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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认罪认罚中的法检冲突
2020-06-30 10:50:00  来源:清风苑

  文/任远 夏艳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余金平交通肇事,一时成为刑事圈的热点。认罪认罚、上诉不加刑等知识点得到极大普及。

  该案中,公诉机关本和辩护方达成协议,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而控方的量刑建议没有被一审法院采纳。据此引发了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但抗诉意见也没有被二审法院采纳。本案深刻反映了认罪认罚制度下,法检在认定事实和量刑中的分歧。

  一般案件中的法检关系

  在不实行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我们的诉讼架构和流程很简单,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律师辩护,顺理成章。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明明白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在法检关系中,一旦案件提起公诉,检方承担对定罪量刑的举证责任,并依法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居中裁判。这里的量刑建议,只是传统公诉权派生出来的求刑权,法院有权接受也有权变更。在这种场合,检方大多会提出一个幅度刑的量刑建议。法院作为终结的裁判力量,既要负责对证据的最终审查,涉案事实的终极认定,也要在此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明确的宣告刑,体现了法院对前一道工序的监督。法院扮演的是不告不理的角色,起诉书划定了法院的审判范围。

  然而,在正常案件中,法院和检察院也会常常出现认识偏差,更何况最终的量刑。

  认罪认罚制度法检冲突的根源

  北京市一中院的这份判决的亮点,除了上诉不加刑制度的争议外,那就是法院没有一如既往地确认检察官认定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至此,诉讼各方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如果要厘清这个问题,就要看我国法院所扮演的角色。大陆法系的法官积极作为,以担负追求案件事实为己任。英美法系的法官消极中立,坐山观虎斗,在控辩双方的争斗中,确立自己的裁判事实和量刑。我国的刑诉法经过多次改革,吸收了大量英美法系的元素,呈现出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诉讼表象,公诉人承担案件的证明责任,需要通过举证活动证明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应当承当的刑事责任。但是我们的法官并非坐山观虎斗。在实事求是的哲学观下,我们的法官以发现案件真实为当然责任,庭审中主导权和庭外调查权相得益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同时,我国的诉讼法并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即使上级法院面对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仍然要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形下,如何能放心控辩双方自行达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因此,虽然刑诉法通过制度性安排,将部分法院职能前移至公诉机关,但审判权的部分分割,必然让追求实质真实的法官惴惴不安。探求真相在简单案件中表现的也许不那么明显,但一旦法检对于案件事实和量刑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法院必然不会坦然照单全收控方提交的具结书。

  解决的路径

  既然法院不放心控方和辩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易言之,这份具结书还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要获得最终的法律效力,必然需要法院的认可。如何消除法院的疑虑,这就是控辩审三方需要努力的方向:

  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要求,被告人需要将对指控罪名和拟判处的刑罚的态度外化出来,除了口头语言外,更需要书面语言的表达。这就是要确保被告人供述和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或者说非强迫性。域外的诉讼制度中有沉默权的事先保护。在我国暂时未规定这一制度的情况下,通过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后救济以及印证的证明模式最大限度保证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相关指导意见也明确,认罪认罚制度并不降低证明标准。易言之,司法机关也意识到不能用牺牲诉讼公正来换取诉讼效率。据此,无论是认罪还是不认罪案件,公诉方对侦查方的侦查监督力度丝毫不可动摇。

  辩护人(值班律师)对具结书的签署要实质化。既然刑事诉讼法通过制度性安排,将部分审判权让渡给了检察官。那么辩护的关口必然前移,争夺的战场转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所谓法庭上的投降说法似乎就没那么准确了。这也要求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需要实质化。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源于对自己利益的深切关注和法律经验的匮乏,迫切需要专业律师的帮助。因此律师的帮助是被告人考虑是否签订具结书的重要参考。在现有的诉讼制度安排下,律师在审查起诉的阶段的权利还有待进一步细化,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公诉人的证据展示进一步明确辩护点,以便和公诉人充分沟通,确保具结书签订的正当性。

  法官的角色适度转换。在认罪认罚制度下,法官的审查责任稍微退后。但是,控辩的协议还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需要法官的终结审核。如果法官对量刑建议不满意,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法官认为控方量刑建议明显偏重,完全可以从轻判处的情况下,当然在程序上还应建议检察官主动予以变更。第二种情况,如果法官认为控方的量刑建议明显轻了,除了应建议给检察官调整量刑的建议外,更要给辩护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而保证诉讼双方控辩对等。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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