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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如何定罪?

文/吴颂华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

文/刘荣

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助理

  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需要多人配合,多为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关键是确定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在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当中,有的是车辆所有人(一般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有的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或者使用人,有的是汽修行业人员,有的是保险公司的定损员、理赔员,且多为不同角色人员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可以直接实施骗取保险金行为的人,不一定就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也就是说,有些情况下,机动车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直接参与的情况下,其他人员也可以结伙骗取保险金。

  依照行为人的身份和犯罪手段,常见的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案件可分为以下四类:

  第一类: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免费修车”,与汽修人员合谋骗取保险金。

  案例

  被告人陈某为个体汽修从业人员,为承揽汽车修理业务,与相关机动车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结伙,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共同伪造交通事故,嗣后向保险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骗取理赔款2.5万余元。

  分析

  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共同诈骗,所有共犯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进行保险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达到数额较大或以上的行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而车辆保险属于财产保险,故本文不做详细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利用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形形色色,并不都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的,而保险诈骗罪没有将任何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都纳入本罪的范围,所以从刑法条文来看,保险诈骗罪是真正身份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免费修车”,与汽修人员合谋伪造交通事故,嗣后向保险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骗取保险金,就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类:车辆实际控制人与汽修人员合谋骗取保险金。

  案例

  赵某某系个体汽修人员,丁某某为免费维修其妻子张某某(投保人、被保险人)名下的汽车,将车辆保单、张某某的身份证等材料交给了赵某某,赵某某遂伙同他人伪造上述车辆负全责的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4.7万余元。

  分析

  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构成诈骗罪。此类案件中,车辆由于买卖(但没有过户)、共有(车辆由家庭成员中一人实际控制,但登记在另一人名下)等原因,车辆实际控制人不但控制了车辆,同时也能很方便地获得车辆的行驶证、产证、保单、车主身份证等材料,为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提供了条件。

  但在此类案件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直接参与诈骗,而且对于他人利用其身份证、保单等材料进行诈骗是否明知难以认定。有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参与之所以成为骗取保险金案件此罪彼罪的重要界限,是因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由于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关系,如果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身份,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量刑。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参与诈骗,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明知他人利用其车辆行驶证、保单等材料进行诈骗而给予帮助,因此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均不具备保险诈骗罪所要求的主体身份,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应当看到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汽修人员在实施诈骗活动的过程中,确实利用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地位,并且使用了本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持有的材料。但是纵观整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的过程,都是由车辆实际控制人和汽修人员实施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实施任何行为(至少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利用他人的特殊身份实施犯罪,不能说利用者就具有了相应的特殊身份,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的情况下,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当以一般诈骗罪定罪量刑。

  第三类:汽修人员在车辆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明知的情况下,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用于车辆维修。

  案例

  被告人杨某系个体汽修人员,多次使用他人名下的车辆伪造交通事故,并提供内容虚假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骗取中国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三家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共计一万余元。

  分析

  与第二类同样的道理,第三类由汽修人员单独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为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只能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第四类:汽修人员与保险公司定损员合谋骗取保险金。

  案例

  汽修人员赵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其他人名下的轿车,伪造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提供内容虚假的理赔材料,骗取保险金,费某作为保险公司定损员在理赔过程中予以帮助,两名被告人均不是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结伙两被告人实施保险诈骗。

  分析

  如前所述,汽修人员不具备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而保险公司定损员属于保险事故的财产评估人,也不能单独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该款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在刑法学理论界存在争议,但争议一般在于片面共犯的问题,即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在没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合谋的情况下,单方面给予帮助的行为是否应当以共犯论处。

  本文所要说明的是,无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属于法律拟制还是注意规定,“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当中的“诈骗”必须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而非构成一般诈骗罪的行为。具体到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案件中,此处的“诈骗”特指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的诈骗行为。换言之,在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参与的案件当中,保险公司定损员参与实施诈骗,在他人伪造交通事故后申请理赔过程中予以帮助,共同骗取保险金,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非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上述四类案件的范围并非绝对的,而是可能存在重叠。由于工作、业务上的往来,汽修人员与车辆实际控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定损员往往相互熟悉,进而与其中部分或者全部人员产生串通骗取保险金的合意,而车辆车辆实际控制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理赔员之间可能没有直接的串通。当然,如果保险公司的定损员主动勾结他人实施诈骗活动,骗取保险金,并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作者:  编辑:夏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