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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为从未成年持续到成年阶段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2025-09-15 14:41:00  来源:清风苑

文/薛燕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真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张某某(2005年12月12日生)在获知同事赵某某的手机锁屏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后,将赵某某微信账户中的钱款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9750元,其中数额为2500元的一笔发生于张某某年满18周岁之后。2024年7月22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某从未成年持续到成年阶段的盗窃行为能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照最高检《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未成年人的,方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故对于张某某未成年阶段的犯罪行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对于其成年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另行予以法律评价。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持续实施盗窃犯罪直至成年,由于主要犯罪事实发生于其未成年阶段,且其成年后的犯罪行为时间短、次数少、数额低,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仍可对其犯罪行为予以整体评价,进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分析如下:

一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不同于“有利于”“有益于”等相对性质的表述,“最有利于”强调应在法律框架内对未成年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

具体言之,在解释“实施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时,可以在符合防治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立法目的前提下,予以不超出文义射程的扩大解释,涵盖实施犯罪从未成年持续至刚成年的行为人。通说认为,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

本案中,张某某基于同一犯意,在一段时间内对同一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侵害其财产法益的盗窃犯罪。张某某最后一次未成年时期犯罪行为与成年后犯罪行为的时间间隔约一个月,可以认定具有一定的时间连续性,进而认定其实施犯罪行为从未成年持续至刚成年,从而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二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符合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被称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包含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相当性原则三个子原则。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使公权力应符合其行政目的,不能脱离其行政意图。必要性原则要求行使公权力不能给公民个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相当性原则要求行使公权力的法律结果应具有恢复或者增进公共利益的正当性。

比例原则通过督促行政主体合法化、合理化行使国家公权力,有效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受过度干涉。比例原则虽产生于行政法,但其内含的实现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目标,与刑法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基本功能相契合,将其延伸至刑法、刑事诉讼法领域,亦具有普适价值与现实意义。

具体到本案,张某某侵害他人财产法益,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自然符合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但如果不对其行为予以整体考量,而是割裂、孤立地分别予以法律评价,则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相当性原则,还是有待商榷的。

笔者认为,从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发生于未成年阶段这一角度而言,如果对行为人成年后的盗窃行为另行予以法律评价,反而有违手段必要性与目的相称性,与比例原则相悖。

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可借鉴上述规定的思路予以论证,即张某某未成年时实施的盗窃犯罪情节重于成年后实施的盗窃犯罪情节,未成年时实施的盗窃数额多于成年后实施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主要犯罪事实发生于其未成年阶段。若强行切割犯罪行为、片段化处理犯罪事实,适用非必要的法律手段另行评价成年后的盗窃行为,反而会导致法律结果的不均衡适当,难以真正实现个案公正。

三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能取得更好的司法实践效果。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对张某某犯罪行为予以综合评价,即已对法益侵害事实进行了实质化考量。同时,在18周岁这一关键时间节点前后,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性质、身心状况、认知判断能力、社会化程度等,并无明显变化。

通过合理设置考验期限、严格落实考察措施,围绕心理矫治、行为规制、技能培养等方面充分开展帮教工作,更能达到良好的矫治教育实效,帮助其无痕化、零障碍回归社会。此举亦符合宽容不纵容,最大限度挽救涉案未成年人的司法理念。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涉罪未成年人附条件考验期满后不起诉的,一般不予以行政处罚。这主要考虑到经过与不法行为相适应的有效干预,涉罪未成年人已积极履行具有制裁性质的特定义务,故应避免劣迹标签对其产生的负面影响。换言之,已经通过附加条件发挥教育矫治作用,降低再犯可能性,为契合司法经济需要,就不必再对涉罪未成年人予以行政处罚。

反之,如果对张某某成年后的犯罪行为另行予以法律评价,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通常会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经行刑反向衔接,若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检察意见,则张某某将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虽然张某某系因成年后的盗窃行为被予以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却未必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的良策,反而可能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效果,甚至将本可回归正轨的行为人推向社会对立面。

综上,对于从未成年持续到成年阶段的犯罪行为,若行为人刚成年、可塑性强,且主要犯罪事实发生于未成年阶段,那么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比例原则以及实际司法实践效果的考量,可对“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这一年龄条件予以合理的扩大解释,进而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从根本上教育、感化、挽救行为人,帮助其回归家庭、重返社会。

作者:  编辑:梁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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