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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恶害相告迫使他人为自己劳动、服务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023-01-13 14:52:00  来源:

文/李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被害人张某承包一处河道修整工程,靳某找到张某,要求无偿使用张某的挖掘机,如果不同意,就到相关部门举报。张某担心被举报后会被停工检查,为保证工程顺利开展,张某只能同意将挖掘机交由靳某无偿使用三天(三天期间,张某需要向车主和司机支付租车费用、工资等1万余元)。

分歧意见

靳某以恶害相告迫使他人为自己劳动、服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是有界限的,将劳务、服务(包括对价)等行为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属于类推解释,会导致财产犯罪和人身犯罪构成要件的混同,例如企业主甲采用暴力手段强迫劳工乙在企业中劳动,如果将乙的劳动行为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则甲构成抢劫罪,这种定性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正确的定性应是甲构成强迫劳动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法并未在侵犯人身权利章节规定以恶害相告迫使他人为自己劳动、服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如果将行为人采用敲诈勒索的方式强迫他人为自己劳动或者服务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同样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所以靳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成文刑法是以固定的文字对应现实社会可能发生的犯罪,固守文字通常含义必然不能使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随着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发展,财产性利益也以不同的侧面展现在公众面前,其侧面也包括劳动、服务所产生的对价,所以劳动、服务等行为所产生的对价在一些情况下需要得到刑法的保护。由于刑法规定的财物包括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张某提供挖掘机给靳某使用,靳某获得相关劳务的利益,张某为此支付了相关劳务的对价(财产损失),这种对价可以评价为财产刑利益,所以靳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评价的重心在于劳务、服务行为本身能否认定为财产犯罪侵害的对象,认为所有的劳务、服务行为(包括产生的对价)均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而第二种观点评价的重心在于劳务、服务行为产生的对价能否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认为一些劳动、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对象能够成为财产性利益。所以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务、服务行为产生的对价能否评价为财产性利益。

第一,刑法规定的财产犯罪的对象(财物),包括普通的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犯罪,具体条文均使用了“财物”一词,刑事实务和刑法理论普遍认为“财物”包含普通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张明楷在其所著的《诈骗犯罪论》第一章《诈骗罪的基本问题》中认为“财产性利益与狭义财物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如果同时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出发,将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周光权教授在《针对财产性利益的盗窃与诈骗》一文中认为“盗窃行为的特点是违反权利人的意愿,将权利人占有的财物或享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自己占有或享有”。《刑事审判参考》第1304号刘某等人敲诈勒索案裁判理由部分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方式既可以通过现实交付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放弃对债权请求权的方式;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既可以表现为狭义的财物损失,也可以表现为财产性利益的损失”。

第二,将劳务、服务行为产生的对价评价为财产性利益,有司法解释作为参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费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养路费、通行费本质上是养护公路的部门、公司为车主提供的服务所收取的对价,行为人骗免养路费、通行费并未造成财产损失,仅是造成相关单位应收账款减少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将该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举轻以明重,当行为人靳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时,更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

第三,基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财产性利益应当包括一些劳动、服务行为产生的对价(财产权)。诚然将劳务、服务行为本身评价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明显超出一般公众的认知,属于类推解释,但是在特定的情况,当劳动、服务行为已经通过民事合约产生了对价的时候,财产权利已经形成,这时将劳动、服务行为的对价(财产权)评价为财产性利益,并不属于类推解释,而是扩大解释。当行为人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程度相同时,基于法益保护的必要性,适当扩大财产性利益的外延,能够顺应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例如甲聘请挖掘机车主乙为自己的工地劳动,约定费用三天一万元,后靳某以恶害相告,迫使丙为其支付挖掘机使用费用一万元,甲某以恶害相告迫使被害人丙向第三人丙交付了财物,不涉及劳务、服务行为的对价是否能够评价为财产刑利益的问题,可以直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通过对比可以看出该案中甲的行为和案例中靳某的行为侵害法益的程度相当,所以得出靳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未超出一般公众的预测可能性。

最后,对达到法益侵害程度,采用敲诈勒索等手段使他人为行为人提供相关服务的,可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需要对劳动、服务所产生的对价评价为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的限定。一是劳务、服务行为本身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只有劳务、服务行为产生的对价能够评价为财产权(对价、债权债务等)时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例如甲以恶害相告迫使挖掘机车主乙为自己的工地提供劳动服务,由于乙提供劳务的行为并未形成财产权,所以甲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如果甲聘请挖掘机车主乙为自己的工地提供劳动服务,事后以恶害相告的方式迫使乙免除自己的债务,由于乙的劳动行为已经形成财产权,所以甲成立敲诈勒索罪。二是劳务、服务行为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例如富商甲聘请僧人乙为自己新买的豪车“开光”,约定服务费用一万元,后甲发现乙包养女人,以此相要挟迫使乙放弃了一万元的服务费,因乙的服务行为是一种封建迷信活动,不具有经济价值,故不应认定甲构成敲诈勒索罪;又例如嫖客甲与卖淫女乙约定发生性关系两次支付费用一万元,事后甲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乙免除了嫖资,乙的劳务行为不具有经济价值且属于违法行为,仅能满足人的欲望,所以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再例如毒贩甲与货车司机乙约定,将毒品运送至目的地时支付十万元的劳务报酬,到达地点之后,甲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乙免除了劳动报酬,由于乙的劳务行为构成相关犯罪,故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三是行为人因劳务、服务行为取得某种利益的同时导致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即法益受到了侵害。例如甲发现乙的私人厨师丙厨艺不凡,以恶害相告迫使乙同意丙长期为甲服务,并要求乙为丙支付工资,但乙在此期间没有支付丙的工资,由于乙因丙的劳务行为的对价没有产生了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乙没有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所以甲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以上分析,案例中靳某的敲诈勒索行为给张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张某提供的挖掘机使用权具有经济价值,靳某自己获得了利益,应当认定靳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组责编梁爽)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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