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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2021-07-16 13:52: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新闻发布会典型案例

2021年7月16日

目 录

1.律师韦某某申请调取证据权监督案

2.律师毛某某申请知情权监督案

3.律师李某某、杜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4.律师赵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5.律师张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6.律师钱某某申请知情权监督案

7.律师吴某某申请协助跨省阅卷案

  典型案例一

  律师韦某某申请调取证据权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4日,律师韦某某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委托,担任李某某等人帮助伪造证据案中李某某的辩护人。律师韦某某在阅卷中发现多名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中均提到一段谈话录音,认为该证据对原案具有影响。2020年12月15日,律师韦某某向某区检察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承办检察官收到申请后,未在三日内审查答复。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1年3月21日,律师韦某某向某市律师协会反映某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某市律师协会于当日向某市检察院发函,申请监督。某市检察院收函当日即制作交办函,将案件线索移交某区检察院办理。

  调查核实某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启动调查程序,与原案承办检察官沟通,调阅案件相关材料。

  监督意见 某区检察院认为,原案承办检察官收到律师书面调取证据申请,未在三日内审查答复,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律师的申请调取证据权。2021年3月24日,某区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向原案承办检察官所在的刑事检察部门发出《整改建议函》,要求纠正、整改。

  监督效果 2021年3月25日,某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向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书面回复,表示已要求承办检察官电话联系辩护律师,预约查阅、复制证据时间,并已组织部门全体干警认真学习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办案,杜绝此类问题再次发生。当日,某区检察院分别将办理结果向某市律师协会及律师韦某某书面答复,同时向某市检察院报备。同年4月1日,律师韦某某到该区检察院查阅、复制了相关证据。

  【典型意义】

  1.辩护律师申请调取证据,办案机关未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纠正。辩护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办案机关收到调取证据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未及时审查答复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纠正。

  2.对于检察人员存在影响律师依法执业等不规范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加强内部监督。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应牢固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理念,用更严格的标准做好自身监督。对于检察人员存在影响律师依法执业等不规范行为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不回避、不遮掩,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办案部门严格规范办案。

  3.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律师协会的沟通协作,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注重发挥律师协会监督和支持功能,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联动处置机制,对律师协会移交的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监督申请或者线索,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审查处理,形成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合力,及时有效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典型案例二

  律师毛某某申请知情权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4日,黄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某侦查机关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5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某某接受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家属委托,担任黄某某等人容留卖淫案中黄某某的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律师毛某某将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提交侦查机关,要求了解黄某某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侦查机关未同意。2021年1月29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未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黄某某的辩护人律师毛某某。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1年2月19日,律师毛某某向某区检察院申诉称,某侦查机关未依法告知其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信息,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某区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区检察院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听取律师毛某某意见,询问侦查人员,查阅案件相关材料。经调查核实,律师毛某某反映的情况属实。

  监督意见 某区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移送审查起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知情权。2021年2月26日,某区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侦查机关纠正和整改。

  监督效果 2021年3月3日,侦查机关书面回复,表示将加强对所属办案民警的教育,防止此类问题再次发生。2021年3月5日,侦查机关邀请某区检察院检察官举办“常见纠正违法情形汇总与分析”专题讲座,侦查机关所属案审(法制)部门全体人员参加,各大队和各派出所均派办案民警参训。通过培训,提升了办案民警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规范执法能力。

  【典型意义】

  1.侦查机关未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知情权,向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履行告知义务。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监督纠正。

  2.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重大程序性决定,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义务,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典型案例三

