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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号已注销,法院如何审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2018-02-09 10:54:00  来源:清风苑
民事审判
  
  文/蒋梦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
  微信作为新兴网络传媒工具,由于其便捷性,已成为信息交流的重要平台之一。微信平台上的信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范畴。微信聊天记录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应当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其前提是确认微信号使用人的身份。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官如何确定使用人身份,从而对聊天记录是否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内心确认? 
  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曹某乙。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某甲、曹某乙继续履行买卖协议,配合将本市共富路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给袁某。事实和理由:2015年,袁某就购买房屋与曹某甲、曹某乙签订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网签。后袁某通过中介业务员小张以微信与曹某乙协商,曹某乙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但曹某甲、曹某乙此后拒绝网签,故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反诉并辩称,曹某乙未使用过微信同意延期。不同意本诉,并反诉解除协议。
  第三人某中介公司述称,袁某所述微信联络等属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曹某甲、曹某乙(卖售人、甲方)与袁某(买受人、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前网签,同日乙方付首付。2016年1月16日,小张出具收据,确认代曹某乙收到袁某房款晚付补偿款1万元。
  审理中,袁某提供小张与主张为曹某乙的微信号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聊天记录及相应公证书,并申请小张作为证人出庭。聊天记录涉及房屋从挂牌、磋商、签约至买卖双方产生纠纷后协商的过程。该微信号于2016年1月15日表示,同意1月17日前网签、袁某最晚在1月31日前支付首付款,并同意收取袁某1万元补偿金。曹某甲、曹某乙表示该微信并非曹某乙的,曹某乙平时通过电话与小张联系,但无法提供通话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甲、曹某乙是否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为证明己方主张,袁某提供了微信记录并申请小张作为证人出庭;曹某乙表示该微信并非本人。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本院需综合判断。
  首先从时间轴上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小张与微信号的对话时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即在协议签订前即已开始,至双方产生纠纷后还在协商,时间跨度长,且涵盖了系争事实的时间段内。
  其次,从内容上看,双方对话内容不仅包括袁某主张的曹某甲、曹某乙曾同意延期网签及付款的关键事实,还涵盖了房屋挂牌价格的磋商、房屋内租客的交接情况、协议签署的时间及地点安排、收取房款的银行卡信息、微信号提出的合同解除的各种方案等。对话的时间节点及相关内容覆盖了交易前后整个过程,聊天内容具体明确,具有相对的完整性,包含了曹某乙的私人信息,且相关信息与房屋交易的诸多细节均高度相符,结合小张为房屋交易业务员的身份,该微信记录的可信度较高。
  再者,因曹某甲、曹某乙居住在外地,就房屋挂牌、交易等细节势必需要通过非见面的方式与中介协商。在曹某乙否认微信沟通的情况下,其需要向本院说明其与中介沟通的细节。反观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虽表示是电话联系小张,但与小张的陈述不一致,且曹某甲、曹某乙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故曹某甲、曹某乙陈述的真实性存疑,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与小张的微信聊天对象即该微信号确为曹某乙,聊天内容对于同意推迟网签及付款等的表态相当明确,故袁某及中介公司关于曹某甲、曹某乙已同意推迟网签及付款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袁某按约支付违约金1万元,且按约筹齐首付,但经催告后,曹某甲、曹某乙仍拒绝继续履行,显已构成违约,故判决支持了袁某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等本诉请求,驳回了曹某甲、曹某乙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曹某甲、曹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随着互联网和电子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话、短信、邮件、微信、微博等传递信息的电子数据形式日益丰富,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应用日渐广泛。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纳入证据的法定种类之一,电子证据在诉讼中取得了合法地位。微信聊天记录要成为法律证据,需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首先要确认微信使用人是否是当事人,否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
  一、对微信使用人身份确认的一般途径
  对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四个途径:1、当事人自认;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以及微信朋友圈透露的相关信息;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协助调查。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目前尚未形成良性的沟通运转机制。
  本案中,曹某乙否认涉案微信号由其使用;该微信号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微信用户名为昵称,微信头像非人物头像;且因微信号注销、已无法查看其朋友圈信息,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在目前难以获得第三方机构技术协助的情况下,法院需进一步审查。
  二、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时间性审查
  本案审理中,袁某提供了微信号与小张的全部聊天记录,并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通过涉案微信号与相关当事人的全部聊天记录进行详细审查,法院将以聊天记录涵盖的期间是否与本案纠纷的发生时间相吻合,作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的参考因素。
  三、对已注销微信号聊天记录的内容性审查
  在涉及合同行为如房屋买卖等纠纷中,当事人出于联系便利,往往会在微信中就具体事项的细节进行沟通,并常会发送身份证、银行卡等个人隐私信息。因而审查聊天内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较高完整性,相关信息与纠纷细节是否高度相符,是否包含有相关人员个人隐私信息等,在确认微信号使用人信息时起到关键作用。
  四、对否认其为微信号使用人的当事人的陈述的审查
  对于当事人否认其通过已注销微信号与相关人员进行联系的,法院应当要求其详细说明其通过其它方式进行沟通联系的具体途径、相关细节并提供证据,考察其陈述是否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与其他涉案人员陈述内容相矛盾之处。
  五、对可相印证的其它证据的审查
  在合同纠纷尤其是涉房地产纠纷中,除了原被告之外,往往存在与交易相关的其他人员如中介业务员等第三者,以及其它交易细节等证据。证人证言及证据所能证明的交易内容,往往可以印证原被告的陈述是否属实,为确认已注销微信号使用人提供参考,进一步提升微信聊天记录的可信度。
  在微信号已注销的情况下,法院全面审查微信聊天的全部内容,确定聊天记录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聊天内容具有相当的完整性、内容中包含了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并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事实相印证,确认涉案微信使用者为曹某乙这一节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还原了事实真相。
作者:  编辑:夏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