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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虚假民事诉讼监督路径选择
2021-08-12 10:30:00  来源:清风苑

文/侯培光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5日,甲石英厂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石英厂向乙银行借款150万元,以甲石英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因甲石英厂无力偿还乙银行150万元借款,于是甲石英厂从杨某处借来150万元归还乙银行的贷款。至此,甲石英厂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

乙银行原计划在甲石英厂归还150万元贷款后,再次续贷150万元给甲石英厂,然后甲石英厂用续贷的150万元归还杨某的150万元借款。但乙银行在办理续贷资信调查时,发现甲石英厂的房地产均因与丙公司的诉讼,被法院查封。故无法再用甲石英厂的房地产抵押续贷。而杨某如果另行起诉甲石英厂,则只能参与其他债权人对甲石英厂资产的分配。为了保障杨某对甲石英厂的债权,乙银行与甲石英厂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已还清贷款的事实,由乙银行于2014年8月14日,用甲石英厂之前贷款时的抵押担保手续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014年9月3日,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裁定,将甲石英厂的两套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变现,偿还乙银行不存在的债权。后乙银行、杨某、甲石英厂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将乙银行对甲石英厂不存在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某。

二、分歧意见

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但对于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裁定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机关应采取何种监督方式,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当以民事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方式,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法院一审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生效的裁定,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但该案是虚假的民事诉讼活动,根据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故应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以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向法院提出审违检察建议。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再审程序,其中就涵盖了虚假诉讼的情况,并没有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虚假民事特别程序裁定是例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章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

三、评析意见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 民事检察审判程序监督的范围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确有错误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依法重新审理的程序。其中关于民事裁定,并不都能进入检察审判监督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第三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裁定,不属检察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故不适合采用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方式进行纠正。

2. 检察监督特别程序的例外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于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最高检第十四批指导案例中武汉乙投资公司等骗取调解书虚假诉讼监督案,就适用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因此,适用特别程序中的确认调解协议的调解书,如果涉及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害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应当认定是损害国家利益,可以采取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这是特别程序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例外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裁定,即使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没有特殊规定,故不能比照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采取生效裁判结果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3. 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程序以外的检察监督方式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说明检察机关对不能采取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其他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可以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向法院提出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七章相关规定中就包括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其他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明确适用以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进行检察监督。例如:最高检第十四批指导案例中广州乙置业公司等骗取支付令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该案是骗取支付令的督促程序,与本案中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一样,都不属检察审判结果监督的范围,也没有例外规定,就采取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4. 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程序以外的监督建议内容选择

虚假诉讼,一般是指当事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手段和方式比较隐蔽,根据目前的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大多情况下,法院审判人员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是虚假诉讼,如果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与理法相悖,值得商榷。但如果审判人员应当知道或者故意为之,则应以该种监督方式进行监督。根据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本案中,对实现担保物权虚假诉讼在确定检察监督方式之后,要进行一个内容选择。即对检察建议内容表述上进行改进。如审判人员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在内容上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定,只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出建议撤销裁定进行纠正,不涉及审判人员的违法内容建议。如审判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既在事实和证据上阐明是虚假诉讼,建议撤销纠正,又对审判人员失职渎职行为建议纠正。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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