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志伟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2年,褚某任某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0年春节收受童某购物卡0.6万元,2011年12月收受蔡某购房款9.88万元,2012年中秋节收受李某某购物卡0.2万元,并为他们在增加银行业务量、承揽工程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2016年至2021年,褚某任某区政法和社会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于2016年11月收受黄某购物卡0.3万元,2018年中秋节收受王某购物卡0.2万元,2020年春节收受张某购物卡0.1万元,2021年12月收受邱某购物卡0.2万元,并为他们在信访处理、拆迁维稳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褚某非法多次收受蔡某等人财物共计11.48万元,2024年5月褚某被某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
二、评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褚某多次受贿,是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受贿行为是连续犯,应以2021年12月最后一次收受购物卡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案发时间为2024年5月,故没有过诉讼时效。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2016年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故褚某非法收受蔡某等人财物累计为11.48万元,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综上,褚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48万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且在诉讼时效内,应当以涉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褚某多次受贿,是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不同行贿人的多次受贿行为,不能认定为连续犯,单笔构罪为2011年12月,从单笔构罪起算至案发之日已达13年,超过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五年诉讼时效,故已过诉讼时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依据为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连续状态”,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如春节期间流窜多地实施入室抢劫)。“继续状态”即持续状态,是指同一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连续不断的状态(如非法拘禁)。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上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本案中,褚某受贿数额为9.88万元,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罪第一档量刑区间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显然本案适用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诉讼时效为五年,褚某的单笔构罪受贿行为发生在2011年12月,案发时间为2024年5月,故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以涉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从单独构成犯罪的第二笔受贿犯罪与后几次受贿行为的关系分析。第二笔受贿犯罪与后几次受贿行为是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不同行贿人,单笔成罪的受贿行为。根据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488页,“连续犯”是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同种犯罪行为的一种犯罪形态,连续犯就其实施的数次行为分开来看,每个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犯罪。本案中,只有第二次受贿行为单独构罪,其余皆为不单独构罪的行为人基于不同谋利事项、不同受贿故意、收受不同行贿人财物的受贿行为,且不具有连续性,此时每一行为均具有独立性,应对单独构罪行为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此笔受贿犯罪行为在案发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后面数次受贿行为单独不构罪,因此该情形下,应单独评价每一受贿行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受贿行为不再追诉,诉讼时效不中断,不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二)从诉讼时效的立法原意分析。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原意是为了合理配置国家司法资源,督促司法机关及时行使刑罚权,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的无限扩大与延展,保障司法制度效率,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当事人人权等。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因而导致法律后果消灭。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单独构罪行为案发时自身已过诉讼时效,但在其未过追诉期限内,又实施了数次受贿行为而非受贿犯罪行为,原追诉时效显然不中断,其追诉时效从单独构罪受贿行为之日起计算。至于连续犯理论,更应该从严把握,生动多样的司法案例永远无法通过穷尽列举的方式明确适用。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情形更需要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界定,同时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落实到位。如两高于2013年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唯次数论,还要结合盗窃手段、盗窃对象、盗窃金额、盗窃动机、退赃情况、前科劣迹、社会影响等综合判断。
(三)应以最早的一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行为为分界点。1.从该次受贿行为起算,之后的受贿行为无论是否独立成罪均应作为犯罪处理,以最早的一次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独立受贿行为和最后一次受贿行为累计计算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2.分界点之前的受贿行为独立成罪的,如果根据刑法八十九条第二款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没有过诉讼时效的,或者与后面的受贿行为能够认定为连续犯的,应该认为诉讼时效中断,作为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受贿行为和作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确定法定刑和诉讼时效。3.分界点之前的受贿行为不独立成罪的,如果与作为犯罪处理的独立受贿行为是出于同一或者概括故意收受不同行贿人行贿的,或者接受同一行贿人同一请求不同次数行贿的,可以认定为连续犯,受贿数额计入累计数额,按照诉讼时效中断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与作为犯罪处理的独立受贿行为不是连续犯、持续犯,则不计入累计数额,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本案中,单独构成受贿罪的第二笔事实发生于2011年,监委立案时间为2024年5月,已超过追诉时效。并且,受贿数额不大,共计11.48万元,其中仅2011年12月收受9.88万元单独构成受贿罪,其余的事实仅为收受小额购物卡的受贿行为。同时,受贿行为时间跨度大,单独构成受贿罪的第二笔事实发生在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前,2013年至2015年没有受贿行为,2016年以后三次收受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仅为0.7万元。综上,笔者认为褚某涉嫌受贿罪,已过诉讼时效,且属于情节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但褚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可以给予褚某党纪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