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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加倍计算
2020-09-01 10:38:00  来源:清风苑

  文/郭依楼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起诉被告郭某借款纠纷一案,甲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诉讼保全了郭某名下位于某小区的商品房住房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产价值140余万元,本案处于在先第一查封顺位。2016年8月,法院判决郭某应偿还李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判决于2016年9月10日生效后,郭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2016年9月,李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向李某释明,涉案房产陆续被两家外地法院轮候查封,其作为在先查封债权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处置(评估、拍卖)涉案房产,李某称正在与对方协商,申请暂不处置该房产,因郭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结案,该案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法院核算,此时郭某应承担债务的结案标的合计为87余万元。

  2019年4月,被执行人郭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其名下房产用于偿还所欠李某的债务,法院主动联系李某,但其仍要求暂不申请处置涉案房产。法院依法向李某送达告知书:因本案并未执行完毕,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本院有权依职权恢复执行,依法处置涉案房产。该案于2019年4月底恢复执行程序,在依法评估、拍卖后于2019年10月20日一拍成交,成交价为120万元,此时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计130余万元。

  案款分配过程中,当事人郭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在本案终结期间,其一直未接到法院评估拍卖的通知,李某也从未找过郭某要协商解决,其未自动履行并非拖延履行,而是李某故意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案件终结,并且涉案房产是其唯一一套住房,也无其他收入来源,不存在消极履行的问题,故终结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观点分歧

  关于本案终结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否计算,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该。首先,申请执行人李某以与对方协商为由,申请暂不处置已查封的涉案房产,但在案件终结,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及时告知法院,以便法院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其次,被执行人郭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其无法通过自行变卖涉案房产来达到积极履行的目的,只能通过法院依法拍卖其房产。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不具有可惩罚性。再次,涉案房产在本案终结时的价值足以偿还所欠李某的债务,李某怠于积极配合法院行使自己的权利,该过错不在于郭某。最后,郭某在2019年4月以被执行人的身份主动申请执行其名下房产,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应属于积极履行的行为,故不应计算该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规定,因财产拍卖的,应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该条未规定是否因申请执行人积极或怠于行使权利,抑或法院是否恢复执行而导致计算方式有所不同。其仅规定,对执行依据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如果非被执行人引起,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权的性质暂且不论,但执行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本案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应计算该利息。

  法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在本案进入执行后,甲法院向郭某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限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被执行人郭某应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向法院申报财产、反馈有关情况。在涉案房产被依法查封的情况下,其作为被执行人也应积极主动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其仍可以与对方进行协商,而本案终结后长达两年的期间内,无任何证据表明郭某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很难反映出其具有积极履行的意思。

  实践中,被执行人不主动配合执行的情况很多,如接到法院的通知、传票后拒不到庭接受调查,拒接法院电话,拒不缴纳执行费用、评估费用,拒不主动迁出所占房屋,甚至在评估、拍卖环节滥用异议权,这些都对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阻碍,也客观上影响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其次,执行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前提,这是由其性质决定的。其计算与否是由被执行人是否自动履行、消极履行、拖延履行的性质决定的,它是一种客观存在。换句话说,客观上只要存在迟延履行的现象,只要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实现,就应计算该利息。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立案时未写明此项要求,法院依法终结执行以及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恢复执行均不影响该利息的计算,除非权利人放弃行使该项权利。

  再次,《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有四个限定条件:其一,限定在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并不包括终结执行期间;其二,引起中止或暂缓执行的主体为被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人;其三,是因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导致执行中止或暂缓执行,比如申请执行人对原审生效判决申诉而导致再审裁定中止执行的;第四,不计算的范围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加倍部分。只有满足以上条件,才可以不计算该利息。

  最后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如何认识该案依职权恢复执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正确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加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的意见》第十一条也指出,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执行法院发现案件具备恢复执行条件,应依职权恢复执行。

  以上文件不仅说明对终本案件实行的是动态管理,更说明在案件未执行完毕且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故甲法院采取依职权恢复执行程序合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被执行人避而不见的情况很多,随着时间推移,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不利的。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及时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才是正确的选择。同时,法院也应主动核实当事人所反映的各类情况,加强终本案件管理,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适时、及时恢复执行。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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