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
2017-11-22 16:08:00  来源: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17〕9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仓市**镇南郊**村**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被害人陈某某处从事货运工作,因被害人陈某某将其辞退而心存不满。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为泄私愤,至太仓市城厢镇204国道新浏河大桥南侧停车场,将黄沙倒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沪DH****卡车的发动机机油箱内,致发动机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93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和解协议、收条等;

  2.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太仓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敏

  代理检察员:冯怡帆

  2017年10月2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 全部案卷材料。

作者:  编辑:拾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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