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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权纠纷虚假诉讼的审查思路分析
2025-05-15 15:27:00  来源:清风苑
 文/吴飞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事实
老李与阿芳系夫妻关系,其子小李与小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7月26日离婚)。2019年8月14日,老李与阿芳向法院起诉,称2014年二人通过提取公积金、向案外人借款等方式共出资48万元,以小李、小霞的名义购买一处房产,总价值523717元,余款由小李、小霞贷款支付。该房屋一直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现老李、阿芳诉请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十分之九的份额由其二人所有。法院一审认为老李、阿芳与小李、小霞在家庭生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共有财产,老李、阿芳要求确认共有物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二人向案外人借款28万元支付房款的证据不够充分,故判决房屋由老李、阿芳、小李、小霞等额享有,即老李与阿芳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
 
案件分析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发现:1.当前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仍属于开发公司,尚未进行变更登记;2.在小李与小霞的离婚诉讼中,小霞自称小李父母曾借款给二人缴付房屋首付款,并提交了借条及债务清单各一份确认48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3.2019年7月,小李在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预查封,查封期间为3年。另通过裁判文书检索发现,小李还存在多起由借贷纠纷引发的诉讼,被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在法院诉讼中并未提供虚假证据,老李、阿芳的出资是否可以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需要在执行异议阶段进行实质审查,其对出资性质的辩解不能认定为故意的虚假陈述。原案诉讼时,当事人既未提供虚假证据,也未做虚假陈述,故不属于虚假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老李、阿芳对买房的出资由小李、小霞出具借条确认为借贷关系,双方在庭审中却默契地表示另行存在共同购房的意思,而且该陈述与小霞在离婚诉讼中就同一事实的陈述矛盾,当事人具有虚假陈述的主观意图,并非单纯的辩解。其次,涉案房产购房合同签订于2014年且早已交付使用,老李、阿芳在小李因另案被法院强制执行前并未提出物权主张,其提出本案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阻碍执行,是对另案执行程序的干扰,构成对司法秩序的妨害,当属虚假诉讼。
 
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遗漏涉案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的事实,程序适用错误。对于已备案销售的商品房进行预查封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该涉案房屋在2019年7月23日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至2022年7月22日,老李、阿芳于2019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在预查封效力的限制时间范围内。
此外,在本案管辖和受案程序上,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确权纠纷时,涉案财产被查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原案裁判时对涉案房产权属登记及权利限制情况应当查询而未查询,未能及时发现涉案房产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情形,对老李和阿芳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违反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原审判决认定老李、阿芳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份额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诉讼中,老李、阿芳向法院提交了一张由小霞出具的载明“今借到老李、阿芳现金人民币48万元整用于购房首付款支付”的借条作为证据,在小李与小霞二人离婚诉讼案中,小霞亦主张该48万元为向老李、阿芳的借款。因此,老李、阿芳与小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老李、阿芳未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向小霞交付款项系履行民间借贷合同项下交付借款的义务,并不能因小霞借款的最终用途而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发生法律关系。故老李、阿芳依据其向房屋买受人出借资金,主张对该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确认老李、阿芳具有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思,与关联诉讼中小霞的主张及在案证据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从请求权基础角度分析,老李、阿芳对涉案房产不具备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基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商品房销售涉及的物权转移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当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依法登记,才能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本案中,小李、小霞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二人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配合变更产权登记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老李、阿芳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方,不享有合同项下权利,在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的情况下,确认其享有所有权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退一步而言,即使老李、阿芳与小李、小霞存在共同购买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和内部安排,其二人也仅可能享有要求排除相关份额执行的权利,而不能未经变更登记直接要求确认所有权。
 
案件结果及审查思路
综上所述,法院原案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检察机关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最终采纳该院的建议依法提起再审,并裁定驳回了老李、阿芳的起诉,目前该裁定已生效。近年来,案外人为逃避履行债务、规避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串通提起虚假确权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办案中,检察机关可以利用司法大数据筛查亲属之间无争议的确权纠纷,从案件办理程序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对原案进行审查。通过构建全种类裁判文书共享机制、深度应用审判和执行公开信息等发现和甄别虚假确权案件线索,并依法对诉前调解、审判、执行的确认纠纷进行监督,依托检察合力有力破解利用审执信息不同步制造的确权类虚假诉讼。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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