  律师李某某、杜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基本案情】

  何某某、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某侦查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律师李某某、杜某某接受委托,分别担任何某某、钱某某的辩护人。2021年4月22日,律师李某某、杜某某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会见,侦查机关以该案属指定管辖的涉恶案件,会见需报经上级同意为由,未安排会见。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1年4月25日、4月29日,律师杜某某、李某某分别向某市检察院申诉称,某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其会见犯罪嫌疑人。某市检察院均于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经调查了解后查明:侦查机关收到两名律师会见申请和相关材料后,认为该案属于上级侦查机关指定管辖的涉恶案件,应当经上级同意后才能安排会见。2021年4月29日,侦查机关已将会见申请上报,因尚未得到答复,故未安排两名律师会见。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调查核实后认为,涉恶案件和上级指定管辖案件均不属于法定限制会见情形,侦查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扩大限制会见的案件范围和类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了律师会见权。2021年4月30日,某市检察院依法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在十五日内告知纠正情况。

  监督效果 侦查机关收到检察监督意见后,于2021年5月9日安排了两名律师会见。为全面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某市检察院对此类情况进行了全面排查梳理,于同年5月10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代表召开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联席会,通报了近年辖区发生的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的问题类型,明确律师权益保障事项,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目前,某市检察院正联合该市政法单位制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律师执业保障、违法阻权调查机制、救济渠道、联席会议制度等内容,用制度维护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典型意义】

  1.对超越法定情形,以涉黑涉恶、指定管辖等为由,变相限制、阻碍律师会见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纠正。根据法律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均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办案机关超越法律规定,扩大限制律师会见案件类型和范围,增设律师会见条件和程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2.检察机关在对侵权个案进行监督的同时,应注重加强类案排查监督,形成保障律师执业常态长效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可以个案监督为契机,梳理类案反映的普遍性问题,通过座谈研讨、联席会议等方式向办案机关反馈。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的沟通协调,以牵头会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等方式,从制度上加强防范,形成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合力,全面提升执法司法公信力。

  典型案例四

  律师赵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基本案情】

  赵某甲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因疫情防控原因,判决生效后,赵某甲未能被及时送监执行,暂羁押于某市看守所。2021年2月26日,赵某甲妻子委托律师赵某某为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3月1日,律师赵某某持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律师执业证书至某市看守所申请会见赵某甲,某市看守所未予安排。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1年3月1日,律师赵某某向某市检察院控告某市看守所不同意其会见案件当事人,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某市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某市检察院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听取律师赵某某的诉求及理由,并向某市看守所核实未安排会见的原因。某市看守所回复,表示赵某甲系已决犯,正处于送监前的隔离期,不宜安排会见,应在送监后由监狱管理部门安排会见。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认为,虽因疫情原因,某市看守所暂未将赵某甲送监执行,但应保障律师的会见权。2021年3月2日,某市检察院向某市看守所发出建议函,建议看守所采取书面通信、视频会见等无接触方式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监督效果 2021年3月3日,某市看守所当面听取律师赵某某的意见,并安排其与赵某甲书面通信交流,由律师赵某某出具书面提纲,经消毒处理后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当日书面回复。同年3月12日,某市看守所在两个会见室安装了视频会见设备,疫情期间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典型意义】

  1.看守所未安排律师会见已决犯,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监督。会见权是律师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同意律师会见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依法及时安排律师会见已决犯,不仅是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需要,而且是保障罪犯申诉权利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从保障律师会见权和维护罪犯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履行检察监督职能,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2.针对疫情防控期间律师会见难问题,可以采取无接触方式安排会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实际,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监管场所的沟通协调,对确实无法安排当面会见的,可以建议监管场所通过书面、视频等无接触方式满足律师需求,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典型案例五

