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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侵权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以法律解释方法为研究进路
2020-04-23 17:11:00  来源:

  文/刘益辰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一、案例和观点

  2019年2月20日19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车辆沿玫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梧桐路交叉路口时,遇王某乙沿梧桐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李某丙系王某乙生前合法配偶。现李某丙将张某甲诉至法院,基于配偶身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自己作为乙的被扶养人)应否得到支持?

  基于配偶身份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此持有不同见解。

  一种意见认为,遭受人身损害一方的配偶有权基于其配偶身份向侵权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首先,被扶养人的范围能够包含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范围既包括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其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而配偶亦属于成年近亲属的范畴。其次,夫妻之间存在法定扶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互相负有扶养对方的义务,夫妻双方可以是扶养人、被扶养人,受害人配偶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其家庭收入来源减少,该部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表现,如钟宝华等与刘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钟宝华等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钟宝华作为薛某生前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钟宝华是薛某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据此主张赔偿因事故导致薛某死亡,造成其妻子钟宝华的扶养费损失,一审判决该项认定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

  又如(2018)鲁11民终2370号李宗爱与杨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李宗爱已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被扶养,而杨志高系李宗爱丈夫,对李宗爱负有扶养义务,因此,李宗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遭受人身损害一方的配偶不能单凭其配偶身份请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是:第一,婚姻家庭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内涵有别,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更包含精神上的扶助,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主要指经济供养。第二,婚姻家庭法上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双向的,而侵权责任法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是单向的,其典型样态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关系和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的赡养关系。第三,在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原本系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情形下,更谈不上受害人原本对他人(包括配偶)负有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他人(包括配偶)在此种情形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在前述(2017)闽01民终549号钟宝华等与刘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为:“事故发生时,死者年龄已届满75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不具备扶养其妻子钟宝华的能力,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钟宝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钟宝华应由其子女扶养。”最终,二审法院亦认为一审法院不支持钟宝华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法有据”,维持原判决。

  又如(2018)苏0903民初1912号陆粉銮等与胡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的一项抗辩意见认为,抚养义务、赡养义务均是法律规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扶养义务与此不同,是双方互负的义务,而且,扶养费给付以一方需要被扶养、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条件,因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该项抗辩意见虽然未被审理法院采纳,但至少代表了一种实务中存在的观点。

  再如(2016)湘0821民初680号李三姑等与朱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郑某年岁已高,自身都需要子女赡养,缺乏对李三姑的扶养能力,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郑某亡故以后,郑某夫妇由朱法琼等赡养,郑某夫妇享受农村低保及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李三姑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未支持李三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可见,以上两种意见各有论据,在司法实务中亦均有体现。无论哪一种观点和理由,作为受害人一方主张权利或者加害人一方提出抗辩的理由未为不可,但是,司法裁判不能标准不一。作为裁判者,对于基于配偶间扶养义务能否作为或者在何种程度上成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应当有一个明晰且妥当的界断。这就需要利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恰当理解。

  二、文义解释——何谓“扶养”

  扶,从手,夫声,本义指搀扶,引申义为扶助、支持、护送等。养,从食,羊声,本义指饲养,引申义为供养、抚育等。扶养,即扶助供养之义。

  民法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指法律规定的亲属间的教育、供养、扶助等权利义务关系,包括抚养(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赡养(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扶养(平辈亲属之间,主要是夫妻间),其区分标准是供养方向的不同。狭义上的扶养仅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

  从字面上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与《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中,均包含了“扶养”一词,倘若二者含义相同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概念完全包含《婚姻法》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义务中的“扶养”概念,那么,遭受人身损害一方的配偶基于其配偶身份当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得到支持。如(2017)闽01民终549号钟宝华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诉人钟宝华等认为因薛某生前和钟宝华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关于夫妻互负扶养义务的规定,钟宝华为薛某生前的法定被扶养人,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持此种见解。但这种见解是否正确呢?

  考查两处规定,不难发现,两处“扶养”含义并不相同,且并非简单的包含关系。

  《婚姻法》既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又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区分了扶养、抚养、赡养三种样态。夫妻间“扶养义务”仅指狭义上的扶养。而通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的定义可知,此处“扶养义务”既包括扶养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扶养义务,也包括其依法对成年近亲属承担的扶养义务,是广义上的扶养。

  同时,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婚姻法》是从婚姻家庭法或者家事法的角度规定抚养、扶养、赡养等概念,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情感性,均不仅指经济上的付出和供养,更包含生活上的教育、照料、扶助、探望和精神上的支持等多种内容,且不要求当事人具有劳动能力,丧失劳动能力的夫妻双方同样可以给予彼此相当程度的关心、支持、帮助和慰安。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加以规定的赔偿项目,这种扶养主要是指经济上的付出和供养,它要求扶养人必须具有劳动能力,而被扶养人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都欠缺劳动能力,从而得以区分扶养人和被扶养人。

