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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之确定
2020-06-30 10:41: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慧琴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风险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但并非任何风险都能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只有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时,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保险责任;

  2.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

  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对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事项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即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据常识标准能够判断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的,其初步举证责任就已完成。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00541号(2017年10月26日)

  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62号(2018年4月11日)

  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40号(2019年3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水电公司诉称:2012年底,该公司向某农商行申请贷款用于电站建设和经营,在该行的推荐下水电公司前往某财险公司为电站固定资产办理财产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2013年9月9日凌晨6点10分左右,值班人员突然听到一声巨响,随后2#机组声音出现异常,值班员立即紧急停机,并向负责人报告。待相关人员赶到主厂房时,水已经从水机层漫到了电机层,几分钟后水漫至防洪墙高度。事故发生后,水电公司立即向某财险公司报案,该公司亦派员进行现场查勘。相关部门共同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但未得出明确结论。后水电公司与某财险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公估公司对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认定,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为了尽快恢复生产,水电公司委托厂家对事故损坏设备进行修复、清淤等共计支出2627790.6元。某财险公司至今未向水电公司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某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6277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诉人)某财险公司辩称:水电公司就本案事故损失提出索赔,某财险公司审核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于2015年7月13日及时发函要求其补充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明材料,但水电公司至今未能补充提供上述材料,故无法确定具体事故原因。从水电公司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看,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水电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被上诉人)某农商行述称,该行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要求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先行支付水电公司在某农商行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水电公司与某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水电公司用其固定资产抵押向某农商行贷款500万元。水电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在某财险公司投保了电厂财产综合险(2009版),并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于2012年12月26日缴纳了保险费64251元。保险标的为水电公司的固定资产,保险金额为3212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农商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9月9日,水电公司拥有的三台机组中1#机组检修、3#机组停机、2#机组正常发电,当日6点10分左右,值班人员朱莎莎、汪典菊突然听到一声巨响,随后2#机组声音出现异常,值班员立即紧急停机,并向负责人报告。待相关人员赶到主厂房时,水已经从水机层漫到了电机层,工作人员迅速关掉了所有电源并撤离了全部工作人员,几分钟后水漫至防洪墙高度。撤离后的工作人员关掉了进水闸门及前池闸门,后水慢慢退去。事故发生后,水电公司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向某财险公司报案。2013年9月22日,水电公司与市水利局质监站、县水利局、江河水电设计院、设备供应商、某财险公司等机构共同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调查,但未得出明确结论。水电公司与某财险公司经过协商,两次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但双方并未履行上述约定。2015年7月13日,某财险公司向水电公司送达了《关于补充提供索赔资料的告知函》,要求其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材料。2015年6月1日,水电公司再次向某财险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对电站水灾损失理赔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对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了西科信【2016】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陕西安康嘉陵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1月28日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了陕安嘉审鉴字(2016)185号《司法鉴定报告》。此次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尽快恢复生产,水电公司自行联系相关设备生产厂商及经销商,对受损设备进行了维修更换,恢复了生产。

  裁判结果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5)紫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水电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562277.7元;二、驳回水电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财险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陕09民终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5)紫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水电公司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陕民申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水电公司向某财险公司投保电厂财产综合险,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某财险公司仅对上述原因或风险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水电公司向某财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在某财险公司以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水电公司对损失的产生属于电厂财产综合险保险责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即水电公司只要提供与保险事故发生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依据常识标准判断损失是由承保风险造成的,其举证责任就已完成。本案中,水电公司主张涉案财产损失系因爆炸导致,但其提交的证据及西安市科技信息服务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常识标准均不能证明爆炸事故的发生系因爆炸导致,更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系由爆炸原因导致,即水电公司对于涉案损失系保险公司承保风险造成的主张并未尽到初步举证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由某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件注解

  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是以特定风险为对象,以对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以危险共担为基础的一种商业行为。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投保人自愿签订的商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于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一致,且均将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判决结果却相反,导致该结果产生的原因在于一、二审法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是诉讼过程中必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随着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而在当事人身上可能发生多次,围绕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度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因此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其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之上,所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故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只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发生作用。从内容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均具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特征,并未涉及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裁判规则及依据,但审判实务中,普遍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在无特殊规则适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当事人的举证顺序、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认定及败诉风险的承担,故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的核心。

  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保险合同关系从本质上而言也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同样遵从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保险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现实生活中引发事故产生的原因可能不止一种,在引发事故产生的众多原因中,哪些原因导致的事故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进而产生法律上的保险责任,需要一个判断标准加以确定,而这个标准就是近因原则。只有在近因确定的前提下才能准确地分配举证责任,最终确定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1.近因原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规则

  引发保险标的受损的事故可能很多,但只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才能成为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风险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素,但并非任何风险都能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只有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符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时,才能形成法律上的保险责任。而引发事故发生的,符合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事项的原因就是保险法上的近因。实践中,近因原则的适用包括单一原因发生情形下的认定,多个原因同时发生情形下的认定,多个原因连续发生情形下的认定,多个原因间断发生情形下的认定,具体情形适用的近因原则不同。本案中,水电公司主张爆炸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财产损失并非爆炸导致,从双方的诉辩意见看,本案仅涉及单一原因发生情形下近因原则的认定。在此种情形下,我们只需认定涉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由爆炸导致就能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2.近因原则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如前所述,当事人对其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就负有证明损失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义务。该证明责任与一般民事证明责任不同,基于保险制度的补偿性,保险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被保险人只是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即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事故发生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依常识标准能够判断出损失是承保风险造成的,其初步举证责任就已完成。至于是否存在其他影响保险事故发生的因素,以及其他因素与承保风险之间的关系,涉案事故的全部损失是否均由承保风险引起等问题,均不需要被保险人证明。

  结合本案情况,水电公司主张涉案财产损失是由爆炸引起的,某财险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系由爆炸导致,那么此时水电公司对于爆炸导致财产损失这一基本事实就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情况分析,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不能排除一号机组发生爆炸事故的可能性,故本次事故原因不明。在此前提下,水电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某财险公司亦负有对事故原因举证的责任,现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对水电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在仅涉及单一原因发生情形下的近因原则适用中,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仅限于一个行为或事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主张系爆炸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法院应当围绕涉案财产损失是否由爆炸导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因水电公司对财产损失系由爆炸导致这一基本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故此时对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尚未转移至某财险公司。一审法院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实际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有爆炸的痕迹,鉴定结论亦不能证明爆炸的发生,即依据常识标准不能判断出财产损失是由爆炸导致,故水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如果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爆炸事故的发生,即不能排除爆炸导致财产受损,在此情况下,某财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就应举证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系因爆炸之外的不属于承保风险导致的,即此时的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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