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非法使用月结账号获取快递服务利益应以何罪论处
2020-06-30 10:49:00  来源:清风苑

  文/臧宏年 康俯上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11月,犯罪嫌疑人刘某发现快递公司的快递单号上会标注月结账号,通过该账号下单可以由月结账号的公司支付快递费。于是刘某冒用快递公司提供给甲公司的月结账号,通过快递公司APP为他人下单,并收取费用。案发时刘某共计冒用甲公司的月结账号为他人下单3080件,非法获利83583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非法获取月结账号的行为;二是利用该月结账号取得了快递服务费。月结账号系快递公司提供给甲公司邮寄快递时的专用账号,并作为月未结算快递费用的结算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快递公司根据使用月结账号邮寄快递的订单数量向甲公司结算,对快递订单的来源无审核义务,甲公司对月结账号具有保管义务,应对月结账号可能导致的风险承担责任。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月结账号为他人下单,并私自向他人收取快递费用,将快递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转嫁给甲公司。因快递公司对订单无审核义务,只需要根据订单数量直接向甲公司收取快递服务费,最后遭受损失的是甲公司,本案的最终被害人也是甲公司。因此,犯罪嫌疑人刘某在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冒用甲公司的月结账号秘密转嫁快递费用,致使甲公司为其支付8万余元快递费用,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两个客观行为:一是非法获取月结账号的行为;二是以该月结账号名义将快递费转给自己所有。本案中,刘某系冒用甲公司的月结账号下单,该冒用行为本身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快递公司虽然没有审核义务,但快递公司的接单人员在接单时之所以不收取费,是因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误以为是甲公司而提供快递服务。服务虽然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但是财产性的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快递单号作为快递服务费凭证具有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是通过冒用甲公司月结账号,骗取快递公司的订单,并为他人下单以达到非法占有快递公司应收取的财产利益,应认定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月结账号,并通过该账号将快递费转移给自己所有,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诈骗数额为83583元,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上的财物定义来看,作为财产犯罪的财物,必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具有管理可能性。第二,具有转移可能性。第三,具有价值性。月结账号具有管理、转移的可能性,同时具有(使用)价值,完全符合该定义所规定的要素,这一点不能轻易地加以否认。但本案中,月结账号的提供者是快递公司,使用者和保管者是甲公司,则月结账号存在的基础来源于快递订单,而快递订单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就在于该快递服务的有偿性这一财产性利益。可以说,快递订单是有偿快递服务这一财产性利益的外在化表征,其符合该定义规定的要素全部来源就在于该有偿快递服务。可见,月结账号在此只具有识别、使用的功能,只是快递订单得以具体现实化的符号,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和诈骗罪中值得加以保护的财产。总而言之,月结账号只有和快递订单紧密联系在一起时,才具有刑法规定上的全部财产属性。因此,单纯盗窃月结账号的行为不能评价为盗窃罪或诈骗罪。正是因为月结账号长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让人产生了月结账号就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须要给予刑法保护的图式虚像,进而造成法律上的误判。