  三、目的解释——正确把握和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侵权损害的一个赔偿项目,受到《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赔偿原则的统领。借助目的解释,可以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制度目的和功能角度,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作出妥当把握。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其中,“明确侵权责任”,主要是指明确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在内的十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在法律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我国民事责任承担原则以损害填补(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具体到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亦是如此。

  损害填补,亦即填平原则,是指侵权责任人对权利人赔偿范围、数量与加害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相当的赔偿原则,此种赔偿为补偿性赔偿。一方面,损害赔偿应当对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法律规定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使权利人尽可能恢复到权益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另一方面,权利人不应基于此种赔偿获得其损失之外的额外利益。其赔偿的完善状态即为填平。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项目,亦贯彻损害填补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就是为了弥补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下,其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来源的丧失。按照损害填补之规范目的,检视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此情形下适用,有利于我们对该制度予以恰当把握。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抚养或者赡养关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数量较大且通常并无争议,不妨将之冠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典型样态”。

  比如,某甲(38周岁)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幼子(8周岁)、母亲(60周岁)当然可以基于抚养或者赡养关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弥补其本可以获得的扶养来源的丧失,符合损害填补原则。在典型样态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通常不发生争议的根由在于,无论是基于扶养或者赡养关系,其扶养义务都是单向度的。当扶养义务人遭受不法侵害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时,必然造成被扶养人本可以获得的这部分扶养来源的丧失,因此,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损害填补的规范目的。

  而基于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案件数量较少但争议较大,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的“非典型样态”。针对此类案件,以损害填补之规范目的加以检视,笔者认为,可以将之再细分为三类情形具体斟酌。

  第一种情形,夫妻均具有扶养能力、互负扶养义务,这是指夫妻双方均具有劳动能力,互相负有扶养义务,在此情形下,其扶养关系是双向度的,不应支持遭受人身损害一方的配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旨在弥补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形下其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来源的丧失,该扶养费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如扶养人不遭受人身损害则被扶养人本可以得到的,因为扶养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了被扶养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倘若支持遭受人身损害一方的配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当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时,则不仅免除了其配偶对其的扶养义务,反而还令其配偶额外获得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害填补的意旨和功能相违。

  第二种情形,夫妻双方均没有劳动能力,在此情形下,也不应支持受害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理由主要在于,作为受害人的扶养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前提是其具备相应扶养能力,欠缺此能力的人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人,其配偶自然不能成为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双方先前生活上的互相扶助更多是一种生活上的相互照料、扶持,不是《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与第一种情形相类似,倘若在此情形下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承认夫妻双方互负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扶养义务),当受害人死亡时,同样会发生免除其配偶对受害人扶养义务的同时,还令其配偶额外获得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状况,亦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目的。

  第三种情形,夫妻一方具有劳动能力,而另一方没有劳动能力,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一方为扶养人,另一方为被扶养人,其扶养关系是有劳动能力一方对丧失劳动能力一方单向度的扶养,与抚养、赡养关系具有相似性。

  当具备劳动能力、作为扶养人的夫或妻一方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必然造成作为被扶养人的另一方本可以获得的部分扶养来源的丧失,即被扶养利益的丧失。因此,支持另一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制度损害填补的规范目的;而当没有劳动能力、作为被扶养人的一方夫或妻遭受人身损害时,因其本来就没有扶养另一方配偶的能力,故作为扶养人的另一方配偶不存在被扶养利益的丧失,则不应支持该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当然,没有劳动能力、作为被扶养人的一方因遭受人身损害,可能造成作为扶养人的另一方配偶扶养义务的加重,但这应当通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进行赔偿,而非通过支持有劳动能力、作为扶养人一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倘若支持该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则相当于承认其此前系由早已没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扶养,与事实不符,并且同样会造成其因没有扶养能力的配偶的死亡而免除其扶养义务、获得额外所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处理被侵权人配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应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仔细揣摩夫妻互负扶养义务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两处“扶养”的不同含义,并且准确把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

  《婚姻法》规定夫妻互负扶养义务中“扶养”为狭义的扶养概念,而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扶养”为广义的扶养概念,不仅包含夫妻等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关系,还包含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关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关系。同时,婚姻家庭法中规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不仅指经济上的付出和供养,更包含生活上的教育、照料、扶助、探望和精神上的支持等多种内容,不要求当事人具有劳动能力,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加以规定的赔偿项目,主要指经济供养,要求扶养人有劳动能力。

  基于侵权损害赔偿中损害填补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功能的角度分析,在夫妻双方均有扶养能力、互负扶养义务和均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场合,其中一方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基于损害填补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和立法目的,不应支持另一方主张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而在夫妻一方有扶养能力、另一方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场合,因其一方为扶养人,一方为被扶养人,这种扶养关系与抚养、赡养关系具有同为单向度的相似性,在作为扶养人的一方遭受人身损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另一方配偶基于其被扶养利益的丧失,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反之,作为被扶养人的一方遭受人身损害时,另一方配偶不存在被扶养利益的丧失,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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