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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游戏账号后又恶意找回,其盗窃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2024-04-12 14:30:00  来源:清风苑

文/刘松茂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文/辛睿然

南京财经大学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张某通过某网络游戏账号交易平台,将其所持有的游戏账号以4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2023年1月,张某因急需用钱,将该账号恶意找回,并在另一游戏账号交易平台以2100元的价格将该账号出售给他人。李某向网络游戏账号交易平台进行投诉,该平台先行赔付李某41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务中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张某盗窃的数额,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盗窃案件解释》)删除了最高法199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中关于“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相关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条文中依然存在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金额,张某的销赃数额为2100元,所以张某的盗窃的数额应为21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游戏账户系从第三者那里购买,虽然购买的价格明确,但被害人后续为了升级该游戏账户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甚至金钱,该游戏账户的价值应当包括这些。所以,以该游戏账号被恶意找回的当天市场交易均价认定盗窃金额最为适宜。

第三种意见认为,《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的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运营公司对于网络游戏账号并没有明确的价格规定,因此应当委托估价机构对张某盗窃的游戏账号进行估价,并按照估价认定盗窃数额。如果无法进行估价,则应当以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处理。

第四种意见认为,因为张某和李某在第一次交易时,双方均认可涉案游戏账号为4100元,且交易平台先行赔付的金额也就是交易平台的损失也是4100元,在认定盗窃金额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所以认定张某的盗窃金额为4100元较为合适。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张某恶意找回游戏账号的原因是急需用钱,且其在找回游戏账号当日,即以2100元的价格顺利出售。从社会常识和司法实践来看,赃物无论新旧,在急需出售的情况下,定价往往低于真实的价值,而在低于真实的价值时,才可能快速出售变现。该案中,张某的销赃价格是2100元,通常情况下,张某的犯罪金额应当是高于2100元。对此,张某自己在供述中也表示认可,认为当时自己急需用钱,为了快速出手变现,所以在出售定价时,定的价格相对较低,当天就卖了出去。虽然以销赃价格认定盗窃金额,在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出现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但在办理存在被害人的案件时,也不能漠视和否认被害人所遭受财产损失的客观情况,须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刑法评价,所以如果直接以销赃价格认定,则存在放纵犯罪的可能,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从市场交易情况来看,游戏账号的价值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充值多少。除此之外,还要看游戏账号里面的装备、皮肤的数量、稀缺性及游戏账号的等级。但游戏账号中装备、皮肤、等级等差异较大,一般情况下,很难出现装备、皮肤、等级等完全一样的游戏账号,而且即使存在装备、皮肤数量一致、等级一致的游戏账号。装备和皮肤的稀缺性对游戏账号价格的影响也非常大,即使游戏账号交易平台每天的成交量已经超过3000余个,但根本无法找到两个完全一样的游戏账号,通过交易平台也就无法确定,涉案游戏账号被恶意找回的当天同样的游戏账号的交易均价。

再次,根据《办理盗窃案件解释》第四条规定,被盗窃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网络游戏发展至今,市场体量非常大,种类十分庞杂,每个游戏中的游戏装备少则数百种,多则上万种。而且游戏开发经营公司为了降低运营风险,已禁止各种虚拟币的赠与和交易,某种游戏内的虚拟币只能存在于该游戏账号内进行虚拟物品的消费,而且不同游戏中的虚拟币或者装备也无法通用。游戏公司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又不停地开发更多或者稀缺的装备,游戏账号内装备因为稀缺程度的变化,也会导致价值快速变化。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面对数不胜数的网络虚拟财产不可能面面俱到,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定专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鉴定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鉴定细则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没有鉴定依据,也很难给出鉴定意见;即使作出了鉴定意见,也会因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不被法院和被告人认可。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经公安机关多方了解,并未找到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分别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虽然本案中的游戏账号无法归类为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但从该项司法解释中,可以推断出以被害人的损失来认定犯罪金额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支持的。本案中,2021年7月,张某以4100元的价格将游戏账号出售给李某,张某和李某均认可该成交价格。同时张某也知晓,如果该账号被恶意找回,游戏交易平台需要先行对李某进行赔付。后因张某的恶意找回行为,改变了李某原本对游戏账号的占有关系,李某根据交易平台先行赔付的承诺,向交易平台申请赔偿,交易平台根据合同约定和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先行赔付4100元,也就是交易平台因张某的盗窃行为损失4100元。在其他几种方法明显不可行的情况下,以损失填平为原则确定张某的犯罪金额,既容易获得双方的认可,也可以确保不得从犯罪中获得任何利益,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张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盗窃罪,但在张某的最终处理上,可以依据张某的认罪态度、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作出不同的处理。鉴于张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进行社会服务来弥补自己所犯错误,最终检察机关对张某作相对不起诉。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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