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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A2增驾实习期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
2019-08-22 16:19:00  来源:

 /申强

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人民法院 

首先,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AAXXXX、海A1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蓝天公司名下,王某某持A2增驾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该车,某日行驶中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某受伤,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 

  

  

事故发生后,蓝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国内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万余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在案涉保险合同中,列有投保人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已经保险人提示的明知承诺条款,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相应条款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 

对于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蓝天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声明项中也作出了承诺,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故而该免责条款应当具有约束力。 

案例中,王某某在增驾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赔偿情形。蓝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主要理由是: 

案例中法律适用争议的焦点在于:蓝天公司驾驶人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蓝天公司驾驶人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挂车发生交通肇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由此可见,实习期明确规定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案例中事故发生时间距离驾驶员王某某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已经超过12个月,距离王某某增驾车型的增驾实习期则不足12个月。然而,对照上述第二十二条可知,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故王某某的增驾驾驶行为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是否可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这一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原因在于: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实习期”,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当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解释。 

第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仅仅依据合同中的承诺条款和签字盖章,但是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故保险公司仅以尽到提示义务作为抗辩理由,要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司法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当向蓝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很显然,以上两种观点分歧明显。 

本文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即案例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试作如下分析: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之一,在于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然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条规定实习期为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增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增驾驾驶行为并不属于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 

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为五级,分别从高到低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一般来说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位阶高法优于位阶低法,从而位阶高的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位阶低的法。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定性文件,其效力仅次于法律;而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颁布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这里,我们再来看一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位阶以及相关条文的具体内容。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2016129日由公安部颁布,其中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上述规定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仅仅只有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 

位阶高于上述公安部部门规章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该条规定仅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 

正如前文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行政法规,位阶低于法律,但是高于公安部颁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结合具体规定同时也能看出,位阶高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并未与位阶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相矛盾。而且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法律性文件,并未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对其管理和调整国家工作的进一步细化。就此,位阶高的法律文件并没有作出相反的法律规定,更谈不上否决该规定(公安部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故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应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并非单一的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 

由此可见,有观点认为增加准驾实习期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虽无不当,但就本案而言,王某某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属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实习期,该驾驶行为仍然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那么增加A2准驾车型后,实习期意义何在? 

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驾驶人对其准驾的车型都处于陌生状态,因此就有了实习期的存在。为了驾驶人能够更好、更熟悉操控准驾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均要求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样式的实习标志,上高速也有相关规定及要求。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也均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当然,在实习期间并非不能驾驶准驾车辆,而是驾驶准驾车型时不能牵引挂车。但这里又出现一个问题:什么是挂车?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未予明确全挂车和半挂车是否影响责任判断? 

挂车,顾名思义就是本身无动力驱动的一种车辆,依靠前方牵引车牵引向前,而且挂车本身无法完成运输任务,需与前方牵引车共同组合才能组成完整的运输工作。其中,全挂车只需要牵引车提供向前的拉力,自身重量则不在牵引车上,而半挂车不仅需要前方牵引车提供向前行使的牵引力,自身重量的一部分也由前方牵引车承载。因此,全挂车与半挂车最大的区别就是与前方牵引车的连接方式不同。 

全挂车仅用挂钩与牵引车连接,牵引车不承受后面挂车的重量,只需提供向前的拉力即可,而半挂车则需要牵引车提供一个支撑点,半挂车前面的一半搭在牵引车后段上面的牵引鞍座上,牵引车后面的桥断承受挂车的一部分重量,牵引车不只提供挂车向前的拉力,还要承受半挂车自身的一部分重量。所以全挂车与半挂车是挂车的两种分类,两者均为挂车,挂车实际包含了该两种车型。故而,认为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没有明确牵引挂车是“全挂车”还是“半挂车”的观点是不当的。另外,挂车的种类还有轴式挂车、牵引杆挂车、客车挂车、牵引杆货车挂车、通用牵引杆挂车等等,均属于挂车,也可统称为挂车。 

其次,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增驾车型处于实习期,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未对驾驶员处于增驾实习期,以及增驾实习期与事故存在原因关系作出认定。对此看法,笔亦认为不妥。事发时,驾驶证是否属于实习期应以交警队颁发的驾驶证记载为准,不能以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增驾实习期”就否认其实习期。 

事故责任认定书在界定案涉事实和法律责任中,是一份重要的证据,但并不是唯一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证据)。 

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然并未明确记载驾驶人持实习期驾驶证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就客观而言,该事故的发生与驾驶人的操作不当具有因果关系是毋庸置疑的。驾驶人的增驾实习期,就是对增加的准驾车型一个不断掌握驾驶技能、不断熟悉驾驶技能的过程,也是为以后能够更好地驾驶准驾车型一个磨合、学习和适应的过程,在此期间驾驶准驾车型本不应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去牵引挂车,如果驾驶人员驾驶准驾车辆去牵引挂车,应当为自己的违章驾驶行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初次申领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均为实习期。实习期也可以驾驶相应的准驾车型,但不得牵引挂车,并且挂车包括全挂车、半挂车等多种分类。“挂车”是所有挂车的统称。保险公司作出的格式条款中的“实习期”和“挂车”不存在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 

前述案例中,蓝天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合同中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依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应对蓝天公司免赔。蓝天公司以及王某某明知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驾驶准驾车型不得牵引挂车,仍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禁止的情形和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置之不理,就要为此行为来买单。 

注:本文所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以上观点仅为作者个人意见,并且该意见仅指驾驶人持实习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如对第三人造成侵害,则另当别论。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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