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事实抵押厂房 射阳检方评析经济领域诈骗案如何定性
2018-09-06 08:32:00  来源:江苏检察网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6月份,吴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盐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向该公司提出借款请求,陈某告知吴某其公司帮助联系出借人借款的要求是将其经营的厂房抵押登记给出借人。2013年8月1日,吴某在明知其经营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被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在射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厂房房产证。后吴某持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办理的房产证,通过陈某公司向王某借款55万元,并到射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将房产抵押登记给王某,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房产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等证件交给王某保管。该笔钱款被吴某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债务利息。吴某到案后,拒不承认对涉案借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欺诈。

  二、核心意见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构成诈骗罪,理由:

  一是为保证借贷发生,吴某伪造材料、隐瞒事实。陈某在2013年5、6月份答应帮吴某联系出借人时就明确要以吴某厂房抵押为条件。吴某因厂房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证被暂扣,便伪造了其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并于2013年8月1日持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违规办理了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后吴某持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违规办理的房产证,通过陈某公司向王某以厂房抵押的形式借款,在办理完抵押登记后,获取借款。

  二是吴某伪造材料、隐瞒事实行为,致使王某抵押权利无法实现。抵押贷款的设立就是为了保证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优先实现,而根据《物权法》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及《房屋登记办法》房屋被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不予登记的相关规定。因吴某伪造材料、故意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虽然在形式上为王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其优先受偿权在法律层面是受限制的,而且结合法院查封案件民事涉案金额,其厂房已资不抵债,直接影响到了王某权利的实现。

  三是王某将财产出借给吴某,与吴某伪造材料、隐瞒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陈某在给吴某介绍出借人及出借人王某向吴某出借资金时,均要求以吴某的厂房为抵押,反映出王某出借资金是基于对厂房财产权的信赖,而非对被告人的信任或交情。吴某在借款过程中,不仅未能如实告知其厂房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法院查封且涉案诉讼金额已经超过其厂房价值的事实,而且还积极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为王某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使王某错误的认为在办理完抵押登记及拿到相关证件后其本人已经是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唯一权利人,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将款项出借给吴某。

  四是吴某在资不抵债且无预期收入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对借款作无价值处分即是非法占有。借款时,吴某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法院查封,涉案金额也远远大于吴某厂房的价值。借款后,吴某将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其欠下的巨额债务及利息。期间,其厂房虽然还在运营,但是其投入及收入远远不能保证所欠债务及利息的清偿。因此,吴某在资不抵债且无预期收入的情况下,将借款用于偿还其所欠巨额债务,在本质上是对上述借款的无价值处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案件结果

  2017年10月26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以(2017)苏0924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典型意义

  发生在经济领域、带有欺骗性质的“借贷”案件,如何定性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难题。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围绕欺骗的目的、欺骗与借款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欺骗是否影响权利人权利实现、骗取借款用途等4个方面论证了被告人吴某以借款方式骗取和占有财产犯罪经过,该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该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对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件承办人:杜丽丽 撰稿人:杜丽丽、张年龙)

作者:  编辑:夏禹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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