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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分析为视角浅议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2020-09-01 10:38:00  来源:清风苑

  文/程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保护的客体不仅理论界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现有法院的判决也有着不同的观点,故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探讨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意义。

  案例一:自然人创作完成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2019年3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其系《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文章的著作权人,涉案文章为法人作品,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发布涉案文章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涉案文章是采用法律统计数据分析软件(即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下简称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不是由原告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获得,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证明涉案文章系法人作品。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能否构成作品。该院认为,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随着科技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

  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其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由其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分析报告系威科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威科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威科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威科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该院进一步认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如前所述,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案例二:软件自动生成不是创作过程

  2019年12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主张《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是原告主持创作人员使用Dreamwriter智能写作助手完成,原告依法应视为涉案文章的作者,涉案文章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了涉案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该院认为,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创团队人员运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外在表现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现的内容体现出对当日上午相关股市信息、数据的选择、分析、判断,文章结构合理、表达逻辑清晰,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主要经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在上述环节中,数据类型的输入与数据格式的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和涉案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如果仅将Dreamwriter软件自动生成涉案文章的这两分钟时间视为创作过程,确实没有人的参与,仅仅是计算机软件运行既定的规则、算法和模板的结果,这在某种意义上是将计算机软件视为创作的主体,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允。但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并非无缘无故或具有自我意识,其自动运行的方式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原告主创团队相关人员的上述选择与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创作的要求,应当将其纳入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故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上述两则案例对智能软件能否进行创作存在不同的观点。案例一肯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以进行创作,且创作出的内容若符合独创性要求可具备独创性,但是著作权法上作品需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因而计算机软件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案例二则认为主创团队对计算机软件的选择和安排是创作,不认为计算机软件可以进行创作。

  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独立受法律保护,理论界主要围绕着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而展开讨论,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要以客观的标准来衡量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的独创性,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要件的内容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否定说认为,迄今为止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不能体现创作者独特的个性,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也就无需谈论通过法律的拟制将未参与创作者视为作者。折中说认为,为了避免对既有的著作权理论体系造成冲击, 不宜将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直接认定为作品,但由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与作品类似,又出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考虑,应将其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进行调整。理论和实践的不同观点引发我们去思考:人工智能能否进行创作?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如果人工智能可以创作且生成的内容具有一定独创性,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如果人工智能不享有著作权,其生成的内容权利如何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对于创作的定义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即作品的产生过程称作创作,因此人工智能能否进行创作这一问题的根本是其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对于各类作品的认定标准应是客观的,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上的定性应首先排除主体因素,即不论主体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应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判断其是否属于作品。只有外在表现形式与人类作品相同,有可能被认定为作品的内容才有进一步讨论人工智能作为主体情况下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

  从过程来看,王迁教授在《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一文中认为,从目前有关人工智能的各种报道和描述来看,现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为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只要方法正确,操作相同,无论由何人实施,获得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就排除了实施者发挥聪明才智的可能性,导致相应的结果无法具有个性化的特征,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不同作者即使遵循同一创作理念、原则或规律,使用相同原始素材创作的作品也会在内容上五花八门。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孙山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著作权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一文中认为,独创性判断的对象只能是已经生成的表达本身,智力成果的结论只能根据已经生成的表达结果进行推定,在具备生成一定数量不重复内容可能性的情况下推定为智力成果,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对于独创性的理解较为狭隘,独创性不仅要看已经生成的表达本身,也要看生成的过程是否体现一定的创造性。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日趋接近人类作品,但是只要操作相同其生成的内容完全一样,从创作过程来看难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从主体来看,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享有著作权的主体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即印证了这一立法目的。王迁教授在其《知识产权法教程》一书中介绍的猕猴自拍照案,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美国版权法》并未规定动物可成为作者,以往的判例在分析作者身份时所用的术语也是“人”。同时,可作为参考依据的是,美国版权局在其版权登记手册中明确规定:作品必须是由人创作的。由自然现象或动植物的活动形成的结果不能进行版权登记。法院因此认定,猕猴不是《美国版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可见,只有人才有创作和传播的动力,人工智能或者动植物均无法实现这一目的。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不论是从产生的过程来看不具备独创性,还是从主体角度来看不满足作品创作的主体要件,因而不构成作品,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值得一提的是,案例一中,法院对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进行了勘验,由被告提供相应搜索关键词,依次自动生成大数据报告1、2。经比对,涉案文章与大数据报告1、2的文字内容及表达完全不同。据此,法院认定涉案文章的文字内容并非威科先行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独立创作完成,具有独创性,构成文字作品。笔者相信,人类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基础上进行创作是普遍现象,比如此前轰动一时的人工智能撰写的小说参加比赛并通过初审,从研究团队的报告来看,会写小说的人工智能尚未真正掌握小说的创作手法,相关团队项目负责人也表示,此次参赛作品中人工智能的贡献占2成,人类占8成。有学者将这种人与人工智能之间的协作称作人机协作模式,该模式下人工智能不能完全脱离于人,而是人类创作的助手,代替了人类完成了创作中繁琐的创作要素编排任务。笔者认为,在人机协作模式下,如果成果整体上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人就作品的整体享有相关权利,但是对于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的部分由于没有独创性,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软件使用者仍然可以使用。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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