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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个案例探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信息”认定
2020-06-30 10:46:00  来源:清风苑

  文/田玉琼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于高发态势。在互联网时代,网上倒卖的公民个人信息种类繁多,个人信息泄露为各种犯罪打开罪恶的“阀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甚至被称为“百罪之源”。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的重要前提是如何准确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及数量,本文旨在结合两高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和笔者在司法办案中遇到的具体案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信息范围及数量认定进行探讨和分析。

  纯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一

  江某受电信诈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周某指使,向各诈骗团队出售或提供股民名义的手机号码资源,诈骗犯罪集团通过业务员拨打电话或直接加微信等方式诱使被害人“炒指数”方式实施诈骗。

  争论焦点

  是否是股民身份并不明确,买卖单独的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意见分歧

  观点一,单纯的手机号码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观点二,手机号码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认为:案例中主要争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范围及其可识别程度。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应首先从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入手,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等,显然手机号码属于通讯联系方式之一。而无论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还是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都应当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所具有的功能,因此身份证号码与公民个人身份一一对应,可以单独识别公民个人身份;而家庭地址、手机号码等需要结合其他信息才能识别公民个人身份。从概念上看,关联特定自然人的手机号码,符合公民个人信息范畴。

  其次,关联信息并不等同于全部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范畴,因为在大数据时代,从理论层面看,任何信息与其他足够多的信息相结合都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在实践中,必须考虑到信息的可识别程度。《解释》的起草人之一喻海松在其发表的文章中主张,公民个人信息所要求的可识别性及其程度问题,可以从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依此,首先从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来看,手机号码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在信息网络时代,手机号码是最快速联系上特定公民个人的联系方式,可以直呼也可以微信查找,成为各类网站账号注册的方式之一,与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密切相关;其次,从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看,如果该信息需要结合其他信息相对较少,则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就更大,我国对手机号码实行实名制,单独的手机号码本身可以快速联系上特定自然人、明确特定自然人所在省份城市,结合注册等活动情况,较容易识别特定自然人或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最后,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获取该信息是为了识别身份或者只需要反映自然人活动情况,此类关联信息就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从该案中行为人对手机号码的出售交易过程可以了解,买卖时对手机号码的身份定位均为股民信息,出售的手机号码也多是从各大炒股、证券网站剥离出来的。各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获取该手机号码背后关联的具体自然人的炒股活动情况继而实施诈骗。因此,手机号码不仅具备可识别性,且可识别程度高。

  对此,笔者已经从信息构成的要件特征上肯定了手机号码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结合实践中手机号码大量倒卖的实质危害性更加可以印证这一判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重要方面是公民的隐私和生活安宁。手机号码可以最快速高效地联系上本人,有数据统计,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手机用户经常被各种或商家或机构或网站等电话骚扰,而非经本人自主决定泄露的号码骚扰即侵害了个人的生活安宁权。本案中行为人出售海量的手机号码信息,动辄几万至几百万,严重危害了公民的生活安宁权,并且手机号码成为诈骗分子的有力筹码,为诈骗犯罪提供精准的犯罪对象,对公民的财产安全产生重大现实风险。

  综上,我国已全面实行手机号码实名制,手机号码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具有专属性和可识别性,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如何认定号码魔方等号码生成器生成的手机号码

  案例二

  娄某通过“号码魔方”软件生成公民手机号码后,以股民号码资源名义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群出售,获利约14万元。经检查,娄某笔记本电脑里存储公民手机号码580余万条。

  争论焦点

  手机号码生成器随意组合的十一位数手机号码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意见分歧

  观点一,手机号码生成器生成的手机号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观点二,手机号码生成器生成的手机号码仍然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的真实手机号码,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和国家对社会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窃取、购买或者下载,都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私密性,对国家机关或单位或信息管理造成干扰。

  手机号码生成器,如号码魔方,原理是集成号码搜索功能,可及时抓取任意网站上的实号。即生成的手机号码是真实存在的,可以根据用户需求按号码段、地区、运营商等生成大量号码,同时还能支持多文件数据对比、重新过滤、排序、生成等,并可以将号码按地区、数量、卡型等导出,供用户免费使用。根据最新功能特点,还能实现空号停机关机实号的百分比参考。

  因此,手机号码生成器生成的手机号码仍然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手机号码生成器生成手机号码进行大量兜售,仍然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方式之一,不影响定罪。

  冒用身份证注册信息的“手机黑卡”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案例三

  2017年起,邢某从事手机黑卡的制售工作,以地推、交换、出售靓号、保留他人身份证信息等方式获取他人身份证信息,向多家虚拟运营商提交开卡,并提供公民信息为刘某、周某等人开卡。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公司查获蜗牛、海航、蓝猫等多家虚拟运营商品牌手机卡5500余张,扣押的移动硬盘中存有大量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具体包含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正面及手机卡板照片等,经统计约21万套。另查,刘某、周某开卡是为出售给黄某、郑某等人,黄某、郑某再向葛某出售,葛某又销售给邸某。

