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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出现证据争议时,如何有效应对?
2018-09-11 09:40:00  来源:

  文/徐少飞

  江苏省检察院公诉二处副处长员额检察官

  文/陈宪

  江苏省检察院公诉二处检察官助理

  “越简单越复杂”的悖论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实践。有些案件的证据看似很充分,细节上存在的瑕疵却可能很多,而这些证据瑕疵都可能成为辩护人的进攻武器。在庭审中准确、客观地发表质证意见,及时补强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是衡量公诉人工作能力的重要标准。本文以我办理的“盛某走私普通货物上诉案”为例,具体讨论一下,在证据争议时应当如何有效应对。

  案情简介

  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常熟两家被告单位及包括上诉人盛某在内的5名被告人,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间,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国家限制进出口的ODS物质R141B、R12等伪报为不属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制冷剂R404A、R134A走私到沙特阿拉伯、埃及等国家。其中盛某为第5被告,涉嫌与青岛某公司合谋,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分2票报关单,将28吨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ODS物质R12(二氯二氟甲烷),伪报成不属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制冷剂R134A(四氟乙烷)走私出口至埃及。

  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但瑕疵证据可以补证

  盛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明细6页,共计20组110余项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目的在于证明侦查机关涉嫌伪造证据、隐匿证据,并为上诉人作无罪辩护。如辩方当庭提出,经比对一份搜查扣押笔录和一份讯问笔录,发现侦查人员贺某在同一时间点出现在青岛公司的搜查现场和苏州海关缉私局讯问室,因此,搜查笔录或讯问笔录至少必有一假,请求合议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一并排除。

  不可否认此类“跨时空”的冲突证据,确实是证据体系的“硬伤”。但是按照两高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此类证据并不是非法证据,而是瑕疵证据。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而瑕疵证据经过补证,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仍然可以纳入证据体系。因此,我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从常理推断,侦查员贺某的确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出现在青岛、苏州两地。经查阅在案相关证据,贺某当天的确与在搜查笔录签名的另一名侦查员刘某在青岛公司取证。该情况有在青岛公司搜查的多名侦查员及见证人证实,另有与贺某当天下午同机飞往上海的青岛公司法人代表秦某、业务员白某供述及贺某当天从青岛到上海的机票证实。因此,在青岛公司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等书证均合法有效。但青岛搜查行为为真,并不意味着在苏州海关发生的讯问行为为假。

  经调查,同一时间在苏州海关讯问室,本案侦查人员的确对第四被告马某进行了讯问。被讯问人马某证实,其本人在笔录记载的时间和地点接受了讯问,且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另一名侦查员刘某也的确参与并记录了当天的讯问过程。当天的讯问室是合法、真实的。对于讯问笔录为何出现贺某的签名,苏州海关出具情况说明,解释因当天侦查任务重,时间紧迫,因此从下属单位抽调其他侦查人员参加讯问。但是讯问结束后,借调人员即返回其所属单位,忘记在笔录上签名。至本案侦查终结前,整理卷宗时才发现该讯问笔录只有一名侦查员签名,遂让贺某补签。因此,此次讯问行为客观上系真实、合法进行,但在签名上存在程序性瑕疵。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证据属于瑕疵证据,经过补证和说明,能排除合理怀疑,可以采信和使用。

  证据证明力源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

  在两次庭前会议中,辩方共向法庭提供了4份新证据,其中最重磅的是埃及司法部不动产登记局译本和开罗新区初级法院翻译局的译本,辩方出示的这两份埃及官方译本经过中国驻埃及大使馆认证,证明盛某经手出口的ODS物质是R134A。众所周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辩方出示的这两份译本的证明力是否必然大于在案的书证,比如进出口询价合同的效力呢?

  这两份新证据是关系到盛某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若质证意见发表不充分不但会影响对盛某行为的定性,甚至可能会影响到整个案件对其他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定性问题。对此,我从案件事实、被告人走私的行为方式入手,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埃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译本,在证据能力上检方不持异议。检察员主要就这两份译本与案件的证明力发表质证意见。从译本出具的时间看,埃及司法部不动产登记局和开罗新区初级法院均不可能对集装箱内容物的实际成分进行检测。显然,这两份译本证明的主要依据是发票、唛头和集装箱外表喷印文字等确定集装箱内容物的品名和成分。检察员认为,从关联性上辩方出示的新证据是对报关形式文件的确认,只能证明盛某经手报关的文件、集装箱外观情况,在证明方向上并不能证明集装箱内钢瓶中气体的具体成分。需要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本案中盛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的手段为制定阴阳合同,伪造品名。盛某经手出口集装箱中到底是何种物质,还需由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刚刚,检察员向合议庭出示的多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他被告人供述等,均证实盛某经手出口到埃及的集装箱的实际内容物为国家禁止出口的R12。

  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先“形式”再“实质”

  为了证明盛某没有参与走私R12,辩方提出新证据证明盛某所在公司没有生产或销售过R12。并当庭提交新证据——盛某所在衢州工厂办公室监控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完成了对涉案槽罐的取样行为,但又没有将取样检测结果附卷,涉嫌隐匿对辩方有利的证据。该证据由合议庭当庭播放,作为应对,我也要求合议庭当庭播放检方在二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侦查机关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执法录像,证明侦查机关在衢州工厂搜查时,遭到暴力抗法,未能完成对相关槽罐的取样,以证明不存在辩方所称隐匿辩方证据的情况。然而,就在双方录像播放完毕,各执一词、不分高下之际,辩方又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衢州工厂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侦查机关在衢州工厂执法时未曾遇到暴力阻挠。

  开庭前,我曾多次与侦查机关沟通,反复询问在衢州工厂搜查取证的情况。苏州海关承办人详细介绍了当时遭遇暴力阻挠的情况,且在案的其他证据也证实,由于侦查机关未能完成取样工作,衢州工厂随后对槽罐进行了清洗等行为,我内心形成了取样确实未完成的确信。正因为如此,辩方在庭审中第一次出示派出所的这份证明文件时,我很意外。

  当法庭书记员将证明文件原件交给我质证时,我觉得十分棘手。但是我很快发现了一个问题,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言词证据必须由了解案情的自然人作出,单位不能成为言词证据的主体。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仅有单位盖章,无民警签名,在形式上属于无效证据。辩方律师反应很快,当即表示:检察员的质证意见,也应当适用于检方新证据,检方提供的侦查机关情况说明,也只有海关的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请合议庭适用统一标准排除相关证据。

  当然,此案中检辩双方关于证据异议的攻防远不止这些,但管中窥豹,可见一斑。

  盛某走私普通货物上诉案的2次庭前会议,3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我与辩方律师几乎把案件的全部证据都拆解了一遍。二审庭审实质化,很大程度上就是检辩双方在法庭上的你来我往,刀光剑影。台上一分钟,台下十年功。法庭上淡定的背后是对法理精神、法律规定的不断研习、精准把握。

  其实,盛某走私普通货物案只是省院公诉二处年均240余起案件中普通的一件。2016年以来,省院办理的二审刑事案件开庭率超过90%,真正做到二审刑事案件示证、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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