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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宜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020-09-01 10:39:00  来源:清风苑

  文/黄静宇李峰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对起诉条件的审查是较为严苛的,起诉必须当事人、诉讼标的、管辖法院三方面均符合条件,否则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然而,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分立案审查和诉讼要件审查(实体审理要件审查),容易导致立案后本应在诉讼要件审查阶段驳回的案件,提前在立案阶段进行审查。另外,第四项后半部分将法院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列为起诉条件或案件受理条件之一,也导致立案时围绕管辖权的争议较大。实践中,不排除人为将本应受理、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挡在诉讼程序之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一、管辖审查程序冲突的解决: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讨论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对管辖权会出现重复审查的情形。

  第一次审查,立案审查。由立案庭依职权进行书面不开庭审查,判断的资料乃是原告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是书证等复印件。若经审查后认为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裁定不应受理。

  第二次审查,立案后审查。由审理部门依职权或依据当事人的管辖异议对受诉法院有无管辖权进行审查。若经审查没有管辖权,受诉法院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管辖规定进行处理,主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如此一来,审查程序难免出现重复。实践中由于一些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不排除人为地将本属于该院审理的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挡在诉讼程序之外。审判实践中,必然会遇到上述涉及管辖方面的难题。

  试举一例予以分析:原告王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于2019年1月向工程所在地甲省A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工程发包人给付工程款。A法院立案审查时认为该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该案应由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乙省B法院审理,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该裁定作出后,原告于2019年4月向乙省B法院起诉。B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应由工程所在地甲省A法院专属管辖,乙省B法院没有管辖权。

  问题:从程序上,乙省B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解决路径一

  乙省B法院若尊重甲省A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其应立案并审理。但事实上按照乙省B法院的审查,该院没有管辖权;直接审理该案与乙省B法院自身的司法认知相悖。

  解决路径二

  乙省B法院坚持认为自身没有管辖权,此时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可裁定不予受理。此时就出现了两份不予受理裁定,且观点和结论显著冲突,当事人的诉权无法得到救济。

  解决路径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该案依职权移送至甲省A法院。这时亦会出现两份完全不同的生效裁定,一份系甲省A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认为其没有管辖权,应有乙省B法院管辖;另一份系乙省B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认为其没有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的甲省A法院审理,两份裁定对管辖权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

  对于上述三种处理路径,无论乙省B法院如何选择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也会陷入尴尬境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该规定推定应诉当事人具有受诉法院管辖的合意,如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意味着被告具备到该法院应诉的便利和意愿,在保障被告的管辖利益的同时,避免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归于无效。故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经被告应诉答辩,在不清楚被告管辖意愿的情况下,即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一方面既不利于法院在当事人充分发表诉辩意见后对管辖进行全面审查,另一方面也存在违背当事人合意的可能。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管辖权审查程序无论是在效率还是在功能上均存在值得反思之处,且这些问题都是“结构性”的,即其根源在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将“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纳入了起诉的条件。

  张卫平教授就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设置标准过高,实质是将实体判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的条件,故应改革起诉制度,将实体判决要件后移于诉讼程序中。由此,根本的解决路径当然是直接修改法律,将该部分内容直接去除。但《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又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在法律没有修改的情形下,仍需在实践尝试着寻找解决问题的路径。

  二、现行法律没有修改情形下的折衷之举:立案登记制下应坚持立案形式审查

  上述现象的产生,除了法律规定的不够圆满之外,也与我国民事案件受理审查模式实质化有关。

  在诉讼法学理论上,一个完整的诉讼过程分别由起诉的形式要件、诉讼的实质要件所构成。通说认为,起诉的形式要件是指发生起诉效果的必要前提。这些前提条件主要有:(1)当事人存在;(2)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3)具有诉的利益,满足既判力的要求以及当事人适格;(4)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及受诉法院管辖等。诉讼的实质要件是指,能够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的认同并判定其胜诉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此要件专指实体法上的要件,包括实体法律关系与实体法上权利。

  以上两种要件,从抽象的起诉的形式审查要件,到实体化的本案判决的胜诉要件,应在不同的阶段分别审查,不能混淆或倒置,否则即构成起诉审查标准的错位。

  在审查立案时,比较法上认为应当以疏明为准,疏明是诉讼程序进行时用于比较轻微事项的一种简易证明方法,只限于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此时仅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证,认为普通经验上大概如此即可。具体到管辖权的审查,应仅限于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管辖权相关联因素进行审查。而对于案件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则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而非在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中进行。

  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两百零八条对立案登记进行了规定,该规定贯彻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要求。此后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实行立案登记制。

  笔者认为,立案登记制下的管辖审查应属形式审查。回到上述的案例中,甲省A法院立案时对管辖权的审查仅限于: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仅审查有无提供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如施工合同、签证单等。至于施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应由审理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判断,这样也能避免陷入上文提到的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三、结语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在全国推行跨域立案诉讼服务。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跨域立案服务已经在全国中基层法院全面实现。跨域立案是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借助互联网技术创设的一项诉讼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行使,解决当事人“立案难”问题。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继续延续旧的思维,将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起诉的条件,将诉讼案件挡在法院的大门之外,是否合乎时宜值得商榷。

  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应采取形式审查方式,按照当事人的意愿确定案由,进而判断管辖权,将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案件尽快立案。将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案件引导当事人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或通过跨域立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避免以“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起诉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逐步“架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后半部分的适用。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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