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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人不备、使用工具未实质接触方式 猥亵妇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2020-09-01 10:43:00  来源:清风苑
 /张梦客 

江苏省无锡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生活中,猥亵的方式多种多样,处理结果有的被行政处罚,有的被追究刑事责任。并非所有的猥亵都是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以暴力、胁迫行为直接强制猥亵妇女的判例较多见,对违反妇女意志、直接接触妇女具有性意义部位的行为属于猥亵犯罪没有争议。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其他方式,如非直接接触、趁其不备利用工具接触等方式,使妇女来不及抗拒的猥亵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强制猥亵罪?存在讨论的空间。

 

一、 基本案情

20191216日至2020327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为满足性刺激,先后多次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钱桥影剧院公共厕所,尾随妇女进入女厕所,趁妇女如厕之机,以从厕所内被害人所处隔间与地面缝隙向被害人下体喷洒蓝色液体的手法猥亵被害人,后逃离现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某的猥亵行为并未直接接触被害人,属于情节轻微。理由是:司法实践中的猥亵行为主要有抠摸、舌舔、手淫、搂抱等,通常需要有实际的身体接触,而本案中胡某某的行为并未实际接触到被害人的身体,对被害人伤害较小,对其适用行政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某的猥亵行为不具备强制性,故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强制猥亵的暴力程度、胁迫程度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其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本案中胡某某利用不明液体喷射妇女阴部的行为虽使妇女来不及反抗,但其强制性并未达到与暴力压制相等的程度,缺乏强制性的必要条件,故不构成强制猥亵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理由是:胡某某在妇女如厕之机喷射不明液体属于利用工具接触妇女阴部,该猥亵手段使得妇女客观上无法反抗、不能抗拒,行为本身针对的部位具有强烈的性特征,侵犯的性羞耻心程度较高,违反了妇女的意愿,具有强制性,构成强制猥亵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三、评析意见

(一)胡某某猥亵的程度是属于一般违法还是刑法规制的范畴

关于“猥亵”的定义,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治安管理法均没有作出明确界定,但在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中作出了性骚扰的定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通识范畴上猥亵可以参照性骚扰的定义,而猥亵程度的高低,客观方面来看,应当特别注意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代表的性意义程度、对性羞耻心的侵害程度,而不是限于是否直接接触身体部位。

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骆某猥亵儿童案中(检例第43号)确认了为满足性刺激,以诱骗或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构成猥亵儿童罪,即隔空猥亵的方式也能成立猥亵犯罪。猥亵儿童罪与强制猥亵罪是特殊罪与一般罪的关系,其区别在于对儿童的猥亵不要求强制性,但手段方式范围应当一致。本案中,胡某某利用蓝色液体喷射妇女阴部的行为本质上是利用工具接触妇女的性器官以满足自己的性欲望,该手段与利用棍、棒等物品接触阴部无实质区别。其猥亵针对的部位是妇女的阴部,本身即是性器官,性象征意义高于普通猥亵案中的胸部、屁股等部位。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胡某某在公共女厕所多次对妇女阴部喷射蓝色液体的行为对被害人性羞耻心造成的伤害程度、对社会恶劣影响的程度均高于隔空猥亵或摸胸、摸屁股等行为,应属于刑法规制的范畴。

 ()胡某某的猥亵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释义,第一款规定的“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他人或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他人或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他人或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是指行为人对他人或被害人妇女施以猥亵、恫吓,进行精神上的控制,迫使他人或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他人或被害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例如利用他人或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在两高发布的权威案例“在校园附近强制猥亵女学生,构成强制猥亵罪——陈某某强制猥亵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寻求精神刺激,见黄某某与同学结伴行走,便跑步过去,趁机用手抓黄某某胸部后逃离;见邓某某独自行走,便尾随靠近,趁机用手抓邓某某胸部后逃跑。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法院判处犯强制猥亵罪。在本院办理的沈某某强制猥亵案中,情形类似,沈某某亦是在被害人行走时趁其不备抓其胸部,后被判处犯强制猥亵罪。两案中被告人的猥亵手段均是既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又在被害人来不及反应以致不能抗拒的情境中,具备了猥亵的强制性。

对于第二种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仅是猥亵犯罪强制性要求的一种情形,而非全部,对于强制性的综合分析,应以违背被害人意志为基石,包含客观上不能抗拒或精神上不敢抗拒的情形。本案中,胡某某在公共厕所附近蹲点,见到有妇女去厕所时,便尾随妇女进入公厕,专门趁妇女入厕之时行动,该时机的掌握精准,此时妇女来不及反应的程度远远高于普通行走时的状态,客观上无法反抗、不能抗拒,因此其行为符合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且具有强制性。

(三)社会危险性分析

在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笔者认为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第一,猥亵行为是否违反他人意愿;第二,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及程度;第三,猥亵时他人是否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被强制”状态;第四,猥亵行为对对他人身心伤害、性羞耻心冒犯的程度;第五,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本案中,嫌疑人胡某某的作案时间持续三个月,期间共有6名被害人因上厕所被其喷不明液体主动至派出所报案,另有2名被害人在行走时被其摸屁股而报案,本案案发地点主要在公共厕所内及马路均属于公共场所,且猥亵的人数、次数均体现出嫌疑人胡某某较大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

综上,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为满足性刺激,多次趁妇女在公共厕所如厕之机向妇女阴部喷射液体,虽然该行为并不是其本人身体直接接触妇女的身体部位,但其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重大,对被害人性羞耻心侵犯剧烈,侵害的手段客观上使得妇女不能抗拒,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强制猥亵罪。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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