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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恶势力”? 如何进行审查认定?
2018-11-12 15:42:00  来源:

  文/杨康健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文/魏娟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一部检察官助理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实践办案中对于“恶势力”的认定出现了一些认识上的分歧意见。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法律规定,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于恶势力的规定偏概念化,本文从两则案件入手谈一谈如何审查认定“恶势力”外在特征与内在实质。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2017年2月底至2017年3月底,秦某某与华某某、诸某某、封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徐某某、李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在常州市武进区某酒楼、某茶室等地聚众赌博,从中非法获利80000余元。

  案例二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贾某某纠集董某某、胡某某、周某、殷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某养殖场、某鱼塘、某农庄等地,多次开设赌档,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赌具、赌资、望风、接送等服务,多次组织他人以斗牛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非法获利一百余万元。贾某某为讨要赌债,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胡某某。因赌博纠纷,与他人发生持械聚众斗殴。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常州市武进区院办理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案件,两个案件涉案人数均为三人以上,犯罪嫌疑人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是否都可以认定为“恶势力”?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具有特殊性,存在三人以上有组织地多次实施的情况,在这样似乎相同的基本表征下,具体对比可以看到两个案件区别所在:秦某某一案为普通赌博案件,贾某某一案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之外,有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情况发生。两个案件虽然案件类型相同,但并非都能认定为恶势力。

  二、恶势力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在有组织犯罪方面,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是缺乏对恶势力针对性的立法,在2009年的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中,是以“恶势力”团伙的概念出现,即“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

  第一,从组织特征上,“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组织结构相对松散,这是不同于2009年《座谈会纪要》中“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的。另外,《刑法》294条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即“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由此可以对比看出,恶势力所要求的是纠集者相对固定,被纠集人可能是短暂聚集在一起的,并不要求他们是固定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指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第二,从行为特征上,“恶势力”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09年《座谈会纪要》中,对违法犯罪活动规定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指导意见》中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暴力性是黑恶势力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软暴力也是暴力,根据《指导意见》,“软暴力”通常由具有黑恶势力背景的人实施,具备一定的组织性和规模性,犯罪嫌疑人通过实施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

  第三,从危害性特征上,“恶势力”通常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实施一次犯罪活动),影响百姓生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恶势力犯罪的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要大,又区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没有达到“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

  黑恶势力的发展有其规律,有从小到大、从恶到黑逐步演化的过程。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同,恶势力并没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也就是说,恶势力不具有经济特征。

  三、审查认定的思路

  首先,综合全案看形式。组织层级上来说,恶势力只要具备稳定的第一级即可,也就是纠集者固定,组织性松散;恶势力犯罪集团是要求3人以上,首要分子明显,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层级上来说具备稳定的二级即可,有一定的组织性。

  实践中,黑恶势力逐渐呈现成员管理“零散化”、纠集方式“网络化”等特点,针对恶势力“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审查是否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相对固定的纠集者、是否有具体人员分工、成员间是否联系紧密等,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对于实施犯罪时如何纠集、纠集目的、成员人数的供述以及同案犯之间的互相指证,在人数、组织结构上来把握其是否具备恶势力的外在特征。秦某某、华某某、诸某某等人是一般共同犯罪,案例二贾某某多次纠集董某某、胡某某、周某、殷某某、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有固定的纠集者,并且是为实施共同犯罪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组织特征上具备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点。

  其次,具体分析看行为。“恶势力”实施三次以上暴力、威胁或“软暴力”等行为。实践中,暴力、威胁行为并无争议,对于“软暴力”的把握则存在不明确性,需要特别关注。“软暴力”行为表现多种多样,犯罪嫌疑人采取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包括但不限于依靠恶名进行所谓“谈判”、“协商”、“调解”、公开隐私、网络造谣、电话骚扰、侮辱诽谤、贴报喷字等手段。恶势力犯罪不是独立的罪名,是依附于具体犯罪存在,其行为定性根据具体罪名而定,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具体审查,重点关注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证、言词证据、视听资料等。本文案例中,涉及到个别罪名中存在软暴力行为,认定适用的即是上述内容。

  本文案例中,贾某某等人除实施开设赌场活动,还有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行为,其符合《指导意见》规定的常见犯罪类型,另外,符合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案例一中秦某某等人只有一般开设赌场的行为,并没有恶势力性质,区别于案例二中贾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行为。

  最后,全面分析看危害。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主要是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并没有达到“非法控制”的程度,其社会影响一般表现为普通群众的反映和感受。其中,普通群众包括恶势力对被害人亲属、邻居、公司同事等涉及生活、工作范围的普通群众,也包括一定行业内被害人之外的普通群众。案例一中秦某某等人开设赌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普通刑事案件造成的社会危害,而案例二的贾某某等人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等行为,不只是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更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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