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江苏检察网 > 清风苑 > 正文
调换肇事车辆后主动投案并骗保案件中逃逸、自首认定探讨
2023-09-08 10:46:00  来源:清风苑

文/季海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李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道路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第一时间拔打120后,立即驾驶电动三轮车离开现场赶回家中驾驶面包车再次回到现场,以驾驶面包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报警并主动投案,后按程序进行保险理赔。经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害人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该案存在调换车辆骗保的情况。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回家调换肇事车辆,但又再次回到现场主动报警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是否构成逃逸,如果认定逃逸是否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适用三年以上法定刑,在该院第一检察部员额检察官联席会议探讨时,四名参会员额分别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定自首、不构成逃逸。第二种意见不认定自首、不构成逃逸。第三种意见认定自首、构成逃逸,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适用构成逃逸情节的三年以上法定刑。第四种意见不认定自首、构成逃逸,但是为调换肇事车辆而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逃逸情节,作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行为,另外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不适用有逃逸情节的三年以上法定刑。

1.认定自首的理由如下:法律规定的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回家调换车辆后主动回到现场报警,并如实承认自己驾车撞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供认不讳,虽然隐瞒了驾驶车辆的类型,但是不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不认定自首的理由如下:交通工具的类型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因素,关系到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而影响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该笔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2.构成逃逸的理由如下: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虽然调换车辆后主动报警,但是隐瞒车辆类型进行骗保,属于逃避交通肇事应当承担的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构成逃逸,且放任被害人在现场,如果发生二次碾压等事故,亦应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不构成逃逸的理由如下: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应当仅限于逃避刑事法律追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逃离现场,调换肇事车辆后返回现场立即报警,并主动承担其本人的应当承担的交通肇事罪相应刑事责任,调换车辆系为了骗保,未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因此,不构成逃逸。

3.认定逃逸,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适用三年以上法定刑的理由如下:按照法律明文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构成逃逸,当然应当适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量刑,然后再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认定逃逸,在交通肇事罪量刑上不适用三年以上法定刑的理由如下: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逃逸行为被重复评价的问题,本案中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已被保险诈骗罪的定罪事实予以吸收,不应当再进行重复评价,从而适用交通肇事罪的三年以上法定刑。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交通工具的种类。笔者认为,主要犯罪事实通常包括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和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定性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与情节。例如,犯罪嫌疑人持刀捅伤被害人,但是仅承认杀人的事实,却未供述其持刀捅刺的事实,该事实对定罪有重大影响,其故意隐瞒该重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再比如,在诈骗案的自首中,犯罪嫌疑人未如实供述通过手机等电信网络手段实施诈骗,而是仅如实供述其诈骗数额,对此类隐瞒作案手法的,对量刑有重大影响,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同理,本案中,交通工具不仅影响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行政责任认定,进而影响刑事犯罪定罪问题,而且,在起诉、审判阶段,如若当事人以此细节进行翻供,在部分交通肇事案件未收集到监控视频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口供,很可能导致案件存疑乃至无罪等情况发生。因此,在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何人驾驶、驾驶何种交通工具、撞到何人这些主要犯罪事实。在其他犯罪中,未如实供述作案工具、犯罪手段等犯罪事实的,且该事实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也不宜认定为自首。

二是交通肇事逃逸中逃避法律追究应当包括逃避刑事、民事、行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应当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例如,犯罪嫌疑人少量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及时送往医院,在履行救助义务后考虑到醉驾会影响刑事责任认定等,遂离开医院数小时后又主动报警,该案中不存在逃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律追究问题,但可能存在逃避酒驾行政处罚乃至逃避危险驾驶罪刑事处罚的情况,这种逃避行政法律责任或者逃避危险驾驶刑事责任的情况,当然应当纳入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具体而言,就是不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如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迅速报案、听候处理等义务,逃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定罪处刑等责任。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逃避上述任何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即为“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本案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不宜作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是指只能对犯罪构成中的每个犯罪事实和情节评价一次。虽然,当前我国法律规范、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均未明文规定这一原则,但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办案人员均认为定罪和量刑阶段必须坚持这一原则。例如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肇事者由于具有逃逸行为,虽然原本肇事者的过错较小或没有过错,但是由于逃逸行为,第一次在行政责任认定时,被推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次是在刑罚定罪量刑时,又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而适用三年以上法定刑,逃逸行为既成为肇事者承担事故认定主要责任的依据,又成为升格法定刑的依据,一个行为被进行了二次评价,显然这个属于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将逃逸行为推定为肇事者负主要责任的因素,实践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一般都不将逃逸情节再次重复评价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情节。同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调换肇事车辆骗保的行为,已经后续单独评价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本质上相当于,本罪的量刑情节已作为另外一个罪名的犯罪事实或者入罪情节,不宜在将该量刑情节进行重复评价。故在交通肇事罪认定李某构成逃逸,但是在量刑时不宜重复评价,不宜升格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交通肇事罪仍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并与保险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

作者:  编辑:梁爽  
集群头条
案件发布
新媒体
微信
微博
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