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诉刑诉〔2017〕3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8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7年 10月9日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耿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杜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民警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样本送检,2017年4月21日,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出厂合格证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自君
2017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