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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的调查与研究
2021-11-17 16:44:00  来源:清风苑

文/印华 夏行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参考。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机构与法院、监狱机关、公安机关等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有效衔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因其不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必经之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2020年7月《社区矫正法》实施以来,甲省A市检察机关在积极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通过调阅调查评估卷宗材料、走访乡镇司法所一线工作人员、统计分析调查评估采纳率、对不被采纳案件反向审查、听取公诉人、法官意见等方式,对该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现状进行调查研究,剖析原因,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社区矫正制度发展有所裨益。

一、存在问题

(一)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总体质量不高。

一方面,当前社区矫正机构并未设立专门部门、专职人员从事调查评估工作,一般由乡镇司法所进行调查工作、形成初步意见,上报社区矫正机构,由社区矫正机构回复委托机关。乡镇司法所承担了综治、普法、矛盾协调、社区矫正等多项职能,人少事多的矛盾较为突出,调查评估工作大都由社区矫正工作者兼职负责,很多社区矫正工作者法律知识缺乏,加上调查评估工作的时间要求紧迫,经常出现调查内容和调查结论相矛盾的情况,导致调查评估工作流于形式。

另一方面,调查评估结论表述不规范,对所出具的结论基本没有阐述。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多为:“同意(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具备(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非监禁(监禁)刑罚”。《社区矫正法》规定:调查评估意见的结论应围绕“适用社区矫正是否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因此,社区矫正机构不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建议。另外,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结论往往是简单的一句话,对做出的结论依据哪些事项和因素,基本没有阐述,导致结论的可信度不高。

(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结论重视程度不够。

经不完全统计,甲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采纳调查评估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为肯定),做出社区矫正决定时,裁决文书中表述一般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采纳调查评估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为否定),做出不予社区矫正决定时,裁决文书中表述一般为“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而不采纳调查评估意见,裁决文书一般不予表述为何不予采纳调查评估情况。法律文书不重视说理的现象较为普遍,也没有体现调查评估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调查评估的积极性。

(三)有关社会组织不明确,无从适用、不敢尝试。

调查评估与社区矫正工作密切相关,是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决、裁定、决定服务的,但调查评估是属于“受委托”而进行的。《社区矫正法》较《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新增了引入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提高调查评估的公正性、减少不必要的各种干扰,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县级矫正机构不必要的工作量,使其更加专注于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据了解,《社区矫正法》实施以来,甲省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从未主动委托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工作仍然统一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此外,对哪些社会组织可以从事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无细化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也未能主动牵头探索与相关社会组织试行该项工作。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调查评估委托机关范围大于《社区矫正法》规定范围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名称不够规范、统一等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二、原因分析

(一)调查评估是一项软性规定,非必经前置程序。

《社区矫正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这就决定了调查评估并非适用社区矫正的必经前置程序,是一项软性规定。首先,该程序的启动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案件需要委托进行的,也可以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有关社会组织,自行调查评估,这是法律范围内许可的。其次,“参考”不同于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情节,不必然被社区矫正决定机关采纳。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对该项工作都未给予足够重视,法律文书采纳与否说理不足、调查评估质量不高,都大大降低了调查评估制度的效果发挥。

(二)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需委托调查评估案件的范围失之于宽。

据统计,2020年甲省A市社区矫正机构共接受委托调查评估839件,平均每天2.3件,平均每个工作日3.35件!究其原因,主要是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不区分案件类型,并没有真正根据案件需要、需求进行委托调查评估,只要有判缓刑可能的,几乎一律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缓刑适用率也在不断提升,社区矫正机构每年接受调查评估委托数量也在逐年递增。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普遍反映每天忙于应付调查评估工作,在精力不够、能力又跟不上的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出现调查评估“走过场”的现象。同时,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对调查评估意见不重视、采纳与否说理不充分,委托调查评估时间仓促,简易程序案件、速裁案件不及时委托,导致案件已经判决,才收到调查评估意见。

(三)社区矫正机构执法理念、执法能力滞后。

社区矫正制度实施以来,“人不跑、管得住、不出事”的执法理念,在社区矫正制度试点初期,完全能满足执法工作需求。随着立法逐步完善,“科学监管、分类管理、因人施教”帮助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才是顺应新形势需求的矫正理念。但实际情况是,社区矫正执法机构设置混乱、人员配备不足是各地普遍问题,调查评估、日常监管工作以社区矫正工作者(“临时工”)为主,法律素养不高、能力水平欠缺、职业保障不足是普遍现象,理念落实、方法陈旧,与时代需求不相匹配。

(四)基层司法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干扰因素多。

实践中,基层司法所在从事调查评估工作中往往受到多种因素影响,被调查人及亲属有可能通过各种关系对矫正机构或司法所有关人员打招呼、施压、拉拢腐蚀工作人员,谋求顺利通过调查评估。另外,司法所对增加矫正对象一般都有抵触情绪,每增加一名社区矫正对象意味着要承担更多责任与风险。有的司法所顾虑一旦出具了“不具备矫正条件”的意见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仍然裁决社区矫正的,矫正对象往往对司法所工作人员会有抵触和不满情绪,不利于司法所后期社区矫正执法监管。

