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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民间借贷纠纷中的配偶担保情形
2020-02-05 10:08:00  来源:清风苑

  文/李闯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纠纷和夫妻共同债务,是民事审判领域最受关注的两个热点问题,在理论层面和实践领域,都保持了较长时间的讨论热度,各种观点也是“你来我往”争论不停。当民间借贷纠纷中出现配偶担保情形,就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这也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颁布,使得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民间借贷案件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尺度由松转紧,对于配偶为另一方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情境下,该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共同归还责任,实践中存在分歧。本文拟通过案例分析实践中的争议之处,并结合对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思考,以期为该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案例及分析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担保的案例,搜集2018年以来的部分生效判决,裁判结果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判决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一种是,判决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承担保证责任。

  (一)三则案例

  案例1

  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曹某借款4.5万元,借期3个月;同日,张某另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曹某现金4.5万元;被告郑某(张某之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与收条上均签字。庭审中,原告曹某明确表示,当时是考虑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所以才要求郑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与收条上签字。因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曹某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借款4.5万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与收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属连带保证,另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郑某对被告张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4.5万元;二、被告郑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

  2016年6月17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某借款175万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达成《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某借款给被告张某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胡某(张某之妻)、王某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约定保证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29日止。当日,原告陈某依约将17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张某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陈某催讨后,被告张某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6.5万元未还。被告张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满,原告陈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被告胡某、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综上,判决: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6.5万元;二、被告王某、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

  案例3

  被告江某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范某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范某8万元,于2014年8月24日归还。同日,被告江某向范某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范某银行转账8万元。被告吴某(江某之妻)于2014年6月23日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范某于2017年8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某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范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共同归还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江某与原告范某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江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说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判决被告江某、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

  (二)对上述案件的分析

  这三则案例中的法律要件事实大致相同:

  1 . 涉案债务的借贷事实均能予以确认。原告均有借条或收条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以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

  2 . 均是配偶仅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人均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尽管第一、三则案例中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是,依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而第二则案例则明确约定是连带责任保证。

  3 . 涉案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节事实显而易见,这里无须赘述。

  但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的保证期间存在差异:第二则案例中,双方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而第一、三则案例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逾期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一则案例中,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7年3月25日,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提起诉讼,保证期间6个月未过。而第三则案例中,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4日,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明显已过。

  由于上述保证期间的差异,导致三份判决中具名的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与形式不同。

  第一则案例中,判决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依据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则案例中,保证人有二人,其中一人为借款人配偶,虽然让所有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判决第二项仅明确了非配偶保证人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追偿,该判决将配偶保证人与非配偶保证人在追偿权方面进行区分的做法,至于为何对保证人的追偿权作出区分,判决书中则未予明确,在笔者看来此种判决结果实际上是让配偶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

  而第三则案例中,判决保证人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其依据是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保证人在签字时已知晓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和分析

  上述案例的裁判时间,均是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施行之后。这一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为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健康诚信社会秩序所制定的。该司法解释共四条,除第四条属于解释适用时间以及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外,前三条均是对夫妻债务如何认定的实体性规定,对法条及其背后制定依据的分析能让我们更好的理解、解释并适用法律。下面本文就对解释的前三条进行逐条分析。

  《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原则。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制定本条的根据在于《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强调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由此可见,本条重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当事人有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若有,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同时作出还是先后作出,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无,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解释的第2条与第3条,是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债务的规定。依据该两条规定,首先应当审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是,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否,则要看债权人能否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之所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因为家庭日常生活属于家事代理范围,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处理权,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规定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夫或妻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即是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解释第二条制定的依据即在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并参考了学理上的家事代理制度。

  而解释第3条确定的是实际用途标准,也即是看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该标准的法理依据在于未具名夫妻一方从争议债务中获得利益,基于利益与义务共担原则,未具名夫妻一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通过对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解释的分析发现,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解释确定了共债共签标准、日常家庭生活标准以及实际用途标准,三个标准的法理依据分别在于共同意思表示、日常家事代理权、利益与义务共担原则。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配偶作担保情境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上文已述,此种情境下的判决大致分为两类,也代表现下的两类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配偶保证人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理由是配偶一方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说明其对涉案债务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依据在于配偶一方作为保证人签字就意味着配偶一方认可该借款,基于共债共签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1条亦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配偶在保证人处签字,配偶保证人与出借人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角度考虑,应当认定配偶保证人只承担保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两种观点分歧的关键,在于配偶在保证人签字起所表达的真实意思为何,而其实质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配偶利益保护孰轻孰重的价值衡量。保证期间可以约定,但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下,最长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而《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境下,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诉求能否获得支持。即使在保证期间未过的情况下,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角度看似无区别,但对借款人及其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特别是在出借人起诉时借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离婚纠纷也在诉讼中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配偶一方的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所谓的民间借贷乃是约定俗成的叫法,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而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最注重的就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所确定的共债共签原则,其确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依据即在于夫妻双方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即是说关键点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在配偶提供保证的情境下,作为借款人的夫妻一方与出借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方与出借人之间成立的是保证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均已明确,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对争议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出借人要求作为保证人的配偶一方承担的也是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的是保证合意。

  否则,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完全可以要求保证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从而形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

  另外,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亦明确,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出借人与借款人已经明确约定了为个人债务的,即使配偶作为担保人签字,知晓也认可该笔借款,也不宜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配偶保证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在配偶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一般情况下,保证人只承担保证责任,而非共同归还责任。

  从法理层面,共同债务是基于共同财产而成立,并以共同财产为当然的责任财产的债务;而连带债务成立的根据在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由多数人所承担的债务,其无须以共同关系为基础,二者的责任基础、责任承担方式、责任财产范围均不同。

  基于以上原因,对于配偶为另一方借款提供保证的案件中,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应注重对配偶保证人真实意思的审查:如若配偶保证人明确作为保证人签字就是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该表述可认定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如若配偶保证人明确当时签字时承担的就是保证责任,则不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但需指出的是,凡事有一般定有例外。《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除了共债共签外,还有家庭日常生活以及实际用途,三个标准并列存在,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将三个标准分别予以比对,只要有一个标准符合,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当仅仅注重于探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还应当考察涉案借款的具体用途为何。如若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家庭日常生活之外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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