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诉刑诉〔2017〕239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住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6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苏GY****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区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山BRT站台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06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登伦
2017年8月23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