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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的司法认定
2020-07-29 10:13: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起源于国际贸易,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目前国际保理主要有三个法律渊源,分别是《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这些规则为国际保理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量实现了跨越式增长。《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专章设置了保理合同,奠定了保理合同的基石,将对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起到积极作用。

  一、保理内涵与分类

  (一)保理的内涵

  保理包含三方主体:保理商(一般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供应商、购买方(债务人)。保理的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对于供应商而言,在产品或服务质量等相同的情况下,采取赊销方式对促进销售量的增长、尽快销售产品、巩固及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具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可以将应收账款从财务报表中剥离,提高企业信用等级,也可以提前收回资金,使得应收账款的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对于保理商而言,通过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可以获取利息收入,通过坏账担保、账务管理、催收等金融服务获取收入增加盈利。

  (二)保理分类

  依据不同标准,保理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根据是否涉及国际属性,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依据保理商提供的是融资服务还是非融资服务,分为融资性保理和非融资性保理;依据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服务机构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依据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也叫明保理和暗保理;依据保理商提供的金融服务范围,分为完全保理和不完全保理。其中对保理商影响最大的划分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分类。有追索权的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应收账款时,有权要求供应商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融资。无追索权的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是指保理商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向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

  二、保理合同的法律性质解析

  虽然原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保理暂行办法》)对保理进行了定义,并归纳了保理的业务类型,但是该办法属于银行业监督机构发布的行业性规范,而且仅对银行保理作出了规定未涉及商业保理,最关键的是效力层级较低。而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保理作出界定和规范,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理合同性质的认定产生了分歧,主要有:委托合同说、金融借款说、债权质押说、债权让与说。笔者认为,前述各学说均无法概括保理合同内在规定性,仅涵盖了保理合同的部分属性。保理合同具有提供金融服务和债权让与两方面的法律特征,缺少任何一方面都不能称之为保理合同。下面逐一对实践中出现的观点予以分析。

  (一)委托合同说

  委托合同说源于保理业务的起源,认为保理商是受供应商委托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实质上,保理与委托合同存在明显的差异。第一,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而保理合同中,保理商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第二,在无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业务中,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近乎应收账款的买卖。但此种业务对保理商而言风险较大,国内的保理业务大部分均是有追索权的保理。而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理商还可以向供应商行使回购请求权。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仅可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二者显然不同,因此委托合同不符合保理的基本属性。

  (二)金融借款说

  持金融借款说者认为,我国的保理业务主要是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其法律关系包含了金融借款与债权让与担保,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款,从法律关系为应收账款让与担保,在对保理合同进行识别时应当以主法律关系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光大银行苏州分行诉韦翔塑胶(昆山)有限公司、苏州冠捷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有追索权或回购型保理的实质应为以债权质押的借贷契约。”该案作为参阅案例刊登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上,对江苏地区的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2014年,该院在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张守春等保理合同纠纷案中重复了同样的裁判观点。

  但是该观点没有认识到,保理与提供债权让与担保的金融借款并不一样:第一,金融借款中,出借人只提供一项金融服务即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款。而保理中,保理商不仅可以向供应商提供融资款,还可以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销售分户账管理等金融服务。第二,金融借款中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本息即可,而保理中供应商要向保理商让与应收账款。第三,金融借款中银行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借款人的自身财产,而即便是有追索权的融资性保理,对于银行而言其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应付的货款或报酬。第四,金融借款中当担保人是第三人时,其不仅要向银行清偿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本金,还要赔偿利息、违约金等损失。而在保理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保理商只能要求供应商回购债权,并不能要求供应商对债务人应负担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责任。第五,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让与中的追索权,在已经成立债权让与合同的情况下,将追索权解释成合同解除条件更为合理,也更符合保理合同的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保理纠纷的课题组2015年发表的文章也修正了保理系金融借款的观点。

  (三)债权质押说

  债权质押说认为,供应商向保理商融资时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设定质押。若供应商无法向保理商偿还到期融资款,保理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之债务人直接向自己支付付款,并从所收款项中扣除保理融资后返还给供应商。此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与债权让与说一样,其忽视了保理商必须向供应商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

  (四)债权让与说

  相当一部分观点认为,根据《保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保理合同应定性为债权让与。该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该观点考量了保理中保理商、供应商、债务人各方的权利义务、保理的业务流程等多个方面后认为,无追索权的保理,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其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商以融资款作为获得债权的对价。有追索权的保理,当债务人向保理商清偿债务,债权让与目的达成,保理合同关系消灭,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理商有追索权。

  实务中一些观点认为,因保理商以提供融资服务等形式为对价独立承担应收账款兑付的风险,所以债权让与说反映了保理业务的融资本质功能,也符合实践中卖方企业出让债权后将相关票据直接交付给保理商的形式。

  但上述观点存在下列问题,虽然《保理暂行办法》规定保理以债权让与为核心,但是保理商提供的金融服务绝非可以忽略的配角。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2018)吉民再111号案件中提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应收账款催收等多种法律关系,是同时包含多个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关系的混合合同,并非单一的债权转让合同,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确定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只看到了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的单方面特征,对于保理合同的以商品销售为基础、以提供融资服务为合同目的的其他属性没有全面涵盖,应予纠正。”而且,债权让与说也承认,保理合同与一般的债权让与存在差异,无法解释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供应商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回购义务的法律属性。

  三、具有独特法律性质的合同

  保理业务存在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保理商、债权人(供应商)、债务人(购买方)三方主体。其中供应商与购买方之间通过订立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服务合同等产生债权,并把债权让与保理商。保理商为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等至少其中一项金融服务。对保理的界定应着眼于其关键点和综合性。所谓关键点即保理以货物买卖、服务贸易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让与为前提;所谓综合性是保理商(受让人)基于受让应收账款向供应商(让与人)提供的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坏账担保、应收账款催收等综合性金融服务。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点,才能构成保理。

  根据保理商提供不同的金融服务,对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分为:“债权让与+保理融资模式”“债权让与+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模式”“债权让与+收取应收账款模式”。其中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追索条件可以视为债权让与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其中,既可能成立债权买卖法律关系,如“债权让与+保理融资模式”,也可能符合合信托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如“债权让与+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模式”。因此,保理合同是具有委托代理、债权质押、债权让与、贸易融资和保证担保合同法律特征的新型合同,不能归类于借款合同、债权让与合同等有名合同任何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马俊伟与青岛保税区华乐国际贸易公司一案中认为,将保理中的借款、债权转让分别审理的观点,割裂了法律关系之间的内在联系,不符合保理法律关系特征。换言之,最高裁判机关认为保理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

  《民法典》合同编专章设置保理合同,将终结保理合同性质的各种观点,使得保理从业人员、裁判者将目光聚集于保理的各项制度之上,将会更大地促进保理业务的发展。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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