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伶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文/徐鸿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王某向吕某购进多批次某品牌鸡精并销往南通、上海等地。后下游零售商反映部分批次系假冒产品,除未发货部分外,其余鸡精已流入市场。王某以吕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初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亦维持。后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仍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王某起诉,并将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后函复“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收线索”。
二、分歧意见
驳回起诉裁定生效后,王某面临两条可能的救济路径: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公安机关函复已作出不立案决定,不再接收线索。王某再次起诉的障碍已消除,可以再次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原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前,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裁定错误,王某应申请再审。
三、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王某应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应以“裁定作出时”的事实及证据对裁定的正当性作出评价。
在作出“再次起诉”还是“再审”选择之前,需先判断“驳回起诉裁定”是否错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列举了十三项再审事由,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亦明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表明只要生效裁定存在法定瑕疵,审判机关即负有自我纠偏义务。
就本案而言,在裁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能否据此径行认定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呢?事情并没有想象中的简单,因为至少有两个前提条件需要明确:一是审理法官如坚持认为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即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公安机关首次判断权的冲突。二是如果法官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之后,公安机关进行了更加深入的调查,确认了犯罪事实并予以刑事立案,原裁定是否又变正确了?即“后嗣外部条件变动”对于既判力的影响。
第一个前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刑事立案的审查、判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管辖范围内行使。本案中可能涉嫌的犯罪为“假冒注册商标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刑事立案的标准为有初步证据表明存在犯罪嫌疑,即满足“合理嫌疑”要求。“立案标准”并非“定罪标准”,虽低于刑事有罪判决的“排除合理怀疑”,但仍高于民事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从立案审查主体以及证据标准角度看,在公安机关已经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情况下,民事案件审理法官应对公安机关的首次判断权给予充分尊重,不应再移送本案线索。即便当事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第二个前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倘若公安机关在驳回起诉裁定作出之后又进行了刑事立案,是否属于“新证据”?对此应作否定性评价。新证据的出现而导致原裁判被推翻的根本原因,是新证据导致原审认定的事实出现了变动,继而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而公安机关作出的立案与否决定,实际上是对案涉事实法律性质的认定。换言之,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认定该事实构成刑事犯罪,原案事实并未发生变化,更无从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厘清上述两个前提后,我们可以明确,应以驳回起诉“裁定作出时”的事实及证据对裁定的正当性作出评价。这是因为:1.驳回起诉裁定作为一项程序性驳回决定,以裁定作出时为基准,可避免嗣后证据变化(如刑事程序再次启动)对原裁定既判力的溯及性冲击,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须针对原裁判”的立法精神。2.将法官的判断固定在“已知事实与证据”框架内,防止当事人以“事后诸葛亮”式的证据挑战已生效裁定,维护程序终局性,同时通过“嗣后起诉”机制保留权利救济通道。
(二)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应通过再审纠正。
本案中,王某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条路径上均遇到了暂时性的阻碍,就刑事而言,其应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就民事而言,王某无论是再次起诉还是申请再审,均是以期人民法院能够对其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理,充分行使其诉权。本案中,王某不应选择再次起诉,这是因为: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民诉法解释对于“重复起诉”的规定,也是对上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延伸。
驳回起诉裁定作为终局性程序裁定,其效力不仅及于程序驳回本身,更产生“消极既判力”,即禁止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当事人若径直以“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起诉,首先面临的不是实体审查,而是“重复起诉”的抗辩。
前文已经论证驳回起诉裁定错误,从诉讼策略的角度出发,原告更应当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此既尊重了程序安定,亦使其诉权的行使更具有正当性。
四、结语
“先刑后民”不是程序梗阻的挡箭牌,更不是当事人权利悬置的正当理由。对刑民交叉案件中,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起诉裁定的救济,应当先以“裁定作出时”的事实及证据对裁定的正当性作出评价。如裁定正确,应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判断(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则可以再次起诉;如作出有罪判决,可通过刑事程序进行追赃挽损);如裁定错误,则应申请再审。