与意大利、瑞士两国的检察制度上来看,虽然两国在政治制度、文化思想、体制构建、权力分配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对职业和法律的信仰是共同的。对于各国不同制度的考察和比较,其目的是对我们的工作有所借鉴。我们在移植、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工作经验时,必须审慎选择,注意国情之间的相近、相异等各种情况,绝不能盲目照搬。在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立足本国国情、立足检察工作实际,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才能真正使检察工作顺应人民群众的期待,全面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

作者:  编辑:杨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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