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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实务理解与运用
2018-10-12 09:20:00  来源:

  文/任爱梅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刑事检察二部副主任

  文/王烨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刑事检察二部检察官助理

 

  近期,苏州昆山“于海明正当防卫案”掀起了一场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舆论大讨论,有人认为我国的正当防卫门槛过高,有人认为该项制度的内涵外延不够清晰。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分析每一起正当防卫案都具有鲜明的个案特征,细节的变化是影响结果走向的根本依据。

  我于今年3月办理了一起故意伤害案,最终以正当防卫定性,作出了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现以该案为基础,谈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实务理解与运用。

  一、基本案情

  事发地为Y市某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大厅,犯罪嫌疑人赵军是该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其曾因工作原因与“黄牛”陈芹有过语言和肢体冲突,陈芹不止一次让其儿子徐新带朋友找赵军的领导理论,但双方矛盾始终未能化解。2017年10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赵军正坐在大厅柜台后自己的工位上闭目养神,准备下班。这时陈芹领着儿子徐新、干儿子李康以及徐新的朋友张欢、赵乐四人进入大厅想再次找赵军的领导。看到赵军后,几人走到柜台后面,李康上前用手击打赵军头部,赵军被惊醒后,起身看到李康等四名二十几岁体格健壮的青年,遂与对方理论。同时从裤子口袋中掏出一把弹簧刀(赵军辩称为削水果,平时随身携带),警告对方不许靠近。这时张欢用矿泉水砸向赵军,赵乐向赵军左腿踢了一脚,同时徐新上前对其拉拽,赵军被激怒,持弹簧刀向徐新刺去,被徐新躲过。这时李康等四人采用踢踹、扔椅子、砸热水瓶等方式围殴赵军,赵军在后退的过程中,用刀将手持拖把欲行攻击的李康刺伤。后经法医鉴定,李康左前臂刀刺创,构成轻伤二级;左前臂桡神经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桡动脉及其伴行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因赵军、李康在侦查阶段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二、观点分歧

  该案进入审查起诉环节后,在检察官联席会议上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观点一:赵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李康等人到赵军单位具有前因,赵军与陈芹等人早已认识。虽然李康一拳在先,具有突发性,但赵军在起身后已意识到李康等人的来意,随后,双方进行了短暂争执,此时对方的攻击节奏放缓,但赵军仍主动持刀朝徐新刺去,即说明其并非没有选择余地的被动防卫,而是主动攻击。

  观点二:赵军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事发时李康等人虽人数占优,但均未携带凶器。赵军在持刀后退的过程中,李康等人使用的是现场取得的椅子、拖把、矿泉水瓶、暖水瓶等物,目的在于泄愤,而非行凶。反观赵军,所持长约20厘米的开刃刀具,李康的伤情鉴定也清晰表明刀伤伤口长达23厘米,构成三个轻伤二级,斗殴意图明显,已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

  观点三:赵军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首先,赵军的行为与互殴有所区别。面对他人首先发起的围殴,赵军的行为是一种应激反应,本质是保护自己的正当法益,而非蓄意伤害他人。其次,赵军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面对四名年轻力壮二十多岁小伙子的不断挑衅,赵军步步后退。在李康手持拖把欲行殴打时,其试图通过挥舞刀具,震慑、抵御对方,李康因而受伤,其防卫行为在必要限度之内,苛求赵军一念之间点到为止,显然是一种上帝视角、圣人标准。

  思路分析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具体规定,在故意伤害、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之间给案件一个准确的定性,应遵循以下的分析路径,即从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限度条件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起因条件

  正当防卫是对不法侵害的反击行为,因此,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如果没有不法侵害,当然也就不存在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本案中,李康等四人的围殴攻击对赵军造成了侵害,为赵军后续行为的起因。

  时间条件

  不法侵害需正在进行中,这种进行状态需根据案件的现场情势具体分析。本案中,赵军被打醒起后立即掏出刀具,警告对方,双方虽有短时间的争执,但这种争执不能抹杀双方在力量对比上的悬殊,不能阻却李康等人对赵军再次进行殴打的可能。事实也表明,李康等人对赵军的围殴是持续不断的,赵军的两次刀刺动作均系在危险感受不断的累计下发生,防卫行为发生瞬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

  主观条件

  即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可区分故意伤害与防卫行为。故意伤害的认识因素一般多具有预谋性,而防卫行为一般具有突发性,即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抵御或者反击。从意志因素看,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往往没有选择的余地,只有被动地采取措施加入到事件中,其可能被动地防御,也可能主动地反击,但不管以何种方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性在于制止不法侵害。本案中,从认识因素看,赵军当然认识到了李康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从意志因素看,虽然赵军所使用的刀具危险性更强,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李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33号)明确指出,使用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的防范性刀具也成立正当防卫,指控赵军为预防不法侵害而准备刀具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

  限度条件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是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即使超过必要限度,也不一定就构成防卫过当,而是还要考察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这一点目前也是为舆论界、学界争议最多的,因为法律适用并非科学实验,对使用暴力的必要限度作出全面的技术性规定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实践中,我们可以回归到案件本身,以正当防卫的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即侵害越强,防卫程度随侵害程度的增加而增加。本案中,李康等人使用的暖瓶、椅子、拖把虽不是管制刀具等凶器,但在抛掷过程中可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在这种情况下,赵军使用刀具将他人刺伤的行为应认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此外,防卫结果一般还需没有造成重大损害。所谓重大损害,在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之前,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赵泉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97号)认为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内。本案中,赵军只造成对方轻伤,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故赵军的行为也不属于防卫过当,其不应对不法侵害人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李康的伤情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赵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相关个案之所以引发了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关注和热议,在于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适用标准不同、唯结果论、受案外因素影响等等问题。如何在个案中正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摆在每个承办人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正不得对不正退步,法无需向不法妥协,应是每个承办人的终极价值追求。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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