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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二妻”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0-07-29 10:15: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丽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

  案例

  家住靖江的杨兰,是一名普通的家庭主妇,丈夫在外做生意,自己带着女儿和公公婆婆在一起。2010年3月,在外做生意的丈夫江涛突然意外身亡,在处理丈夫后事时忽然冒出另一个“合法妻子”张敏。原来,早在2008年6月,丈夫在她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假冒她名义的第三个女人,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与张敏申领了结婚证。2012年1月,深圳法院判决江涛工作单位赔偿江涛的死亡赔偿金81万余元。

  看似简单的案情,却存在诸多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这两个婚姻哪个才是合法有效的,谁才是这笔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杨兰将当地民政局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离婚证与身份关系密切,离婚当事人之一江涛诉前已经死亡,故发证行为虽然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杨兰和江涛的离婚不撤销即意味着张敏的婚姻合法。之后,杨兰又向法院起诉撤销江涛与张敏的结婚登记。法院没有受理其诉请,理由是:撤销结婚证需要江涛和张敏本人,杨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就在此时,张敏在深圳要求继承江涛遗产的诉请有了结果,法院认为,江涛与张敏虽持有结婚证,但系非法取得,不具有合法基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夫二妻”的背后隐含了司法实务中需要关注的重要课题,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

  一、婚姻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界定

  学界针对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形成数种不同的学说,主要有“行政许可说”“行政确认说”“行政公示说”等,其中“行政确认说”占主流地位。笔者认为结合婚姻登记行为的双重属性特征,“行政确认说”更符合婚姻登记行为的本质。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条件进行甄别,对满足条件的当事人颁发相应的证书,若双方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方面的批准,而是一种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给予确认、认可并对外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婚姻登记行为一经确认,即受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二、婚姻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或离婚条件具有一定的审查义务,这是衡量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尺度。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出于效率考虑婚姻登记机关只需进行文本的书面审查;另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本着对婚姻关系保护的原则,婚姻登记机关应该进行实质审查。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些过于极端,让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不仅延误效率而且也不实际;让行政机关仅进行文本审查又太过放纵缺少约束。归结到上述案例中,笔者认为,在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合理范围内,经过工作人员的反复调查,对文本文书内容进行必要的查询核对,并且确实对相关问题进行询问,那么可以认定登记机关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理分析

  婚姻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结婚或离婚的实质要件,然而违反登记程序并不当然否定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中并未对程序违法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婚姻登记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公示行为,其意义在于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以及当事人双方是否就婚姻自愿达成合意,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建立是自我意愿的反映。另外,我国婚姻登记机关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这种审查方式好的方面能够降低登记成本、提高登记效率,但不好的方面是婚姻登记机关无法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真实性,有些时候,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规定,躲避法律后果,故意提交虚假信息,如果认定无效或撤销有可能会被恶意之人钻了法律漏洞,达到其非法目的。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的撤销或者确认无效。只有实体违法,即婚姻登记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婚姻登记才能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四、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及途径选择

  (一)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

  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形式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或撤销、判决履行职责、对显失公正的处罚判决变更,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行为违法和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确认无效判决是依据《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是指这一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行政行为,且这一行为又依法不能成立。如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文件进行婚姻离婚登记。对于这类情况的出现,按理来说,只要登记机关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这类行政行为应当属于应维持的行政行为。至于当事人提交虚假文件并不当然否定行政行为的成立,而是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依法不能成立。登记机关可以当事人申报不实为由予以撤销,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该行为无效,然后登记机关再依据法律文书撤销登记。可能是考虑到这样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可能是受民事审判的影响,司法解释才作出了可以确认无效的规定。

  人民法院如果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登记机关仍然属于败诉。只是登记机关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也被称为无过错败诉。

  而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是依据前述《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第(二)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一种判决。确认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有:1、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在实际工作中,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主要是由于该行为虽然违法,但是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案原告杨兰起诉撤销与江涛的离婚登记,由于生前江涛故意隐瞒提供虚假证件材料,其离婚登记违背实质要件,应当予以撤销,但是,江涛已经离世,不存在撤销内容,所以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

  (二)受欺诈婚姻登记行为法律适用的两难选择

  对于大多数婚姻登记行为而言,撤销登记行为即可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是离婚登记行为可能涉及到第三方,所以法院在做出判决时应当分情况适用判决方式。第一,若离婚登记当事人缺乏自愿离婚的实质要件,一方起诉离婚登记行为,双方均未再婚,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离婚登记。第二,若当事人双方其中一方已经再婚,新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若撤销原婚姻登记,在婚姻关系自然恢复的情况下,再婚一方即存在两个婚姻,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

  本文“一夫二妻”案例中,江涛恶意隐瞒,存在故意规避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的故意,其离婚登记行为不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江涛的行为为无效行为,原婚姻关系自然恢复,同时江涛的行为构成重婚,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为无效婚姻,结婚登记应当确认无效。本案当事人江涛在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再婚,按照笔者第二种情形所言,若选择撤销原婚姻登记,则江涛即存在两个婚姻,违法了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公序良俗也即公共利益的一种体现。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该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笔者认为,本案当事人江涛已然离世,其与原告的婚姻已构成事实上的不可撤销,缺少撤销的内容,所以适用《解释》的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当确认行政机关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江涛的第二段的婚姻当然的确认无效,原婚姻关系恢复。对于第三人张敏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实,本案中,无论是确认行为违法还是行为无效,关键的症结在于如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张敏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维护?虽然确认违法但是缺乏可撤销的内容,江涛与张敏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杨兰的权益依然得不到保障;确认无效,张敏的婚姻即视为无效婚姻,这对善意的她来说也是一种伤害,究竟法律的适用背后该如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她们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我们着实应该探讨的问题。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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