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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通肇事案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2020-07-30 09:01: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聚涛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多发性和常见性犯罪,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关系到正确定罪和处罚,有必要加以厘清和探讨。

  问题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然而,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为何以交通肇事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这涉及到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关系。

  首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不是想象竞合犯关系,不适用择一重罪处断规则。从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本身就存在竞合关系,这种竞合关系是静态的,天然的,不因不同的行为而发生改变。因此两罪之间不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

  其次,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特别法与一般法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形式。当一个罪名的构成要素完全包含于另一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中时,两个罪名就因为外延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形成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发生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司法者只能选择特别法对行为人定罪处罚。触犯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不必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反之亦是如此,因此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竞合不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问题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简称认定书)一般会作为司法人员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也往往是判断交通肇事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关键性证据。但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不能等同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责任。换句话说,司法人员不能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依据。

  1.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认定书应界定为公文书证。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是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所作出的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确定,是一种事实确认,而不是法律否定性后果评价。因交通事故不属于司法鉴定业务,交警亦不是适格的鉴定主体,故认定书也不是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意见。究其实质,认定书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这一行政确认行为所形成的重要法律文书,属于公文书证的性质,如法院的判决书等。

  2.对责任大小的认定应根据在案证据进行实质性判断,而不能单凭认定书进行形式化审查。首先,认定书不具有“免检”特权。应当明确,认定书仅仅是一种书证,且是众多证据中的一种,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应当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其次,不能将行政责任等同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判断基础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也不同。行政责任是一种事实确认,但刑事责任却是一种规范评价和价值判断,有着更为严格的程序和标准。具体到交通肇事案,无论是“全部责任”“主要责任”还是“同等责任”,其实是归因意义上的责任,而不是事实上的责任,事实上的责任仅仅是归因意义上责任的判断基础。因此,在多数情况下,我们固然应当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但这绝非意味着所有案件都应当如此,应当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由此,我们在审查交通肇事案时,务必改变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度依赖的做法,而是坚持全面审查、客观判断原则,综合言辞证据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进行实质化审查,从而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责任大小。

  问题三:违章行为与伤亡后果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其要解决的是将一定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从而行为人要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要以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因此认定肇事(违章)行为与伤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至关重要。

  1.有违章未必有责任。驾驶人员应当严格按照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谨慎驾驶,若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而发生事故,就可能要为事故负责。之所以说“可能”,是因为在有的交通事故中,事故双方都有违章行为,这就面临着究竟是哪一方的责任大哪一方的责任小的问题。当然,如上所述,这里的“责任”是指刑法上因果关系意义上的责任,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不能仅以驾驶人有违章行为就认为其一定要对伤亡结果负责。

  2.违章是结果发生的条件,未必是原因。根据通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认定因果关系应分两步走:先进行条件性判断,再进行相当性判断。在很多情况下,驾驶人的违章行为是导致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在掺杂被害人行为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驾驶人的违章行为充其量只是引起结果发生的一个条件,未必是最终的原因。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不等于原因,只有那些根据社会经验判断通常会发生引发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原因。

  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中,一定要查明违章行为与伤亡等三种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关乎到罪与非罪的重大问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问题四:正确认识、把握和评价逃逸行为

  交通肇事罪中有三个地方出现了“逃逸”,其中有两处是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出现的,分别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三处是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6种特定恶劣情节之一即“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可见,“逃逸”对交通肇事罪而言有着特别的意义。

  1.正确认识逃逸的含义。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逃逸不仅是指逃离事故现场,其实质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即逃避交警部门的处罚或者说不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

  2.认定逃逸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然逃逸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则显然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行为人已经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逃跑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换言之,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是逃逸的前提,而逃避法律追究是逃逸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即使其在客观上逃离了现场,未接受交警部门调查,也不能认定逃逸。当然,在行为人辩解不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时,可以采取刑事推定规则推定其应当明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即是如此。

  3.存在交管法上的“逃逸”行为,未必要承担刑法上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这里的“全部责任”是行政责任,而非交通肇事罪中的“全部责任”。因此,即使行为人因为逃逸而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完成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即只有在因果意义上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才能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4.“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为前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它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情节加重犯),不是基本犯犯罪成立条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作用,如果用公式表示的话,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交通肇事罪+逃逸。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发生逃逸的话,将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这是该情节的价值所在。

  5.“因逃逸致人死亡”要求逃逸与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具体言之:(1)“因逃逸致人死亡”不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成立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即可,而不要求在逃逸直至被害人死亡前,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害人死亡发生在逃逸后,而非逃逸前。因此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在行为人逃逸前的情况,就不能适用该条款。(3)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需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就必须查明行为人逃逸是否是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救治而死亡的原因。这里暗含一个前提,即如果行为人不逃逸而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治,则被害人就不会死亡。但是如果即使救治,被害人还是会死亡,则逃逸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负有过失心态。这是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要求行为人对法定结果必须持过失心态而非故意心态。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持故意的心态,且其逃逸行为可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问题五:对“道路”的认定应坚持公共性原则,从功能性、通常性等角度进行判断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在认定“道路”时应当判断该道路是否具有公共属性,即是否允许社会不特定车辆通行。对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否收费在所不问)的小区内道路、校园道路、“乡间小道”应具有公共属性,因而认定为“道路”。

  有这样一起案例: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城市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口左转弯驶入胡某租住的房屋门前场地时,因疏于观察路面状况,将胡某正在场地上玩耍的两岁女儿单某撞伤。后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单某系颅脑、脊髓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胡某租住的房屋门前场地虽与两侧马路相连,但该场地系房东等村民自行浇筑而成,平时虽允许车辆通行,但亦为住户休息场所。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围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事发地点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事发地点虽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但也具有供人日常休息的功能,不属道路,张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事发地点系村民自发建成的通道,兼具供行人、车辆(主要是场地两边住户的车辆)通行和休息的功能。因此,从功能性上看,事发所处的通道并不完全仅供车辆通行,且从通行性看,除了沿路住户外,社会车辆很少选择从此处通行。因此,该通道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最终,被告人张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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