三、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应当”和“可以”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范围或者案件类型。

《社区矫正法》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收到建议将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前置程序的意见,但《社区矫正法》最终立法时并未采纳。笔者认为,所有适用社区矫正案件都要委托调查评估的“一刀切”做法并不合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个案情况,选择是否委托调查评估。可在司法解释层面进一步区分细化“应当”和“可以”委托调查评估的被告人、罪犯或者案件类型,对一些应充分考虑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罪犯应当调查评估,而对一些过失类犯罪可以调查评估。例如: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监狱、公安机关决定的保外就医类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一般均为重病,把握好所患疾病严重程度是重点,视情况委托调查评估即可;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拟适用缓刑的,此类顶格适用缓刑的,笔者认为调查评估程序很有必要;交通肇事类过失犯罪(无酒驾、逃逸等恶劣情节的)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更多应考虑是否积极赔偿到位、双方矛盾是否化解,办案机关自行核实更为便捷,无需委托调查评估。

(二)社区矫正机构名称应统一,或以司法局名义接受委托。

《社区矫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解决目前社区矫正机构名称混乱的现象,一方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社区矫正机构的名称,例如“社区矫正管理局”。另一方面,社区矫正制度的管辖经历了从公安机关向司法行政机关的过渡,司法行政机关目前主管、负责社区矫正工作已经“深入人心”,既然社区矫正机构是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理论上存在部分地区不设置的情形。笔者认为,从委托机关与被委托机关“相对等”的角度,由“某某司法局”接受委托更为合适。

(三)区分“农村”“城镇”环境,核实“实际”经常居住地,调查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如何理解和把握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区分“农村”“城镇”来调查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随着我国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城镇社区环境与农村村居环境有较大区别,城镇是“生人”社会、农村是“熟人”社会,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要结合被调查人所犯罪行,结合“农村、城镇”不同居住环境考虑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其次,要充分核实“实际”经常居住地,甲省A市检察机关发现,不少社区矫正对象存在农村一套房、城里一套房,实际正常居住在城镇,却选择在农村司法所矫正。为此,基层司法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时,应注重调查被调查人实际生活、工作地点,如发现被调查人实际居住城镇,农村仅为原户籍地,或虽在农村宅基地有住房、但实际极少居住,应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明确意见,由城区司法所负责调查评估及后续社区矫正监管。

(四)调查评估工作应细化评估内容,可采用“打分制”提高评估质量。

调查评估制度应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入口关”的作用,为规范开展对拟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罪犯的社会调查评估工作、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能力,尽可能防范调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渎职、腐败问题,可以针对被告人、罪犯的性格特点、精神健康、生活习惯、成长史、居所情况、违法犯罪次数、家庭关系、经济状况、就业就学表现、交友情况、邻里关系和村居(单位)意见、悔罪态度、亲属意见、被害人及亲属意见等设置评分项目,进行逐一细化打分。通过“打分制”的评估机制,从而做到每个调查评估意见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权威,通过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式,减少调查评估结论“水分”、“人为”因素,切实提高调查评估质量。

(五)社区矫正决定机构应注重对调查评估采纳情况的说理。

社区矫正制度是“舶来品”,在我国试行、实施,历经17载才迎来了《社区矫正法》,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的前置程序,同样需要经历逐步发展成熟的过程,法律人应用宽容的态度对待当前该项制度存在的问题,社区矫正决定机关以法院、监狱管理部门为主,少量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为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在做出社区矫正决定时,对调查评估意见采纳与否应给予充分说明,既是对调查评估工作的尊重,亦是对案件增强说理,让被告人、罪犯认罪服法的有效方式。与此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也能从中不断总结、提升,共同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进步。

(六)创新探索社会组织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对于《社区矫正法》委托第三方开展调查评估的落实问题,目前甲省大多数地方调查评估工作仍然是由社区矫正机构具体负责。哪些类型的社会组织可以从事调查评估工作,是由矫正决定机关委托第三方,还是由县级矫正机构接受委托后再委托第三方实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首先,这个组织应是独立法人的社会组织,具有开展工作的场所、人员等必备条件,其次必须是和法律工作有关的社会组织,其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素养。如: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同时,建议区分本地执行案件和异地执行案件,本地执行案件在明确相关社会组织之后,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委托该类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异地案件,因不清楚外地社会组织情况,可以委托外地社区矫正机构,由外地社区矫正机构根据委托机关需求交当地社会组织调查评估。最后,建议各地社区矫正机构牵头社会组织的调查评估工作,加强管理和检查,不断探索、总结、优化,不让法条“沉睡”。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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