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
2018-08-01 17:01:00  来源:江苏省检察院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异地倾倒垃圾违法性认识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某,男,上海豪昶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孙某某,男,个体运输

  被告人杨某某,男,上海市嘉定区丰彩蔬菜专业合作社经营者

  被告人尹某某,男,无业

  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接洽上海建筑垃圾业务后,在寻找垃圾卸点的过程中,由被告人尹某某向二被告人提供了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有鱼塘可以作为卸点的信息,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为获取启动资金,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参与。

  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为赚取填埋垃圾每吨约人民币10元的接收费,经商议并以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的方式进行三星村鱼塘垃圾填埋工程的合作。三被告人为顺利承接该工程,许诺给予被告人尹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尹某某为促成该工程的承接,提供盖有“常熟市虞山镇人民政府”公章的空白合同给三被告人使用,后三被告人利用该公章变造了一份《填土工程合同》,用于联系垃圾供应。同时被告人尹某某以赔偿人民币15.5万元的方式积极联系、游说鱼塘的承租人,并告知三星村村委会负责人回填鱼塘有国家补贴,三星村村委会为获得国家补贴,同意以泥土回填的方式利用该鱼塘,并与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签订了《卸点回填合同》。

  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先后从上海勤顺码头、惠宾码头、大港码头、虞姬墩码头等处将混有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通过船舶运输至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周塘河边,进行卸载后,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将固体废物直接倾倒至鱼塘内。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建码头、群众举报被相关部门两次制止,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先后给予被告人尹某某合计人民币10万元委托其疏通关系,被告人尹某某多次单独或陪同被告人马某某至相关部门谎称填土并打听消息,后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可以继续施工,进而两次复工实施填埋,共计倾倒垃圾10.9万吨,以致造成填埋地环境污染,因倾倒垃圾散发刺鼻的气味被群众于2016年7月举报案发。

  经国家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上述被告人倾倒的固体废物主要成分为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现场采集的1个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超标59倍、其余8个渗滤液样品挥发酚含量超过标准限值4-14倍,系含有微量有害物质的固体废物;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万余元。

  【核心意见】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

  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四名被告人主观明知倾倒垃圾的违法性。四名被告人到案后辩称认为倾倒的为建筑毛垃圾,不违反相关规定。建筑垃圾系固体废物,即使其倾倒的全部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建筑垃圾也均需要相关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的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储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意接受后,方可转移。并且从垃圾来源地的地方上的规定,对建筑垃圾的转运、消纳也是有管理的,即上海市城乡建设局、城乡绿化局、交通委、公安局、规划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安监局于2015年下发的105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规定“加强外运管理。由市、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牵头,建立跨省市合作机制,有效核实、有序管控外运总量,运输单位必须取得消纳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书面许可后方可外运”,因此,认定四名被告人此类辩解系违法性认识错误或者缺失的辩解,不属于出罪事由,而且被告人也非处于违法性认识绝对不能的状态。污染环境犯罪系典型的刚性法定犯,即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实施某种行为,该类犯罪的本质系违法国家的相关规定,数量是构罪的标准,被告人自知自己没有相关从事建筑垃圾或生活垃圾的处理资质,其应当认识到一般的行政违法性,又因该类犯罪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同一的,与该类犯罪规定的刑事违法性并无差别,所以仅要求具有一般的行政违法性认识即可。

  二、本案倾倒的垃圾属有害物质。本次事件中倾倒的固体废物以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为主,其中生活垃圾约12.84%,建筑垃圾约87.16%,组分为塑料类、竹木类、纺织类、金属类、玻璃类、砖瓦陶瓷类,上述垃圾是否为能够评价为刑法所规定的“有害物质”,刑法及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有害物质”的具体含义,而把规定污染环境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环保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本案垃圾为有害物质有以下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均把生活垃圾作为固体废物的一个类型加以管理,生活垃圾是须无害化处置的固体废物。并且在苏州地区,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化学需氧量为60mg/L。本案监测的化学需氧量的数据高达700 mg/L,明显超过了该特别排放限值,表明了违反规定填埋生活垃圾的危害性。(2)环保部南京科学研究所出具的有毒有害物质调查报告,对垃圾渗滤液进行了检测,1个点位挥发酚超标59倍、8个点位挥发酚超标4-14倍,2个点位化学需氧量超标20.3-22.8倍,其余点位超标6.7%-4.8倍。国家环保总局给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的复函【环办(1998)5号】中表明“挥发酚属于具有挥发性的酚类物质。《中国百科全书环境科学卷》中“酚污染对健康的影响”词条解释如下“酚及其化合物是一种中等毒性的物质,高浓度的酚类及其化合物进入人体会引发急性中毒,甚至造成昏迷和死亡”。(3)根据《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含有毒有害(挥发酚超标)物质,或在利用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是有害废物,可将其纳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范畴。

  三、本案的损害结果系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本案中有两个干扰点:(1)被告人供述在倾倒垃圾期间,三星村村委也倾倒了几车垃圾,虽然证据上无法完全证实上述事实,但有侧面印证,村里如果倾倒了垃圾确实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来源的确定性造成影响。虽然现有证据无法排除介入了其他污染物,但是在鱼塘已经被马某某实际控制、上了铁门予以隔离外界的情况下,外来污染物的倾倒需要被告人一方的允许和帮助才能进行,此时,外来垃圾的介入行为与马某某一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外来垃圾倾倒,也并没有违背其意志,恰恰是在其帮助下,才完成了倾倒垃圾的行为,被告人也要对此承担责任。(2)在案证据证实,倾倒地点某处原本就是村民生活垃圾的倾倒点,面积约1.5亩,但是根据全国警用地理信息基础平台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的现场照片及采样点位图,村民倾倒的生活垃圾仅在鱼塘一角,村民生活垃圾倾倒的鱼塘与采样点所在位置的鱼塘有围堰隔离,具有封闭性,采样点的渗滤液没有与村民倾倒生活垃圾直接接触,且证据证实在交付鱼塘给被告人时,已将池塘内的水全部抽干,因此不存在水量交换,采样点均位于被告人的倾倒区域内,因此,可以排除村民倾倒的生活垃圾对检测结果的干扰,对提取的渗滤液产生污染。

  【案件结果】

  2017年5月12日,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依法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意见,判决被告人四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三年六个月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指导意义】

  在异地垃圾倾倒的案件办理中,关于被告人主观上的明知及违法性认识、准确的界定垃圾性质以及排除外来因素对检测结果的干扰是疑难点和关键点。本案通过取证及证据分析认定了被告人主观明知倾倒垃圾的违法性、倾倒的垃圾属于有害废物,并排除了村委会和村民倾倒垃圾对其法律认定和鉴定上的干扰,最终使罪犯被成功定罪,对类案的办理具有借鉴意义。

  报送单位: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承办人: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侯颖慧

  案例撰写人: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侯颖慧

作者:  编辑:拾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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