  第二,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其一,从犯罪实行行为来说,本案中刑法所要保护的正常行为如下:a.寄件人通过甲公司的月结账号寄出快递件;b.快递公司通过该月结账号进行收件;c.按照合同约定,甲公司按照月结帐号的记录信息进行付费。该行为中,涉及三个主体、三个行为。而在该案的不法行为中,刘某利用快递公司的管理漏洞通过快递单号获取到甲公司的月结账号,并以该月结账号外在的合法形式来欺骗快递公司,让其误以为是甲公司的正常寄件行为,快递公司(快递员)在不进行实质审核的时候,便误认为该行为是甲公司所为。具体而言,刘某将寄件人和快递公司之间的甲公司予以替换掉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移花接木式)欺骗行为,该行为使快递公司陷入了错误认识,将该有偿快递服务作为财产性利益,自愿转让给犯罪嫌疑人所有,而非甲公司转让该财产性利益。其二,从犯罪对象来说,刘某通过获取甲公司的快递单号后非法予以使用,骗取了快递公司的服务,其目的是转嫁服务费以获取的快递服务。因此,本案的犯罪对象不是月结账号,而是履行快递服务凭证的快递订单。因此,犯罪对象只能是快递公司。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快递公司是不需要承担审核义务,甲公司有妥善保管账号的义务,同时对账号泄露导致的风险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获取账号的方式是从其他快递订单上获取,是通过快递公司提供的明示的快递订单获得月结账号,而不是从甲公司处获取月结账号。至于甲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向快递公司支付快递费用的法律责任则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的犯罪结果的承受者可能是持有月结账号的甲公司,也可能是提供快递服务的快递公司,但是并不影响对犯罪对象的认定。其三,从犯罪结果来说,刘某私下获取的快递费用是因为快递公司受骗,接受并确认订单后提供了快递服务,而不是甲公司的财产性利益,甲公司是否会因为刘某的行为支付费用,并不影响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嫌疑人将寄件人和快递公司之间的甲公司予以替换掉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无论是快递公司接单提供劳务,还是甲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快递公司支付费用,均是陷入了错误认识,从而对快递订单进行主动处分。即便甲公司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快递公司支付了费用,而刘某不会因此额外取得甲公司的任何财产性利益。其四,从犯罪形态来说,犯罪嫌疑人刘某收取寄件人的预付快递费后,犯罪目的就已实现,但是刘某主观上并没有欺骗快递寄件人的主观故意,其仍然准备将快递下单并寄出。因此,刘某在收取快递预付款后,该犯罪行为并没有完成。待刘某以甲公司的月结账号下单,快递公司接单投递后,刘某的犯罪目的得以完成,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的状态。至于快递公司是否向甲公司收取快递费,并不影响本案的犯罪状态。如果甲公司将快递费用正常付给快递公司,则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解决,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起诉快递公司,要求退赔损失。若法院不支持甲公司的诉求,则是因为甲公司是没有注意保密义务,导致账号泄露的风险,理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若法院裁判甲公司胜诉,则是因为快递公司没有注意到保密义务,理应承担责任。具而言之,认定民事上的受害人不能等同于刑事上对被害人的实质认定。所以,不能简单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界定刑法中的被害人。同时,诈骗犯罪中被骗者和被害人会出现相分离的情形,如在三角诈骗犯罪中,就会出现该种情形。因此,第一种意见超越了对盗窃罪和诈骗罪中对被害人和被骗者的认定这一客观构成要素的要求。

  第三,从刑法保护的法益来看,本案中的有偿快递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以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快递公司对该月结账号具有保护义务,甲公司对该月结账号的使用亦具有保护义务。此时,要确定的是犯罪嫌疑人侵害了谁的法益。本案中,快递公司(快递员)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采取恰当的方式将快递单上月结账号以保密的形式予以保护,使得犯罪嫌疑人获取了快递单上的月结账号,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得以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该案中的因果关系,是由于快递公司没有履行保密等注意义务,导致月结账号被犯罪嫌疑人获取,产生的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通过获取的月结账号使快递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身的财产性利益,造成快递公司的财产受到损害。因此,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有偿快递服务,即通过冒用他人身份凭证转嫁快递费的方式欺骗快递公司以获得服务并获取利益才是其最终目的,转嫁快递费只是手段,侵害的法益就是有偿快递服务,没有超出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主观认识要素。

  此外,本案属于刑民交叉的案件,认定财产受到损失的实质程度不同,便会导致此罪与彼罪的不同。刑法要认定的是犯罪实行行为,而非该合同行为,案中是快递公司陷于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有偿快递服务这一财产性利益,从而使自身遭受了损失,而非甲公司处分自身的财产。而且,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所得和快递公司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法益是有偿快递服务,而犯罪嫌疑人侵害的是快递公司有偿快递服务的具体危险性,客观上也造成了快递公司应收的快递费用没有收到,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而非甲公司未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的可能性的损失。正如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价值评判才能转化为刑法的因果关系,甲公司和快递公司的合同行为在此无法转化为刑法中应予以认定的因果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刘某没有对甲公司处分财产产生具体危险的行为,因而不具有现实的危险性,不应以构成盗窃罪对其科以刑罚。

  综上,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快递快递公司,快递公司是直接受害人。在刘某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犯罪目的实现后,甲公司实际上没有受到欺骗,且无财产损失,因而不是本案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即使甲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因合同约定向快递公司支付费用,也是因刘某的犯罪结果而引发的民事法律责任关系。因此,本案宜认定为诈骗罪。

  四、典型意义

  目前,快递已经成为国民生活中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而围绕快递进行犯罪的现象已层出不穷,如何在刑法中对其加以正确地处罚,是每个司法工作者应当予以重视的法律任务之一。本案中,月结账号成为被害人的一个需要予以注意保护的“漏洞”,而这正是行为人加以非法利用,进而获取财物的主要手段。司法工作者应当具有穿透行为事实“迷雾”的本领,在刑事程序中扮演两个角色,法律的角色及被告的角色,来到达符合法的内在规定性的彼岸。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