  争议焦点

  买卖明知是冒用他人公民个人信息注册的手机卡,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意见分歧

  观点一,黑卡是指没有进行实名制登记或者不是由本人实名登记所开的手机卡,作为一种实物载体,买卖者主要使用的是通讯功能而非其公民信息,单独买卖黑卡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观点二,黑卡的本质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方式与载体。透过现象看本质,行为人倒卖的是手机黑卡中冒用的公民个人注册信息。出售纯手机号码达到数量标准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而买卖黑卡的背后是“手机号码+冒用的他人注册信息”,符合数量要求的,应当入罪。

  笔者认为:首先,从注册开卡的流程看,手机黑卡直接绑定了真实的公民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特定信息,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其次,在国家手机实名制扩及至所有虚拟运营商的情形下,黑卡出售后,使用者对外使用,实则是直接冒用了真实注册信息人身份。

  从深层次上看,司法部门倒查时关联的是真实注册信息人。且行为人使用黑卡的主观目的多是为了逃避追踪,隐藏在“手机黑卡”背后肆意作恶。因此,结合上文“三要素”加以分析,可以得出黑卡具备可识别性的结论。另外,《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通知》也明确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关联注册信息的手机黑卡并未超过一般公众对“信息、数据资料”的认识范畴。

  最后,手机黑卡的危害性不容小觑。手机黑卡的大量存在,首先极大增加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及深入,特别是成为通讯网络诈骗类犯罪“帮凶”;其次,邪教成员用来拨打宣传,外籍人员规避国家监管,有可能威胁国家政权安全;最后,很多不法分子控制大量黑卡注册QQ、微信、淘宝等,从各类网络活动中非法获利,扰乱了网络账号体系。

  因此,黑卡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是在刑法规制上,一般只有开卡源头及直接非法获取、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中间人符合入罪条件,对指使他人开卡或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以及大量倒卖黑卡的经销商因未“直接”非法使用他人信息而出罪。事实上该部分群体行为对于个人信息损害的数量更多、范围更广,有刑法调整之必要。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真伪等认定

  案例四

  赵某为了提高工作业绩,从潘某和娄某处非法获取股民号码资源。经检查,赵某电脑硬盘内存储各类公民个人信息130万余条。后为了收回成本,赵某将购买的股民号码资源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群出售。另查,潘某U 盘、主机硬盘里存储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约5亿条。

  争议焦点一

  一查获大量信息,行为人、辩护人辩解有部分信息虚假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信息条数?

  笔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基本所有行为人都会提出信息不真实等辩解,公诉机关应结合案件事实运用推定原则认定信息的真实性,同时在量刑情节上综合予以考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立足于实务,在海量状态下的公民个人信息,要求逐一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实践中很难做到,故应允许适用推定规则。推定规则本质上与证据证明一样,都是一个事实认定过程,作为证据证明的补充,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是运用逻辑推断形成的规则。

  因此,逐一核实信息的真实性,与运用推定规则认定信息的真实性,应当都是证明个人信息真实性的合适方法,只是基于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不同选择。推定规则的适用,并不意味着背离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更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转移,同样赋予了相对人反驳权,公诉机关对待批量公民个人信息仍然应当作去重处理,对于明显重复的信息应当予以排除。

  该案中,通过行为人供述,重点是各行为人手机里使用QQ出售公民手机号码的聊天记录,均能证实行为人在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对外大量出售,且在聊天内容里,均对外透露信息的真实性,这样的供述并非是个人为了促成交易的虚假“广告”,而是结合行为人对上家信息的源头要求,使用号码魔方进行去重筛选以保证单次交易去除重复性以及在买家反馈质量后进行改进等综合判定,且从其下线的购买记录看,双方已经形成默契稳定的长期交易,这样的交易不可能是建立在行为人出售大量不真实或重复的股民信息情况下的。因此,公诉机关足以推定行为人出售的公民信息具备了真实性。另外个人信息的时效性也决定了查处扣押的信息与信息的第一次搜集或流转时的真实性有别,要用发展的眼光辩证看待真伪问题。

  争议焦点二

  对于查获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大量出售,如何计算总的条数?

  笔者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于查获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同时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大量对外出售情况。如果证据上能够查实出售的具体信息内容系多次重复,可以累计计算。但是上述两款规定虽然明确,实务中却因为通过网络流转导致下家无从查处,侦查机关取证不完整等造成流转的信息不能逐一对应,因此,证明行为人对外重复出售信息数量难以准确认定。该案中,公诉机关排除查获的信息中单个文件夹里存在重复情况,以查获的信息数量批量认定。针对行为人和辩护人仍然称有重复情况,分析论证即使多个存储介质中出现文档一致情况,也是对外出售形成的。因此,未累计计算对外交易的部分,只以整个文件夹内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予以认定。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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