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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案”如何审查把关?

  文/顾广绪

  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

  非法集资等涉众型金融犯罪人员众多、账目表格数据庞大、资金拆借频繁流动、利益诉求错综复杂……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从立案管辖、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和维稳处置四个方面切入,阐述自己的审查心得。

  一、立案管辖关——谦抑谨慎

  1. 立案要谨慎。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是否立案要区别对待。若能正常经营,承办人可建议有关部门监督清退集资款项。若经评估有复苏可能的,可引导集资参与人与企业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并建议公安机关暂缓刑事立案。若认罪态度较好、能追回款项的,可不按刑事案件处理或免于起诉。

  2. 管辖要统一。对于连锁式的非法集资单位,经常出现部分公司已经立案但其他公司仍正常运行的情况,如何确定管辖是个问题。若分别立案管辖,可能出现漏罪或漏犯,也可能涉及重复数罪并罚,造成量刑不公,同时带来涉案款物扣押、发还的障碍。所以应谨慎审查管辖权问题,最好在省、市院统一部署下办理此类案件。

  二、证据审查关——细致甄别

  1. 物证。与其他罪名不同,非法集资案件中物证较少,且经常与其他证据有牵连。常见的有证明投资身份的实物卡片,证明存在公开宣传的传单横幅,证明存在吸收款项的POS机等。此外,也要注意搜集间接物证,如吸引客户进行投资赠送的小礼物等。

  2. 书证。书证可能包括入股合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对账单、保本付息承诺书、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书证。审查书证时,应将书证作为一个整体,注意审查每笔投资中的入股合同、资金往来、银行流水、承诺书等是否对应,是否能够完整反映投资情况,能否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能否与全案审计报告一一对应。

  3.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何确定“投资人”的诉讼地位?在集资诈骗案中,投资人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无疑。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相关投资人的身份性质存疑,有的地方将其列为被害人,有的将其列为证人,有的地方作模糊化处理,称为“参与人”。根据主流观点及犯罪构成要件,证人身份更加适宜诉讼的顺利进行。同时,这些投资人与案件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故对此类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需认真考虑。

  4.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即审计报告或司法会计报告,是计算非法集资犯罪数额的最主要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并不等同于已获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即便是注册会计师,也要审查是否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值得一提的是,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存在以“高新技术”作为经营项目的情况,是否属于“高新技术”需要专门的鉴定意见。

  5. 电子证据。对于在“线上”操作的互联网非法集资案,电子数据是最有力证据。两高《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电子数据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于电子证据的勘验、提取、审查要更为严格,一旦处理不当,电子数据将不可逆转。所以,在提取电子数据时,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数据完整,必要时参考专家证人意见,制定合法提取方案。

  6. 表格式证据。非法集资案的当事人分布于全国各地,取证困难大。很多地方开始尝试统一制式的表格证据以加快审查速度。对此类证据的形式合法性有不同理解,可能存在诉讼风险。承办人可在庭前会议中与法官、辩护人充分沟通说明,减少庭审举证压力。

  三、法律适用关——精准认定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的界限。目前有一种实务观点,即如果涉案单位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并未用于放贷、炒股等货币金融领域,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那么属于一般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每种类案都具有其社会背景,民间企业融资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果小范围吸收的资金确实是用于生产经营,且能按时归还,没有造成社会不利影响,那么该行为在客观上的确违背刑法分则条款,但属于刑法总则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作犯罪处理符合刑法谦抑和服务实体经济的立法宗旨。如遇到此类情形,建议慎重立案、谨慎办理。

  2. 亲友范围的辨别。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现实中的亲友范围广泛,很难把握吸收存款是否属于特定对象,对此辩护空间巨大。主流观点是亲戚主要包括婚姻、血缘关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朋友包括有证据证明关系密切、交往频繁的人,亲友的“亲友”不能再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人的亲友。把握一点: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3. 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应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常见的挥霍、还债、抽逃、潜逃等情形,在此不予赘述。这里主要说明三种新情况,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除非有明确反证。(1)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本息的现实可能(浙江吴英案)。(2)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最高检《金融犯罪案件座谈纪要》)。(3)大宗资金去向不明,但有证据证实未用于公司经营或其他投资,而嫌疑人又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或作虚假供述误导侦查。另外,需要注意区分犯罪目的发生转变的时间节点,若资金链紧张甚至崩塌,行为人仍继续吸纳公众资金,性质升级。

  4. 单位犯罪的认定。需要厘清的一点是,对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1)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所有并支配,分支机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将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而应对其上级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5. 刑事追诉范围的把握。在实际执法中,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主犯一般没有问题,但是在从犯追诉范围上标准不一。主流做法是“职能+获利”的判断标准,即处于中层以上、职能较大、获利数目明显超过普通员工的,应当进行刑事处罚。同时,由于各嫌疑人层级、职责、获益方式、知情程度不同,其犯罪目的也不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罪名完全相同。

  6. 犯罪数额的扣除及累加。非法集资案潜伏时间长,经常涉及利息预扣、反复续借、案发前归还等问题,影响数额认定。预扣的利息,不可能实际占有,无法造成法益侵害,应当扣除。反复续借的,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最高检《座谈纪要》)。案发前已归还的,要注意区别对待。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因其系结果犯,可以扣除。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因其系行为犯,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不得扣除。

  7. 关联犯罪的审查。非法集资和传销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是被害人受众面广、口口相传、等级分明、按比例提成。很多嫌疑人在非法集资的同时,也用投资理财的名义去领导传销。承办人要分清案件的返利模式,是按投资额还是按发展下线数,分别认定非法集资和非法传销金额。此外,还可能涉及其他罪名,如擅自发行股票、债权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掩饰隐瞒罪等,要注意漏罪漏犯的监督。

  四、维稳协调关——统一行动

  1. 统一答复口径。无论是案件证人、被害人还是辩护人,都不要轻易定性、定量,更不能私下给予任何承诺。必要时,可联合控申部门统一答复。

  2. 统一处理涉案财物。涉案财物应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对于跨区域的,按照共同上级机关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理。若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违规违法处置,应及时纠正。

  3. 统一信访联动。要坚持把追赃挽损等工作贯穿到诉讼各环节,注重办案社会效果。及时掌握涉案动态信息,认真开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发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及时向上级院或相关部门通报。

作者:  编辑:夏禹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