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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志愿者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2020-03-03 11:29: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聚涛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1

  2020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液化气公司送气工)未携带出入证,驾驶二轮电动车运送煤气罐途经一处防疫卡点时,被街道防疫工作人员李某等人拦停并要求出示出入证及测量体温。被告人黄某不配合,以被故意刁难为由下车殴打李某头部一拳,并在李某报警时用手掐李某的脖子并扯断其脖子上的工作牌,致使李某构成轻微伤。之后,被告人黄某入该村运送煤气,出村时看到出警到场的公安民警,又上前强行扯下李某佩戴的口罩并大声质问。后黄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案例2

  2020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社区志愿者许某在小区门口根据社区安排开展疫情联防工作期间,访客毛某驾车欲进入该小区。根据该社区疫情防控工作规定,非本小区车辆不得进入小区。许某遂向毛某解释了相关规定并要求毛某予以配合。毛某随即打电话通知住在该小区内的被告人凌某及妻子吴某到场。凌某及吴某到场后对志愿者阻拦外来车辆进入小区的疫情防控规定不满,肆意纠缠、辱骂、推搡许某,同时拒不听从小区保安及其他围观人员劝阻。凌某趁许某不备,将许某摔倒在地并骑坐在许某身上对其实施殴打,致使许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许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凌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各地陆续发生一些因拒不配合检查、劝导、强制隔离等防控要求,采用殴打、辱骂、威胁等手段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恶性事件。实践中,针对政府等疫情防控职能部门人员实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没有争议,如案例1;但针对志愿者、保安等非疫情防控职能部门的人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存在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所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志愿者等群体由于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但视情况可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案例2。

  另一种观点认为,妨害公务罪的核心在于保障公务行为得以顺利完成,而非保护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执行公务行为顺利完成,广大志愿者以及社区工作人员、居委会、村委会成员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从事疫情防控工作,具有公务性质,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

  志愿者等群体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关键是要看该群体能否解释为妨害公务罪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他们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社区、基层组织等进行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等疫情防控工作能否认定为“从事公务”。

  一、认定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务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身份论与公务论(职责论)的争议。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易言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倾向于形式判断,即只有具备某一身份,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务论则认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亦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坚持实质判断。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应当采取公务论,即不管是否有公务员编制等身份,即使是临时聘用的亦或是合同制的人员,只要其实际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就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中同时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从内涵上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显然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否从事公务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核心要素。

  全国人大会常委会2002年12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虽然针对的是渎职罪犯罪主体,但由于渎职罪的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应当看作是对我国刑法中所有犯罪(当然包括妨害公务罪)中涉及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也因为如此,镇财政所所长、合同制民警(辅警)等非身份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渎职犯罪的主体。

  对此,两高两部2020年2月6日《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亦予以肯定。该《意见》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观点认为,该《意见》重新确立以是否公务活动作为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标准,扩大了执行公务的主体范围,属于重大突破。

  二、志愿者等群体根据安排从事的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认定为“公务活动”

  1.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级政府对社会及社区防控工作负主体责任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地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及采取相应防控举措时,主要法律依据有《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传染病防治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各地组建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系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践中,上述应急指挥机构主要由政府、卫健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通信部门等组成,形成上下一盘棋的工作格局,最大程度遏制疫情扩散和蔓延。

  2.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工作人员在政府统一部署、安排或者在应急指挥部的统一调度下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因此,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街道以及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根据当地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组织力量进行“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一般而言属于从事公务行为。

  3.志愿者等群体根据统一安排协助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时,应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行为

  首先,从法律角度言之,志愿者本身并无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职责和权限,但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时,是在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下进行的,具有公务性质。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第六条规定,“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及时有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的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设立的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协调。”

  其次,从实质上言之,志愿者所从事的具体工作与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实施的履职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当志愿者根据有关部门安排,配合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开展人员车辆排查、隔离措施时,其工作本身具有公务性质。也就是说,对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而言,不能因为志愿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否定其工作的公务性质,否则会犯下形而上学的错误。

  再次,就实际情况而言,志愿者等群体承担了大量的疫情防控工作。就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而言,由于事发突然,从医护人员到医疗物资,从救治前线和社会防控,都面临严峻的考验,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已经满负荷甚至超负荷运转。在紧急情况下,广大热心群众、党员干部积极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以志愿者身份参与疫情防控阻击战中,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公益和公务性质并存。

  三、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志愿者等群体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视情况可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的,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择一重罪论处

  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客观方面或者说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秩序。当志愿者等群体根据安排配合防疫专职人员在小区、卡口等地开展出入证发放、人员排查登记、体温测量、复工复产检查等工作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在此期间,如果行为人对志愿者采取殴打、推搡等暴力行为以及以恶害相通告足以使志愿者产生恐惧心理,迫使他们放弃疫情防控行为或者不能正确履行疫情防控行为的,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目前,有的案件是以寻衅滋事罪定性的。对此怎么看?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一是在于认识上存在分歧,而且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存在于公检法三家机关之间和内部。若认为志愿者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则就不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二是在于司法办案人员对该犯罪现象研究不够,理论储备和实践经验均存在不足。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本就事发突然,相关案件如何处理基本处于边探索边论证边实践边检验的阶段。对相关争议,需要广大司法人员在更大范围内展开有效讨论,以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时间的考验。

  但本文认为,由于不同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不同,在定罪时应坚持既不遗漏评价也不重复评价的原则,即应当全面评价具体的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以及对法益所造成的侵害,否则认定犯罪就是不完整的。从法益侵害角度言之,对志愿者实施暴力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法益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秩序,一般应认定为妨害公务行为。当然,对于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志愿者等防疫人员或任意损毁、占用防疫物资、设施等造成防疫工作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由于同时也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同一行为触犯数种犯罪,应按想象竞合犯理论,择一重罪处理。

  综上所述,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疫情防疫工作虽然是政府等部门的职责,但志愿者以及社区、村委会、居委会人员一般情况下是在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协调下进行的,所谓的自愿只是区别于雇佣、征召而已,与其从事的工作性质无关,均应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行为。因此志愿者等非疫情防控职能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易言之,实践中对于采用暴力等手段阻碍志愿者开展疫情防控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仅以寻衅滋事罪定性的做法是值得进一步讨论的。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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