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马军海盗窃案)(公开版)
2017-11-22 15:31:00  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7〕583号

  被告人马军海,曾用名马洒哈、马小云,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7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乡**村**号。被告人马军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军海因吸毒曾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2016年12月14日被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4月9日、2010年3月5日被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4日被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军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军海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补充侦查,2017年10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军海在本市虎丘区、姑苏区先后六次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马军海至本市虎丘区科技城**咖啡店一楼收银台,趁无人之机撬锁窃取人民币600余元。

  2、2017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军海至本市劳动路**诊所,趁无人之机挤门缝进入店内窃取人民币2600余元。

  3、2017年5月29日早上,被告人马军海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米线店,趁无人之机窃走张某某的收银机1台并从中窃取人民币10余元。后被告人马军海又返回**海鲜店,趁无人之机挤门缝进入店内窃取李某某的中华香烟15包。

  4、2017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马军海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便利超市,趁无人之机挤门缝进入店内窃取吴某某的各类香烟共计25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80元。

  5、2017年6月13日早上,被告人马军海至本市虎丘区东渚镇**喜糖店,趁无人之机挤门缝进入店内窃取刘某某人民币60元。

  6、2017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军海至本市劳动路**棋牌室,趁无人之机挤门缝进入店内窃取王某某人民币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军海的供述和辩解;

  5.手印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军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军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潭龙

  2017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军海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作者:  编辑:拾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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