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18〕2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CC****的小型轿车沿本市三环西路行驶至南岗卡口时遇交警现场检查,被告人苏某某将附有自己照片、名为“王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出示使用,被交警发现并扣押,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对比,被告人苏某某使用的驾驶证件系伪造证件。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送检鉴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8.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被告人苏某某的驾驶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峰
2017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