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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费扣收的优先性问题
2020-02-05 10:10:00  来源:清风苑

  文/朱千里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执行中,对于应当强制执行的标的总额(包括执行费用)不能全部执行到位时,是优先扣收执行费,还是拨付当事人债权款项?实践中对此做法颇不统一,而且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各地法院执行实践中至少有三种做法:一是执行到位部分款项后即优先扣收执行费;二是对于交通事故赔偿、赡养费、扶养费等涉民生案件先拨付执行款,再扣收执行费,其他案件则优先扣收执行费;三是一律优先拨付当事人执行款,最后扣收执行费。

  易言之,在仅仅部分执行到位的案件中,对于执行不能部分应当由权利人承担,还是由国家埋单,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程度和国家公共利益保障的取舍问题。执行实践中的部分执行不能案件占有相当比重,而不同地方法院甚至有的同一地方法院、同一团队内部亦存在做法上的不同,这不仅不严肃、不规范,也极易导致因随意操作引发的权力寻租问题,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一、有关法规、司法解释

  规定梳理2007年4月1日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费收取的理念是一致的,即执行先交费,公权需保障。随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关执行费扣收顺序问题的争议亦随之产生。目前,有关执行费扣收的规定主要有: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款物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二、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及其理由

  那么,何为“执行后”,是执行到部分后还是全部执行到位后?对于以上规定,不同的人有不同理解、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执行后交纳”,是指执行到第一笔款项后就应优先扣收执行费。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点: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执行后交纳”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权利人交纳执行费后却分文不能执行到位,还要额外承担执行费的尴尬局面。“执行后交纳”所确定的是从由权利人预交改变由被执行人交纳,而不是执行费扣收的优先性问题。

  2.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而中止执行案件交纳执行申请费,必然是在执行到部分款项且未完全执行完毕的案件,可见该条规定也意味着执行费并非全部执行到位后才能扣收。

  3.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表述为“执行申请费”,说明这是当事人申请执行本来就应当先行预交纳的费用,为保障申请人能够“打得起官司”、顺利申请执行,才规定在执行后由被执行人交纳,那么在执行到部分款项后,当然应当优先扣收执行费。

  4. 根据最高法院《执行款物规定》的表述,执行人员完成执行款核算后,应当先结算执行费用,再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发放执行款。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执行后交纳”,应指全部执行到位后再扣收执行费,如果部分执行不能的,则应优先拨付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债权款项。理由有以下三点:

  1. 当案件执行标的不能全部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公权不应与私权争利,尤其当申请执行人为涉民生案件中的社会弱势群体时,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应当优先拨付申请执行人,以保障其权益及时兑现,这也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执行后交纳”的立法价值所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但该试行版的规定被《执行款物规定》所取代,而后者并未继续规定诸如“支付执行款前,应当依法扣除执行费”的内容。尽管《执行款物规定》第十条明确:“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但是,该规定仅系对到账款项处理内容的列举,并非款项扣减的顺序。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对于原告胜诉后退费而被告拒不缴纳诉讼费,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该诉讼费的强制执行案件并不具有优先性,而是平等的两个案件,同时立案执行的,应当对部分到账的执行款项按比例分配。而诉讼费和执行费在本质上相同,既然国家对诉讼费的执行不具有优先性,则执行费也当然不应优先扣收。

  三、观点与建议

  其一,从法的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关于执行费是否优先扣收问题,存在规定上的缺失。

  相关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无法得出何者优先的结论。一方面,考察《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条文规定“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并不必然意味着全部执行到位后交纳;另一方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申请费不予退还”,也并不必然意味着执行费是在案件标的额部分执行情况下即扣收。因为即使执行标的额全部执行到位后,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法定事由而中止执行的情况亦会出现。因此,目前的相关规定是有所缺失的,在强制执行法起草过程中,建议有关立法机构、立法人员对此予以考虑,从法律上做出明确规定。

  其二,从诉讼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来看,执行费先行交纳或优先扣收是国际通例,这有利于保障国家司法执行权的有效运行。

  其三,从相关规定的条文变化情况来看,执行费的扣收顺序,要体现基本的法律价值选择。

  从法规、司法解释的变化来分析,执行申请费从预交到“执行后交纳”,体现出一个明显的价值导向,即:减轻胜诉当事人的诉讼费和执行费负担,让当事人打得起官司。诉讼中原告胜诉的,及时退还其不应负担的诉讼费,执行中不让其先行预交执行申请费。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减轻当事人执行费负担,不让申请执行人先行预交执行申请费,不等于当事人债权的实现要优先于执行费扣划。

  只有那些需要在诉讼费方面给予照顾的涉民生案件、弱势群体案件当事人,其债权才能够享有优先于执行费先行实现的权利,其他案件仍应坚持优先扣划执行费的一般原则。

  在优先范围的具体把握上,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符合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包括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以及其他应予司法救助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申请执行债权款项的拨付,优先于执行费的扣划。

  此外,对于被执行人财产以物抵债,且抵债金额小于等于债权数额,无其他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否要求权利人在抵债同时缴纳执行费的问题,各地也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一般不应要求权利人从抵债物中拿出一定金额用于交纳执行费,因为该财物既然未能成功处置变现,它仍是一个整体,在裁定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之时,该财产价值已经全部填充了执行债务标的,不存在可以拿出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用以交纳执行费。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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