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浅谈涉刑事案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提前介入的适用
2020-07-30 09:01:00  来源:清风苑

  文/张政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文/刘泵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一、引言

  《江苏省检察机关虚假诉讼民事检察监督办案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根据调查核实和审查情况,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以相关刑事案件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对虚假诉讼民事案件先行监督;必须以刑事案件办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审查,并根据刑事案件办理结果继续审查是否符合监督条件。

  近年来,大量职业放贷人、套路贷引发的虚假诉讼罪等刑事案件进入了法律监督的视野,从中牵出了许多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基于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纠错的时效价值,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提前介入节点、监督尺度如何把握问题,成为民事检察部门思考的一个问题。

  二、基本案情

  刑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公安机关查明:张某某因担心其名下的奥迪A6轿车被他人诉讼执行,便指使李某某到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自己欠债20万元,当庭调解成功,达成还款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后张某某故意未偿还,指使李某某到法院保全轿车。案发后泗阳县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以上述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依职权监督立案。

  现有证据包含: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对双方虚假诉讼情况予以供认;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父亲和妻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某某未结款给张某某,且经济条件一般;泗洪县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对李某某也进行了询问,李某某对虚假诉讼事实自认。泗洪县检察院遂提请市院抗诉,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经查,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谈话中,均否认虚假诉讼行为。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系亲属关系,李某某表述多张银行卡长期放在张某某处使用,张某某还曾以其身份证银行卡进行贷款购车等。

  三、观点分歧

  观点一:提出抗诉——张某某构成

  虚假诉讼

  一方对虚假诉讼情况进行承认,系于己不利的自认,且陈述内容与诉讼情况、对方的其他债务执行情况基本相符,该虚假诉讼具备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条件,应当予以抗诉。

  观点二:不支持监督申请——张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

  现有证据均为李某某方证据,缺乏张某某自认以及张某某方面的其他证据,所述虚假诉讼的情况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宜认定虚假诉讼,建议不支持监督申请。

  观点三:中止审查——等待刑事案件结果

  根据现有证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可能性,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办结后处理,建议中止审查。

  四、思路分析

  如何把握先行监督的条件,即怎样达到不需要刑事案件办理结果依据的认定标准?我部研究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案件受理时充分掌握案件全貌

  对涉刑事案件的监督,民事检察部门往往是在履职中自行发现。这要求民事检察部门要从三个方面分析案件线索的全貌,心中有基本的预判。第一,核实刑事案件的具体材料,确保案件刑事部分的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刑事案件的进程。第二,掌握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的初步情况,包括诉讼判决裁定情况、执行情况等,案件程序是否完结。第三,案件是否涉嫌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对涉及虚假诉讼的初步证据是否存在,是否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核对无误后,要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填写《依职权监督案件受理审批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到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受理并制作《受理决定书》。

  2、民事检察主导的调查核实

  《办案指引》中规定的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笔者理解为,应是由民事检察部门主导的,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而不能直接地、机械地采用公安机关、刑检部门的询问笔录、相关证据。刑事案件的严格程序标准也意味着在刑事案件尚未办结的情况下,刑事卷宗及相关谈话尚未以刑事判决予以认定,在这样的情况下“拿来主义”的实际属于“半成品”,不宜直接适用民事案件。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实际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新审查,在刑事证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应当坚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诉讼行为的一种审查,理应发挥民事检察自身的调查核实权。

  3、客观审查当事人的自认

  自认是认定虚假诉讼的重要依据之一,《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当事人自认是对自身行为的法律确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是,民事检察官已经掌握了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供述,但基于上一条的理由,民事检察部门仍然需要再次确认。而虚假诉讼分为单方虚构型和双方串通型两种,单方型虚假诉讼获取了当事人的自认,基本无异议,但双方串通时,如果仅获取到一方当事人认可时,单方自认的效果无法直接及于对方,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定论。

  4、掌握虚假诉讼的核心证据

  无论是双方串通还是单方恶意,在诉讼过程中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仅凭当事人的陈述还不足以对虚假诉讼定性,这还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发现虚假诉讼行为中的核心证据:重点审查双方借款凭证、相关合同、银行流水、案涉标的物、收入证明、双方知情人的调查等材料。必要时,对书面证据采取文检鉴定、针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询问用人单位、走访金融机构,涉及夫妻财产、拆迁、套路贷等情形,及时查询相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进行核实确认。特别注意的是,要充分与刑检部门对接,利用好一体化办案机制,及时掌握刑事虚假诉讼调查的线索,作为民事检察调查的方向,核实利用好刑事证据。

  5、发掘诉讼中不合理情形

  审查中,要及时甄别民事诉讼中的各种不合理情形,作为认定虚假诉讼行为的“助攻”。原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合情理,证据存疑;诉争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当事人之间系亲友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具有利益关系;当事人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当事人在诉讼中缺乏实质性对抗;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涉交易对价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法律事务;律师与司法人员存在不正当接触、交往或者利益输送等。

  6、排除必要性的办案风险

  涉刑民事虚假诉讼监督的最大风险,是刑事虚假诉讼罪无法认定与民事虚假诉讼监督行为之间的冲突。对于该风险的防控,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操作,应当中止审查,并根据刑事案件办理结果继续审查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而必须以刑事案件办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应当属于缺乏核心证据的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情形,如前文所述案例,仅靠单方陈述,张某某双方存在多次经济往来,如果尚存在部分真实的经济借贷,势必影响刑事、民事虚假诉讼的认定,后来该案被刑事部门退回补充侦查也印证了承办人的想法。

  综上,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建议该案中止审查,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民事检察部门提前介入该案的必要条件不足。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