  律师张某某申请会见权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8日,张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某侦查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8日,律师张某某接受张某甲的亲属委托担任张某甲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张某甲的辩护人。2019年12月19日,律师张某某经侦查机关同意,在某市城北派出所会见了张某甲,会见时侦查机关安排两名办案民警全程在场,且对张某甲使用手铐等械具。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2020年1月6日,律师张某某向某市检察院反映,其在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时,有办案民警在场监视监听,且对张某甲使用手铐等械具。某市检察院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对该案启动调查程序,听取律师张某某的诉求,询问侦查人员,查阅案件材料。经调查核实,律师张某某反映的情况属实。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在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派员在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的有关规定;对监视居住期间的正常犯罪嫌疑人使用手铐、脚镣违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关于“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才能使用警械”的有关规定。2020年1月10日,某市检察院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监督效果 2020年1月13日,侦查机关书面回复,表示将进一步规范办案,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为进一步深化监督效果,2020年1月14日,某市检察院与市公安局召开座谈会,就监视居住期间如何保障律师正常会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进行会商,公安机关表示在以后办案中将依法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避免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1.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以维护监视居住场所会见秩序为由,在律师会见时,派员监视监听。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受理,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在办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案件中,对发现的其他违法办案行为应依法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办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控告或者申诉中,对于律师提出或者审查发现的阻碍律师权利之外的其他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开展监督。

  典型案例六

  律师钱某某申请知情权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29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钱某某接受翟某某委托,担任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的辩护人。2021年4月16日,某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2021年4月27日,某市法院在某市看守所进行了宣判,宣判前未通知律师钱某某宣判的时间和地点;同年5月12日,某市法院向律师钱某某送达判决书,送达时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线索受理 2021年6月1日,律师钱某某向某市检察院控告称,某市法院在审理翟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案中存在宣判前未通知辩护人、超期送达判决书等行为。某市检察院于当日依法受理。

  调查核实 某市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听取律师钱某某的诉求和理由,查阅有关诉讼文书,并与法院原案承办人进行了沟通,听取了法院审判监督庭的意见。

  监督意见 某市检察院审查认为,某市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宣判前未通知辩护人,向辩护人送达判决书超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知情权。2021年6月29日,某市检察院向某市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对阻碍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纠正和整改。

  监督效果 某市法院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表示将认真整改,该院已对原案立案复查。同时,因法院超期送达判决书,致使辩护律师不能及时会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在某市检察院牵头协调下,市法院、公安局和看守所安排辩护律师钱某某会见了翟某某。

  【典型意义】

  定期宣判的,辩护律师知情权等执业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对于定期宣判,法院应当在宣判前通知辩护人,宣判后将判决书同时送达辩护人。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控告申诉案件时,应当针对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未及时送达诉讼文书等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全面调查核实,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督意见,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司法公信力。

  典型案例七

  律师吴某某申请协助跨省阅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1日,律师吴某某接受犯罪嫌疑人浦某某家属委托,担任浦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中浦某某的辩护人,该案由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2日,因疫情防控原因,律师吴某某无法前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阅卷,向其律所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请求帮助。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开启绿色通道,指派专人办理。2020年3月2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热线接到律师吴某某的求助电话:其代理的案件由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因疫情防控原因无法前往阅卷,请求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当日予以受理,指派专人进行研究并与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取得联系。

  2.因地制宜,确保程序顺畅和卷宗安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经与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充分沟通,因两地尚不具备视频连线阅卷的条件,且苏陕两省之间检察内网并不相通,最终由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刻录加密电子光盘通过机要通道寄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3.消毒防护,视频见证交接过程。2020年3月13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加密电子光盘,经过消毒杀菌,在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微信视频的见证下,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将加密电子光盘交给律师吴某某。

  4.建章立制,畅通律师异地阅卷通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结合工作实际,在听取区司法局、区律师协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关于特殊情况下异地律师权益保障工作流程(试行)》,推动异地阅卷常态化、规范化。

  【典型意义】

  因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律师无法前往案件所在地检察院办理阅卷事宜,其律所所在地检察院可以协助办理。对于异地阅卷,检察机关要因地制宜制定可行性方案,确保程序合规,卷宗材料安全、保密。检察机关创新检察履职理念,从制度上规范异地阅卷的内容和程序,从技术上加强信息化保障,推动律师异地阅卷常态化、规范化。

作者:  编辑: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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