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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章假证的实务焦点探讨
2021-06-15 11:46:00  来源:清风苑

文/王义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梁晶晶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一、国家机关证件的认定

国家机关证件是基础概念,系买卖、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但国家机关证件的认定在实践中依然存在较大争议。

问题 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制发(颁发)的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案例1】2019年,孙某等人为躲避运政检查,在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时,仍然联系他人制售假的道路运输证、包车牌、假标贴、假承包合同,用于客车营运。

【案例2】2017年,顾某为从事大型货车运输,先后2次伪造、买卖身份证、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

观点一 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都是由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该部门是事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应定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或者不构成犯罪。

观点二 该证件所属的运管处虽然属于事业单位,但系行政机关授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颁发的证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笔者认为,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制发(颁发)的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一)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管理的职能基于行政法规的授权。《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即交通运输局)在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即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同时授权具体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即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对道路运输证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上述规定进一步说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运输管理的行政职能,证实道路运输证的证件属性及行政属性,明确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证件的发放、查验、管理职能,及对无道路运输证进行货运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我国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相关从业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且该证件的印制和编号的权利专属于交通运输部。

(三)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国家机关证件。

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除了运输管理部门外还有很多。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是特殊历史条件下形成的,这种政事不分的现象不能适应依法行政的要求。因此,随着改革的深入,事业单位颁发国家机关证件有望成为历史,但在改革到位之前,这些部门颁发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证件仍应作为国家机关证件对待。

笔者观点,司法解释并不是排他性规定,列举到的证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未列举到的并非一定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用途、权属证明,道路运输证属于营运资格的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的证明,其对道路安全的作用同样不可忽视,是交通运输部门行使行政职能的重要凭证和手段。

二、制售假章假证的入罪标准

问题 制售1枚公司印章或者2本国家机关证件能否构罪起诉?

观点一 刑法第280条,没有规定入罪标准,可以入罪。

观点二 应当做好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区分和衔接,不可1枚假章就简单化入罪,遵循解释方法,如果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1枚也可以入罪。

目前部分地区判例有以“3枚以上”作为起诉标准,主要考虑伪造印章行为治安处罚法亦有相应行政处罚的规定。若以行为犯伪造1枚即入罪标准,不能合理体现《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梯度。

笔者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系行为犯,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后果的情形下,制售1枚公司印章或者2本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可以行政处罚,不应入罪评价。

同时,基于体系解释分析如下:(1)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程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要求买卖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2本以上,举重以明轻,作为同样立法模式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至少应同等标准,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相对于武装部队行驶证危害性要小,不应低于此入罪标准;同样,武装部队车辆驾驶证可以证明个人身份,而在国家机关证件中的部分用于证明身份的驾驶证,也可以类比适用2本以上的标准。(2)制售国家机关证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如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要求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三本以上,才达到入罪标准。相比用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等犯罪中,用于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伪造行为,显然社会危害后果较低,法益侵害性较低,如果类比,入罪标准的把握更应慎重。同样,伪造公司印章的法益侵害可能性,其入罪标准也不应低于行驶证的入罪标准。(3)目前司法解释、解读关于制售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不构罪,同样采用了体系解释。因为刑法第两百八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将警用车辆号牌归属于警察专用标志,法定刑却明显低于第两百八十条的规定;同样,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包括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法定刑也低于第两百八十条的规定;因此,对比得出,如果将民用机动车号牌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那么,对伪造、买卖民用机动车号牌的行为的处罚,因适用第两百八十条的规定,其刑期重于伪造、买卖警用机动车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明显不当,这一点最高法于2009年的答复进行了明确。因此,体系解释应适用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入罪标准的界定。

笔者同样认为,该罪名在实践中的入罪标准,应考虑伪造印章行为的情节、手段及后果,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伪造1枚或者2枚印章,若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造成被害单位重大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可入罪处理。办理此类案件,应一并侦查、审查制售假章假证是否造成被害单位损失或者对国家机关形象、秩序造成的影响、危害后果等证据。

三、制售假章假证行为法定升格刑的适用

问题 刑法280条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有哪些?2007年《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的5倍标准能否援引?2005年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意见》是否适用?

【案例】2020年5月至6月,李某等人为开展代办机动车违章消分、缴纳罚款等业务,委托庄某以抠图、塑封成膜的方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300多本,后使用伪造的行驶证为他人处理机动车违章。

观点一 对于伪造数量显著高于五倍,且实际用于违法情形的,可以适用《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中五倍以上的标准,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法定升格刑。

观点二 对于伪造数量显著高于五倍的,用于消分等违法犯罪情形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不能适用《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准确把握《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五倍数量的升格法定刑标准,但从司法解释的题目到内容,均应当理解为,仅适用于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中的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行为,而非所有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行为。同时,2016年《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关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意见》进行了明确,即《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适用于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刑事案件,对于该解释规定情形以外的刑法第两百八十条入罪标准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处理,注意把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注意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特定的,如果适用于该解释规定情形以外的制售假证假章行为,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2.辩证适用江苏省公、检、法2005年7月15日《关于办理制贩假证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的意见》。虽然该意见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10件以上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5枚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意见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时代背景,且类比《盗抢骗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解释》,所采纳的五倍标准即15本证件是高于上述标准的,而盗抢骗的社会危害性通常高于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所用于的其他情形,因此,该意见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标准,笔者认为不应机械适用。

3.刑法第两百八十条“情节严重”的标准把握,应当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能一味的以没有司法解释规定而使该“情节严重”的条款被空置,也不应机械的以刚刚超过一定数量的假章假证行为升格评价。案例中,因其制售的假驾驶证达300多本,实际用于消分,且驾驶证的持证人员均未知情,其社会隐患较大,类比盗抢骗案件中升格刑的倍数掌握在几倍至几十倍,而案例中达到数百倍,也应当适用升格刑以加大打击力度和效果。

四、制售假章假证追诉时效的计算

问题 追诉时效起算于伪造时还是使用时?

【案例】赵某任职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分别于2012年左右、2014年左右伪造公司2枚印章,后于2017年擅自使用公司印章在不利于公司利益的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导致公司在相应民事诉讼中败诉。该公司于2020年发现后报案,公司损失巨大。

该案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存在重大分歧,且类案中常涉及该争议问题。

观点一 法条规定该罪系行为犯,且构成要件并未要求以使用为目的,追诉时效应从行为人“伪造印章时”(2014年)计算,已过追诉时效。

观点二 该罪虽系行为犯,但使用时才产生社会危害,追诉时效应当从“使用印章时”(2017年)起算,该案未过追诉时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上述案例已过追诉时效。

(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追诉时效从实施行为之时计算。

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罪,但行为并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要求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这种特定意义上的结果,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者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行为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时计算,即实施行为之时。正如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行为完成即产生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被侵害的结果形成,即起算追诉时效,因此,案情中应当从2014年伪造完成之时起算。

(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责任追究,应把握刑罚的谦抑性。

本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具体到制售假章假证的行为,则可以细化为国家机关印章、证件的公共信用,隐含对特定行业的监管秩序、行为准则。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如果伪造后即进入流通被使用,很可能引发对被害单位、对不特定人权益侵犯或者公共信用受损的后果,被害单位理应及时的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从打击的效果来看,如果伪造后没有使用,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也应有所区别,严格把握追诉的必要性。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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