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奕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在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但就规范条文而言,两项制度规定存在误区。《民法典》出台后,现行法下“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之间的混乱得到了纠正。
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立法现状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以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为其适例。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效果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践中以对价关系障碍为典型。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恢复平衡,使合同继续履行公平合理;变更合同仍难以消除显失公平结果的,可以解除合同。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是相互排斥的。然而,真实情况是,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不仅难以做到泾渭分明,而且存在交叉地带。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系不同层面的问题,情势变更规则解决的是合同履行问题,尤其是当客观情势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可能产生不公的情境,在概念上,情势变更规则应和契约严守规则对应,本质上属于契约严守规则的例外;不可抗力系产生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之一,非法律效果,也不属于合同履行规则,其本质上而言,不可抗力仅仅是作为原因的客观事实,是否构成不可抗力无需结合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定。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法律效果可能是发生不能履行,也可能是需要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也可能是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甚至可能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
在现行规范下,由于两者的相互排斥,不可抗力产生的法律效果只有合同不能履行,从而减免违约责任,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完全排斥调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即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由于该排斥直接导致现行法下的适用困境为:某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障碍(没有达到履行不能,只可能引起继续履行产生不公)无法适用情势变更规则进行权利义务的调整,于是产生实证上的乱象,也直接导致实践中法院以结果为导向的裁判思维。
二、司法实践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立法漏洞的填补
在此次新冠疫情发生后,在相关的民商事案件审判中,针对上述立法漏洞,即不可抗力导致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案件无法适用情势变更规则,部分地方法院想方设法予以填补。
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审理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对疫情导致的不同法律后果进行了全面的回答:首先,因发生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当事人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疫情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债务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即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疫情与违约行为和违约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以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诉请变更合同的,应当先行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规则,法院应当重点审查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导致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在此基础上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如何变更。
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立法误区的纠正
《民法典》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基本上沿用了《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条文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民法典》删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规定后,对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适用将产生积极影响。《民法典》并未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当继续履行对当事人不公平,不论其属于不可抗力还是其他客观原因,都是使得合同难以履行的客观原因,都可能构成情势变更;如果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这就是说,除了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主张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外,其他情况都可以主张情势变更作为救济。《民法典》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淡化对事件本身进行归类的裁判趋势,未来法院或更多地以事件本身是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为出发点,来裁判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这种处理方式也弥补了现行规范下不可抗力导致的履行困难、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合同法》不可抗力制度中未规定的法律漏洞。
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不再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认定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之一,也是出于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事由之外的考虑,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避免了适用上的冲突和矛盾。
此外,《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与对方重新协商的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既贯彻了合同严守原则,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四、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再出发——正确适用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系不同层面的问题:不可抗力是发生债务履行障碍原因之一,不是法律效果,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效果包括了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情势变更);情势变更是债务履行原则之一,情势变更有可能是由不可抗力事件而引发的。
关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如果某一不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是其无法合理预见的,且当事人无法避免和克服该客观事实的发生及影响,那么该客观事件即为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法效果根据影响的后果而有所区别,在合同法领域可能有以下几种: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主张减免合同责任;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当事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的影响并未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严重程度,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会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平,那么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情势变更规则。
关于情势变更,其本质上属于债务履行原则之一,因发生了客观情势的变更动摇了合同的行为基础,导致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需要对合同进行调整,即调整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客观上,不可抗力完全有可能成为导致情势变更的客观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