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提高电子数据类证据取证效率,4个小药方
2018-10-12 08:49:00  来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马培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发展,在诉讼过程中电子数据类证据越来越普遍。但是,由于电子数据存在证据形态脆弱易变的天然不足,法院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往往比较慎重。当事人为了证明电子数据证据的客观性,往往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甚至金钱。如何提高取证效率,也是法官们关心的问题。有些情况下,此类取证成本的投入是必要的,但还有一些情况下,如果能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通过关联事实证明电子数据客观性,有可能提高电子证据取证效率。以下试结合具体案例做探讨,供参考。

  一

  如何确定微信账号使用者?

  案 例

  高某与林某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案,林某主张双方曾通过微信聊天解除系争合同,高某予以否认。林某为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提交了与高某的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系争租赁合同。高某对林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非微信账号的使用者。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林某聊天的微信账号绑定了一个手机号码,而该号码已停机。为证明高某是该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者,林某至中国联通某营业厅,为与该微信账号绑定的手机号码充值5元,并取得了缴费单据,单据显示该号码实际使用人姓名与高某完全相同。法院据此对林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信,认定双方确已通过协商解除系争租赁合同,最终判决支持林某诉讼请求。

  评析:互联网在刚开始普及时,曾流行过一个段子:网络聊天时,你不知道对方是一个人,还是一条狗。虽然今天微信、QQ聊天已经成为司空见惯的交流方式,但民事诉讼中遇到对方否认其是微信账号使用者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提供微信证据的一方,仍需要就微信账号的实际使用者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

  由于微信可以通过手机号码绑定,也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实际使用过程中,很多微信账户的用户名显示为网络昵称,特别是在商事沟通中,有时聊天双方只是大概知道对方的姓或者在企业的职务,甚至连具体姓名也不知晓,由此导致在发生纠纷时,微信的使用主体难以确定。

  上述案例中的证据获得适用于绑定手机号码的情况,具有一定偶然性。为避免在发生纠纷时一方否认自己是涉案即时通讯工具使用者,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明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书面约定双方往来的即时通讯账户信息,如若干可能用来沟通的微信号、QQ号、手机号、电子邮件地址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及时作出补充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降低发生纠纷时的证明成本。

  二

  精准还原事发现场:网络街景地图

  案 例

  王某与SF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某向SF公司购买汽车,关于汽车的花色书面买卖合同中表述不清楚,由此产生争议,双方互指对方违约。审理中,王某与SF公司都确认,曾在洽谈买卖合同时查看并确认过样车,而样车就停放在SF公司店铺前方的马路边,故如能获取签订系争合同时SF公司店铺前所停放的样车照片,即可确定双方约定的车辆花色。经王某申请,法院在“百度地图”网站调取了SF公司店铺的街景照片,该照片在系争合同签约前一周左右拍摄,恰好拍摄到了样车的清晰花色。法院根据该街景照片,并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认定王某的主张属实,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街景地图,也叫全景地图、实景地图,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出现的一种新型地图服务方式。从基本技术原理上来看,地图服务商采集街景照片的拍摄车搭载了360度高清全景相机、地理信息采集设备和激光定位设备,所采集的信息经过处理后上传至地图服务商的服务器,访问者只能浏览,无法更改,因而在与地图服务商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中,典型意义上的街景地图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街景地图上一般都标注有街景地图照片的拍摄日期,通过审查街景地图的生成时间与待证事实的发生时间的对应关系,可以确定街景地图的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在司法实践中,街景地图类证据的应用场景还包括,在涉及商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商铺所在道路的街景地图证明商铺的实际使用情况;又如在涉及户外广告发布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广告牌所在道路的街景地图,证明广告的发布情况等等。

  随着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相关技术的迅猛发展,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打开脑洞”,如何从大数据中“挖掘”电子证据,利用好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降低举证成本、提升事实认定的准确度,值得研究和探讨。

  三

  权威数据的持有者:

  电子汇票票据信息的确定

  案 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甲公司所主张权利的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甲公司起诉时仅提供了电脑中电子商业汇票信息系统的打印件,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票据信息及票据被拒付的原因不予认可。为了证明电子汇票票据信息真实性,甲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到甲公司开户行及该票据出票行查询票据信息,并对打开电子汇票信息系统获取票据信息的过程进行公证,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对甲公司提供的票据信息予以采信,判决支持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所涉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区别于传统票据,电子商业汇票无纸质票据,其签发和流转、资金划拨和结算均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网络平台进行,并具有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等特点。

  由于电子商业汇票全流程无纸化的特殊性,本案中,甲公司为证明票据信息的真实性和具体的拒付理由,在举证时可谓大费周章,先后向其开户行、出票人开户行查询票据信息,并将其获取票据信息的过程进行公证,其举证成本实际上已高于一般的纸质票据纠纷案件。而且,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ECDS系统除了运营者以外,接入机构、被代理机构等不同类别的主体,不同主体被授予的系统权限也各不相同。不同的票据主体,如出票人、承兑人、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等各自可以查询的票据内容也不尽相同。这其实也是甲公司向其开户行查询票据信息时,无法获取全部票据信息的原因。笔者认为,此时比较直接的办法其实是向ECDS系统运营者查询,因为作为系统运营者,电子商业汇票发生法律纠纷时,其负有出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记录的义务,同时其出具的记录属于票据信息的原始数据,包括该电子票据的全部票据信息,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目前ECDS系统的运营者为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信息服务多功能的全国统一票据交易平台,于2016年12月8日正式开业运营,2017年10月9日ECDS系统自中国人民银行结算总中心移交至该公司。

  四

  海量数据中删繁就简:

  争议数据的梳理与认定

  案 例

  张某与东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张某自2016年3月至7月间为东视公司提供商品快递配送服务,张某通过东视公司的网络平台获取需要配送的订单信息,也通过该网络平台与东视公司结算运费。该案中,双方对2016年5月至7月间的配送情况存在争议,涉及订单数量4000多笔,均以电子数据形式记录在东视公司的网络平台中。如果东视公司对这些电子数据获取过程进行认证,将耗费大量时间。该案审理中,为查明2016年5月至7月之间的配送情况,法院组织双方当庭打开东视公司网络平台,东视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场配合,先排除大部分争议不大的订单,将争议订单数量由4000多条缩减为几百条。再组织双方对这几百条订单逐笔核对,发表各自意见。嗣后,法院结合其他关联事实,对双方的意见进行评析,最终对张某履行快递配送服务的情况进行了认定。

  评析:按照传统证据理论,原始证据大于传来证据,书证原本优于副本。我国相关法律也强调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但是,对于电子数据而言,让当事人提供存储原始电子数据的计算机或网络设备既不方便,也无必要,当事人通常多采用显示、打印、复制光盘等形式输出电子数据,法院组织双方对输出物进行举证、质证。在对方对输出物真实性不认可的情况下,举证的一方通常还要就输出物源于原始数据的输出过程进行举证。

  有些案件中,如果涉及海量电子数据,且存在双方可以共同核对数据输出过程的可能性,此时如果再对数据的输出过程进行认证,可能耗费大量时间。如果申请法院组织当事人共同对电子数据的输出过程进行质证,可以降低举证成本,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减轻讼累。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