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张发忠、张永强等盗窃案)
2017-09-20 15:18:00  来源: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诉刑诉〔2017〕307号

  被告人张发忠,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寨。被告人张发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发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永强,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被告人张永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永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松,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被告人张松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4********,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个体,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市场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任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列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在高邮市龙虬镇等地鳜鱼塘采取用渔网捕捞等手段盗窃鳜鱼3次,其中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负责捕捞、被告人张松负责接应,窃得鳜鱼合计价值人民币11070元。被告人任某某明知被告人张发忠欲盗窃鳜鱼并向自己销赃,仍帮助被告人张发忠购买渔网,并在事后收购上述被窃鳜鱼。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6日夜间,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在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王某某养殖的鳜鱼塘,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鳜鱼约100市斤,价值人民币270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

  2.2017年3月3日夜间,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在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养殖的鳜鱼塘,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鳜鱼约310市斤,价值人民币8370元,后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

  3.2017年3月4日夜间,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在高邮市**镇**村**组被害人刘某某养殖的鳜鱼塘,采用上述手段盗窃鳜鱼时,被刘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820元,与被告人任某某退出的人民币4600元一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渔网、制作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任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任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智

  2017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发忠、张永强、张松、任某某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编织袋2只、渔网2张、铁棍1根;

  4.扣押物品:越野车1辆。

作者:  编辑: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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